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98篇文字
实物出资,不是把东西搬到公司就可以了;连法院也不理这糊涂账
一
现实中,依然会有一些人,他们认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代理打官司,而打官司说明遇到麻烦了,所以下意识地认为离法律服务远一些会比较吉祥。
那些规模稍大一些的公司,全部都会顺理成章地加大法务的投入。而且,在法务的投入方面,主要也不是诉讼,而是提供法 律管理服务。法律管理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避免无谓的风险和损失。法律管理最有价值的内容,是为问题或需求的解决提供法律上可行的参考方案。
缺乏法律管理理念的人,在从事商务和投资时,会把业务和法律这两样东西分割开来,以为业务就业务,法律是法律,并不是那么紧密的,在操作业务时不考虑法律管理,出了风险或者纠纷时才想起法律。怎么说呢?这样的行事风格,可能有利于律师多一些诉讼代理业务,但是不利于商务和投资的顺利拓展。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的原告当事人余某,就有点儿这样的行事风格。他找了搬运公司,将一大堆机器设备转交给了公司,公司的员工也清点进行了签收。他自认为这些机器设备一部分是当作对公司的出资,另一部分是卖给公司了。一年多以后,他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法院审理的结果可以说对他十分不利,不仅没有拿到设备转让款,而且法院在判决书里甚至都不能认定他已经完成了出资。
二
2018年8月,余某与其他几个人签订投资协议,对出资成立甲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这份投资协议中,有这么一个关于余某出资的特别约定:余某以实物方式出资,作价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投资额,剩余300万元由公司向余某进行差额补偿,公司实际经营之日公司向余某支付100万元,其余200万元自公司实际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公司向余某进行支付,利息为年化15%,计息期为自公司实际经营之日起至该差额补偿款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前提为余某保证年可分配利润达200万元开始计息,反之,利息为零,占股20%。协议中,另外有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视为余某将出资之实物所有权转交公司”。
除了余某之外,其余的股东都是常规的以资金出资。
2018年7月25日,甲公司登记成立。
甲公司与某搬运公司曾经签订搬运合同,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7月30日将相关设备机床、办公材料等搬进公司厂房。2018年8月7日,搬运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4日,甲公司向该搬运公司支付了29,500元的搬运费。
2018年8月3日,甲公司员工王某对这些由余某交付给甲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在设备清单上签名。
看上去,似乎余某已经按照设立公司时的投资协议将机器设备交付到公司了。
但是,在上面的过程中,其实已经缺失了必要的法律管理,隐藏了潜在的风险。
而这个潜在的风险,在这家公司无法开展经营后,开始显露了。
据余某陈述,甲公司自成立起就没有正常开展过经营:2018年8月15日,甲公司装修完毕,开始实际经营,但由于其他三位股东第一期的出资未到位,导致公司装修款和厂房租金无法支付;2018年9月13日起,公司厂房的出租方发出告示,让甲公司的所有物资、机械设备及人员不得进出厂房,而且通知要解除与甲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员工无法继续生产;2018年9月,给甲公司提供装修的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并查封扣押了所有的机器设备;目前所有员工也都遣散,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余某说,虽然他多次催讨,但是未出资的股东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于是,在甲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时候,余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就是甲公司,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甲公司作为被告,针对余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3点反驳意见:
1、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投资协议上并没有甲公司的盖章。
2、原告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价值未经评估,直接以原告等人口头承诺的方式估价,不符合实物出资的法律要求,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实物出资无效。
3、本案当事人对出资协议有重大误解,原告出资的机器设备并未达到500万元,且原告出资的机器设备也并非原告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权存在瑕疵。
甲公司的反驳观点中,第1点是明显凑数的,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第2点和第3点对于原告余某是否完成了出资以及机器设备是否价值500万元提出了质疑。
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了这场诉讼。有2个股东同意原告的意见,其中有一人是代持余某股权的余某的女儿。
从整个事实情况来看,有一点事实是确定的,那就是余某的确将一批机器设备交付给了甲公司。在这样的前提下,似乎无论如何,甲公司总是要给余某一些对价的,要么是认定为是出资款,要么认定是买卖合同的货物。
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可能超出了余某的预想。
下面第三、四两部分是法院判决书的摘录,内容较多,可跳至第五阅读。
三
一审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 投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400万元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100万元系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增资款,300万元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转让款。
-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之间的增资关系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有所区别,买卖关系中,合同相对方仅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而增资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还涉及到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被告各股东;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增资款所指向的是要解除协议,即对当事人之间的部分协议内容持消极否定的态度,而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转让款所指向的是要继续履行协议,即对当事人之间的部分协议内容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显然,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仅缺乏关联,而且指向相反。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包含两个诉,即买卖合同纠纷和增资纠纷。这两个诉的主体不一致,客体也完全不同,且在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当事人的防御攻击方法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缺乏一定的牵连关系,并不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不宜合并审理。且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要求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分开审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若无法一并进行审理,要求优先审理其中300万元补偿款的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增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 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转让款,原告认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补偿款性质为设备转让款,即原、被告之间除出资关系之外,还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员工王某签收的设备清单,庭审中被告虽对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予以否认,但亦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的陈述,本案合议庭成员于2019年11月9日赴被告住所地现场查看,也确实查看到了相关机器设备,故本院认可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的行为,但该交付的机器设备无法认定为原告诉称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先履行出资义务,剩余部分再进行差额补偿,即原告主张的转让款。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物出资应当经法定程序对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已经过了评估,即其已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
二是,原告虽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作价500万元的机器设备,且包含了出资和买卖两种目的,但庭审中原告却表示其无法区分交付的机器设备,哪些是作为出资的设备,哪些是作为转让的设备。
三是,关于王某的签收行为,也不能认定系当事人之间对交付的标的物价值作了约定。首先,因涉及到实物出资的部分需经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才能确定价值;其次,员工王某在庭审中也表明其只是对进来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设备台账上价格部分不是其填进去的,价格的事实其并不清楚。
另,本案审理中,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位于……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余某却不同意评估。原告认为各股东对机器设备作价500万元是经过充分考虑并确认的;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被告也没有很好的维护保养,损耗较大,现在做评估对原告不公平;投资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出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出资了100万元,是以现金出资的。鉴于双方对是否评估有不同意见,被告虽提交了评估申请,但并未提供需评估的设备清单,2019年11月9日,合议庭成员进行现场查看时,被告表示对机器设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余某也表示无法进行具体的清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关系中的交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分析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交付对应的标的物,原告未交付标的物的,被告作为买受方可以行使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余某主张其交付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余某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1.涉案投资协议约定余某以实物方式出资,作价500万元。一审中余某提供搬运合同、发票以及甲公司员工王某对设备进行清点的相应证据,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余某向甲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并不能证明所交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
2.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虽然投资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视为余某将出资的实物所有权转交甲公司。但该些机器设备并未经评估作价,并且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该些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
3.二审期间,余某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余某不能提供涉案机器设备评估所需的全部有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材料,缺乏启动本案评估程序的基础,故本院对余某提出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4.余某还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可按一审法院在他案执行阶段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机器设备的评估报告确定价值。但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评估报告的效力已被一审法院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余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余某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余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其4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余某认为其主张的400万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未增资成功的100万元,另一部分是300万元机器设备的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增资款部分。甲公司虽然未完成增资,但这并不导致余某100万元增资款的性质由投资款变为设备补偿款。余某认为该100万元在未完成增资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为机器设备的补偿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300万元机器设备的补偿款。本院前述所述,余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向甲公司投资50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甲公司向其承担设备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
这个案子最终对余某造成了这样一种非常不利的局面:
首先,余某交付给甲公司的那批机器设备,既没有被认定是对甲公司的出资,也没有被认定为是卖给甲公司的货物。
其次,由于时间的原因,目前这批机器设备已经缺乏进行评估的基础,无法进行评估了,这批机器设备原来值多少钱,已经不可能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了。
第三,根据公司章程,余某仍然承担着出资义务,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第四,这些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也在迅速耗尽,余某要回这些机器设备的实际意义也不大了。
余某向甲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等于是把钱扔到水里了。
假设当初余某有基本的法律管理习惯,那么在很多节点上都是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的。比如说,在机器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的同时,及时让所有的股东确认这批机器设备的价值,并且在财务上完成出资的记录。或者采用标准实物评估出资的法律流程来,虽然可能成本会高一些。
做好法律管理,并不是说打官司的技巧有多高,要点是时间。优秀的法律管理,要么提前,要么即时。法律管理,要与业务活动同步,要介入业务活动的整个过程,不是等到风险兑现才想开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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