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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0篇文字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


    昨天写的笔记《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没想到收到了一些很直接的评论。比如说,有人对我说“你需要引用的是对你判决有利的案例就好,其它不利的管他干嘛”。

    可能是因为我在昨天的文章里更多地表达了我的观点,也有可能是因为间接地批评了某种诉讼准备的模式,或者也有可能是我表达不太明确。所以才引起了些批评和指正。要知道,平时我的文章有阅读数高的时候,有获赞转发多的时候,但是很少有评论多的时候,因为大多数时候还是客观表述的内容居多。

    这里我就多说两句。

    所谓诉讼准备,也就是在打官司之前的准备,也包括别人打过来官司应诉前的准备。准备阶段,和开庭阶段,是2个不同的阶段。

    民事诉讼,在开庭的时候,当然不能提及任何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包括案例,这是律师执业规范的原则。

    但是,在诉讼准备阶段,作为专业的律师,不仅要收集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法规、案例等等,也要全面研究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案例、学术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的习惯情形。

    假如在诉讼准备阶段只研究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规和案例,那么在我看来这是对自己和当事人不负责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我认为一审原告也存在诉讼准备不全面的问题,眼里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因素,忽视了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假如一审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准备充分全面的话,那么很可能就会决定不提起这样一起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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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9篇文字

    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写了上面这个标题,并不是说明在法律实务中案例不重要。正相反,案例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非常重要,是仅次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但是,这种重要性,并不像是一些人理解的那样,打官司时是依靠某个已经判决过的案例,以为过去的案例是可以直接拿来当作判案依据的。

    这种错误的理解,在非法律专业的人群中很常见,这是可以理解的。不仅如此,在具有专业资格的少数法律专业人士中也不同程度有这样的倾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搜索查到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发现上面法院的某个法律认定或者论述正好与自己案子里的情况相同或者相似,于是就以此为据对案件进行分析,从而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种办案思路,是有大问题的,很多诉讼当事人和部分代理人就是栽到了这个坑里,然后输了官司骂法官没有水平或者不公。

    我日常的学习笔记里,大都会写一些自己办理的案子或者是学习到的案子,但是在我的文章里一直在以各种方式提醒可能读到我文章的人不要以某个判例当作确定的法律理解,因为,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是不符合现实的。今天,我只是把这个观点单独拎出来说一下。

    顺便说一下,我曾经还遇到过办案法官也落入了这个思路之中的情况。当时,那位法官就拿出中级法院的某个过去的判决书,由于那个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曾经征求过法律学者的意见,因此法官非常信赖那份判决书的认定思路。我当时就提出了,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假如按照那份判决书的判决方式,那么本案判决将遇到执行上的法律障碍。后来,案件的判决确实在执行法官那里停住无法执行了。

    所以说,案例这个内容非常重要,但并不是这样直接拿来当案件分析和判决的依据的,不是这样用的。

    案例,也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文书,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一个过程,所以,案例是非常个性化的,法官在认定和运用法律裁判时,背后是整体案件情况的综合审视,有些情况是法官直接在判决书里作为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的理由的,而有些具体情况,是不直接作为裁判理由表述出来的。

    两份判决书,两个类似的案件,在判决书中2句同样的论述,很可能出于并不完全相同的综合裁量。

    更何况,法律的具体应用并不像是很多人以为的数学题那样“答案确定唯一”。事实上,在民事法律领域,在某个法律规定或者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和理解上,可以同时并存2个或更多个的不同思路和结论,而且都是可以在技术上成立的,这样的情况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的。

    下面,我举2个例子,一个例子是我之前提到过的,2个同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另一个例子是同一年里上海法院和最高院就同一个法律条文的相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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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8篇文字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以前已经写过几篇文字,也说过几个案子和故事。

    在那几篇文章里,提到过“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与内部管理等级划分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说,有些公司将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分为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从管理制度上的划分,因此,被这样划分而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很可能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实上,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清晰,也觉得这并不重要。直到他们发现有些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先要确定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这才知道这居然也是个法律专业问题。

    今天聊的这个事情,也涉及到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认定的问题。不过,顺便也看一下这家公司的代持股机制的运行机制里的毛病。熟悉我的人或许知道,我是不建议中小公司滥用代持股这种股权工具的。

    这个案子在事实方面有些特别。

    首先,这家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就有些与众不同。

    甲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共有5名股东。但是,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显示,这5名股东全部都是代持股的股东,另有5人是所谓的隐名股东,每个名义股东代持一名隐名股东的股权。

    5位名义股东与5位被代持人,10个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明确了上述代持股关系。

    其次,这家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隐名股东直接参与的,公章也是放在隐名股东手里的。这位隐名股东就是本案的主角,林某。

    林某,是隐名股东。根据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林某的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是34%。这个持股比例,在这家公司是属于最高持股比例的股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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