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出让所有股权的转让协议签订后,还有资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1篇文字

    出让所有股权的转让协议签订后,还有资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吗?


    股东郭某,持有甲公司5%的股权。2019年8月31日,郭某与方某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郭某将自己所持的甲公司5%股权转让给方某,股权转让对价20余万元。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也得到了全体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股东要求行使优先受让权。也就是说,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并且可以履行的。

    2019年9月5日,方某(即受让郭某股权的)向甲公司发送《股东变更登记通知》,该《通知》内容是:

    方某与郭某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郭某将持有的甲公司5%股份转让给方某,该股权转让已获得甲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甲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公司股东郭某变更为方某。

    结果,甲公司没有理会方案的这个通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有经验的人大概也能猜出来了,甲公司的控制股东与郭某肯定有某种较大的矛盾。

    郭某,事实上还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甲公司2011年3月2日成立时的第一批股东,当时持股数为2%,后来经过一次股权转让增加到5%。

    甲公司的股权结构是一股独大,创始股东中,最大的股东持股超过80%,是绝对的实际控制人。

    郭某是公司的小股东,但是并不是甲公司的高管,其担任的职务是公司技术部经理,负责公司技术方面的事务,曾经在任职期间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注: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关联方)签订了某个特定技术的技术资料保密协议,承诺对工作涉及的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予以保密。

    2018年10月,郭某与甲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日,儿童节,郭某开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他向甲公司寄送书面的《股东知情权请求函》,载明“郭某为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要求甲公司提供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郭某查阅、复制,并提供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供郭某查阅。请甲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通知郭某查阅地点及时间。”

    据后来郭某在法庭上所说,他之所以要查阅上述资料,是因为他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混同,且长期未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关联交易,损害股东权益。

    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6月2日日,甲公司即签收《股东知情权请求函》,但未根据文件载明的内容答复郭某。

    于是,郭某在2019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请求是:

    (更多…)
  •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0篇文字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


    昨天写的笔记《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没想到收到了一些很直接的评论。比如说,有人对我说“你需要引用的是对你判决有利的案例就好,其它不利的管他干嘛”。

    可能是因为我在昨天的文章里更多地表达了我的观点,也有可能是因为间接地批评了某种诉讼准备的模式,或者也有可能是我表达不太明确。所以才引起了些批评和指正。要知道,平时我的文章有阅读数高的时候,有获赞转发多的时候,但是很少有评论多的时候,因为大多数时候还是客观表述的内容居多。

    这里我就多说两句。

    所谓诉讼准备,也就是在打官司之前的准备,也包括别人打过来官司应诉前的准备。准备阶段,和开庭阶段,是2个不同的阶段。

    民事诉讼,在开庭的时候,当然不能提及任何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包括案例,这是律师执业规范的原则。

    但是,在诉讼准备阶段,作为专业的律师,不仅要收集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法规、案例等等,也要全面研究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案例、学术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的习惯情形。

    假如在诉讼准备阶段只研究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规和案例,那么在我看来这是对自己和当事人不负责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我认为一审原告也存在诉讼准备不全面的问题,眼里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因素,忽视了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假如一审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准备充分全面的话,那么很可能就会决定不提起这样一起诉讼了。

    (更多…)
  • 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9篇文字

    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写了上面这个标题,并不是说明在法律实务中案例不重要。正相反,案例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非常重要,是仅次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但是,这种重要性,并不像是一些人理解的那样,打官司时是依靠某个已经判决过的案例,以为过去的案例是可以直接拿来当作判案依据的。

    这种错误的理解,在非法律专业的人群中很常见,这是可以理解的。不仅如此,在具有专业资格的少数法律专业人士中也不同程度有这样的倾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搜索查到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发现上面法院的某个法律认定或者论述正好与自己案子里的情况相同或者相似,于是就以此为据对案件进行分析,从而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种办案思路,是有大问题的,很多诉讼当事人和部分代理人就是栽到了这个坑里,然后输了官司骂法官没有水平或者不公。

    我日常的学习笔记里,大都会写一些自己办理的案子或者是学习到的案子,但是在我的文章里一直在以各种方式提醒可能读到我文章的人不要以某个判例当作确定的法律理解,因为,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是不符合现实的。今天,我只是把这个观点单独拎出来说一下。

    顺便说一下,我曾经还遇到过办案法官也落入了这个思路之中的情况。当时,那位法官就拿出中级法院的某个过去的判决书,由于那个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曾经征求过法律学者的意见,因此法官非常信赖那份判决书的认定思路。我当时就提出了,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假如按照那份判决书的判决方式,那么本案判决将遇到执行上的法律障碍。后来,案件的判决确实在执行法官那里停住无法执行了。

    所以说,案例这个内容非常重要,但并不是这样直接拿来当案件分析和判决的依据的,不是这样用的。

    案例,也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文书,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一个过程,所以,案例是非常个性化的,法官在认定和运用法律裁判时,背后是整体案件情况的综合审视,有些情况是法官直接在判决书里作为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的理由的,而有些具体情况,是不直接作为裁判理由表述出来的。

    两份判决书,两个类似的案件,在判决书中2句同样的论述,很可能出于并不完全相同的综合裁量。

    更何况,法律的具体应用并不像是很多人以为的数学题那样“答案确定唯一”。事实上,在民事法律领域,在某个法律规定或者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和理解上,可以同时并存2个或更多个的不同思路和结论,而且都是可以在技术上成立的,这样的情况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的。

    下面,我举2个例子,一个例子是我之前提到过的,2个同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另一个例子是同一年里上海法院和最高院就同一个法律条文的相反理解。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