法院: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也不能直接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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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也不能直接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公司债权人要让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才行呢?是不是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就可以了呢?

目前,在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法院是要求公司债权人需要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的,并没有举证倒置的情况。

上海地区法院的这个认定思路,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首先,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举证倒置或者直接推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第1款规定的情形,从因果角度来看,“因”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果”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是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义务,不仅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也包括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不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也包括在开始清算后没有合理履行相关的义务。这个“因”的范围,比前一种情形要广泛。“果”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无法进行清算。

从责任角度看,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损失赔偿原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而第2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比第1款的责任要重得多。

在这条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公司债权人是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而且,这个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因”、举证“果”,还要举证“因果关系”。

我在一篇文章里看到一个相反的观点,那篇文章的作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推定的,不需要举证的。

我认为,这个观点是些问题的。

前面援引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第1、第2种情形,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是不太一样的。

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果”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无法进行清算,这个事实在经验上本来就是可以推定公司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的。这就好像你的房屋上落下一块砖砸伤了过路人,可以直接推定是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你的责任一样。要免除这样的责任,举证责任当然在所有人这一方。

因此,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规定:

1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普遍的商业经验来看,并没有这种可以直接推定的事实。公司股东没有及时开展清算,未必就会造成公司资产等损失。

2020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分别以前述司法解释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某、薛某是否应该就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现A公司虽上诉主张甲公司股东潘某、薛某应对该公司赔偿其7,582,187元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对A公司要求潘某、薛某承担案涉债务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现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向潘某、薛某主张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款规定的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其次A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潘某、薛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A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9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二审判决书,更详细地分析和说明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019年,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3名股东对甲公司不能清偿A公司共计699,080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笔债务,已经由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

原告A公司的理由很简洁:2019年4月9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并未对公司依法清算;被告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毁损、灭失,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但是,在庭审中,原告A公司只是提交了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以及那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再没有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有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的该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清算义务人的该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股东未及时清算确为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以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为由要求三被告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甲公司财产存在损毁、灭失、贬值,进而致使原告债权遭受实际损失,且该后果系由三被告未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算所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甲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损毁、灭失、贬值以及该些后果是否系三被告未及时清算所致均属未定事实,原告可通过申请公司清算等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直接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时认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认为A公司上面这条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上面的法律分析和案例来看,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股东或董事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不是说只要证明对方没有按时开始清算就可以把公司股东列为债务赔偿人的。

因此,在这方面如果要准备进行诉讼,一是要制订合适的诉讼策略,二是要在证据搜集和准备方面多花一些工夫才行。诉讼,就是法庭上的战争,不仅不要打无准备之战,而且也不要打准备不充分之战。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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