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04篇文字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一
这是一个涉及婚姻关系的股权纠纷,其中的剧情还挺狗血的。
不过希望不要只注意狗血的剧情,也请了解一下这个案件中法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院根据此案具体情况给出了一个解释,那就是: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看实质的,也就是说是否“知情”;即使出让方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其他股东应当知情的话,那么,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和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要取得其他公司的同意并且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准备出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要将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标的额、转让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一方面是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是看是否有其他股东要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征求同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不过,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里,并没有明确说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依照《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似乎是应当以出让方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为前提。其他股东,没有收到出让股权的股东的书面通知,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是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了。
但是,假如出让方虽然违法没有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可是事实上其他股东对于转让股权的主要交易条件是知情的,那么又该怎么认定呢?
这个案件可以作为一定的研究参考。
2020年二审审结的案子,依然是在上海法院的诉讼案件。
二
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法院没有确认的双方陈述内容。
为什么要把法院没有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在这里摘录一下呢?因为那些话,可能让人更能推测完整的事实,也能理解各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的背后动因。
刘某(男)、杨某(女),2003年10月1日结婚,2018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
婚后,2009年4月1日,刘某和杨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20万元设立甲公司,其中刘某持股75%、杨某持股2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之后,甲公司注册资金增资至100万元。2018年3月,刘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杨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刘某和杨某各持有甲公司50%股份。
在离婚之前,即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已经与袁某一起共同生活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有钱款往来。
在刘某和杨某协议离婚之前3个月,也就是2018年7月12日,袁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刘某愿意将其持有甲公司70%股份转让给袁某,其仍持有甲公司5%股份,袁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刘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袁某的公司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份没有设定质押、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刘某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由于刘某的原因,致使袁某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袁某实现订立协议的目的,刘某应按照袁某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按每日百分之五向袁某支付违约金等。该协议亦加盖了甲公司公章。
2018年8月27日、9月14日,袁某共向刘某支付价款76万元。
2018年9月18日,杨某与袁某就转让杨某持有的甲公司50%股份及甲公司交接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杨某要求将其持有的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袁某,并向袁某发送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草稿,但杨某在微信中并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来,杨某与袁某未就杨某持有甲公司50%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9月24日,就在刘某和杨某协议离婚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刘某向袁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甲公司股份转让由原定的75%更改为50%,转让金额更改为50万元,公证日期及股份更改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2018年11月30日,刘某再次向袁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14个工作日内将甲公司股东更改为袁某,如逾期无法办妥,袁某有权停止刘某参与甲公司的一切业务工作。
2018年10月17日,刘某和杨某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甲公司股份由双方各持有50%。
随后,刘某一直没有为袁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所以,袁某对甲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袁某持有甲公司50%股权以及判令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上面这些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还有一些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没有认定是否事实。比如说,刘某和杨某二人对于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是这样描述的:
1、……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刘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是原告作为第三者以死亡和自杀进行逼迫和威胁,并通过虚假的购买股权方式,侵害和占有刘某、杨某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
2、原告事实上并未真正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虽然向刘某转款76万元,但刘某的银行卡由原告控制,其通过银行卡转款包括自提现金达到95万余元,两者相抵后,原告不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获利近20万元。
根据杨某和刘某这一对前夫妻的说法,刘某是因为小三袁某的威胁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袁某通过控制刘某的银行卡实际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刘某。
但是,从经验来看,这两个内容在举证方面是很困难的。虽然刘某提供了一些微信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是仍然很难证明法律意义上的“威胁”的存在,也无法推翻银行卡流水显示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记录。
因此,最终法院将争议焦点集中在了刘某转让股权前是否通知了杨某,是否侵犯了杨某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就转让刘某持有的甲公司股份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及甲公司第一次出具承诺书时,刘某与杨某尚未离婚,虽然刘某此时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50%股份的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刘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刘某仍持有甲公司50%股份,故刘某的上述行为最终并未损害杨某的利益。
2、刘某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50%股份时,虽然并未召开股东会或通知甲公司另一股东杨某,但杨某最迟于2018年9月18日知悉上述事实后,并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反而要求原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另行收购其持有的甲公司50%股份,并与原告沟通甲公司交接的有关事宜。因此,杨某直至本案诉讼时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后,原告陆续向刘某支付了76万元。虽然原告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有钱款往来,但刘某如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会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此外,刘某如认为要与原告结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根据协议书,要求确认刘某持有的甲公司50%股份归其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和第三人刘某、杨某认为协议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且股份转让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刘某名下的被告甲公司5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50万元)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第三人刘某的股东名称(姓名)去除的登记手续,由第三人刘某、杨某予以配合。
……
二审法院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关于涉案股权是否侵害杨某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确无证据显示刘某对外转让甲公司股权前向杨某进行书面通知并经过杨某的同意。但是,从后续杨某、袁某沟通看,杨某对涉案股权转让系知情,且曾与袁某沟通,由袁某购买杨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事宜。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在转让前的书面通知方面存在瑕疵,但基于杨某知情,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其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四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因为股权出让人没有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为由,简单地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而是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细节,从实质角度认定其他股东应当对于股权出让的情况已经明知,进而认定优先购买权的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本案判决以实质知情日作为“通知送达日”,这个理解虽有突破文义解释的嫌疑,但是结合该案具体情况来看,显得较为合理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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