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5篇文字

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关于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卡得比较严的,原因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增资协议、增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时候,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这些协议或者合同发生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违约时,也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常见的合同操作里,一个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时,通常总是按照“双方返还”的原则来处理双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款项或者物品。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同样,在常见的合同操作里,合同上约定好一方违约时要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再正常不过的操作。

但是,增资款不是轻易可以被判返还的,即使增资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解除,即使协议里规定了一方违约要返还另一方的增资款。

特别是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这实质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上的“减资”。因此,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不仅仅是增资协议各方的意定事项,而且牵涉到了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法律适用。各方关于增资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019年,上海法院有一个案子就明显体现出了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基本理解和基本态度。

在这个案子里,法院甚至因此将增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拆成两半,一半有效,一半无效,这有点儿意思。

2018年,A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解除A企业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们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增资协议》;
  2. 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共同退回A企业增资款3,750,000元,并按20%的年利率支付筹资成本(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另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
  3. 目标公司、原股东们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
  4. 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向A企业支付律师费21,429元。

2017年3月3日,A企业(甲方)与目标公司(乙方)、原股东们(合称丙方,为乙方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A企业以增资入股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

在这份增资协议中,关于一方违约时返还增资款的条款是这么规定的:

7.2条违约责任与赔偿包含: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未遵守本协议第三条“承诺与保证”中任意一项约定。7.2(10)条,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发生违约的,则无论本次增资是否完成,新股东有权向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协议,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在7日内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将新股东已实际支付的增资款全额退回,并以增资款总额20%年化利率支付筹资成本。2、赔偿新股东所有实际损失。包含增资相关费用、与违约事项相关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违约事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员工差旅食宿等支出)。3、累积投资款的30%作为违约金。就目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应向新股东(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支付上述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根据法院的审理结果,认定目标公司以及原股东确实存在涉及上面这个合同条款里所说的违约行为。

而在这个条款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的描述是“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这个表述,在诉讼中,特别是二审中,成为了一个争议点。

顺便聊一下,这类“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的表述,都是从英语行文方式过来的。先是有人将某个英文合同翻译成中文,出现了这类表述,其他一些人在制作其他中文合同时又借鉴了这类翻译过来的中文合同条款。

这类表述,从中文的角度来看,我个人并不是很欣赏,因为这不是通行的中文书面表达方式,完全可以有让人更易读懂的写法。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解除了增资协议,但是,同时只是判决“原股东们”向原告返还增资款,并没有判决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和原股东们一起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按照《增资协议》上写明的条款内容同时判决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呢?

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基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的设计,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及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减少、变更,实质系要求公司资本真实稳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A企业有权依据《增资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目标公司,A企业要求其退回增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股东作为股东,于《增资协议》中承诺因违约行为承担返还A企业增资款项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故A企业要求原股东们返还增资款项的诉请,本法院予以支持。款项返还后,A企业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原股东们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其权益。

一审的被告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中有一条是这样的:“关于违约责任7.2条……该条款约定应当解释为目标公司承担退回增资款的责任,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上诉理由,从诉讼技巧上是有点东西的。表面上在说责任主体是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只是对这个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退一步说,假如这个增资协议的条款被法院认定是无效的话,那么主责任无效,连带责任也就应当无效了。

对此,二审判决没有具体再回应,而是直接认同一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这个案子中法院对返还增资款的认定思路,已经不是个例了。

上面这个案子二审法院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有一个案件涉及到了这个问题的认定,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认为:

……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不过,关于返还增资款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尚没有形成完全统一明确的规则或者习惯。

前面提到的2个都是上海地区法院的案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一些案件中也持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理解。

不过,也有其他地区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和理解。比如说,有判决认为虽然返还增资款涉及到了“减资”,但是只要没有证据显示减资不可行或者减资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那么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就是可以支持的。

另外,最高院在某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假如增资款还没有被公示到企业登记信息中,那么返还增资款也是可以支持的,理由是: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律原则,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自于对企业公示信息的信赖,那么当公示信息不存在增资时,那么债权人也就不存在对增资后的公司资本的信赖。

上面这个论证有点绕啊。我个人对这个理解是有些不同看法的。所谓“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维持的信赖是基于公示信息”的观点,可能是不恰当的。也可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维持的依赖,是基于公司不会随意减资”啊。当然,我的这点不同看法,对于实务来说,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在商业投资活动中,增资协议或者增资合同在内容设计时,要想到这个问题,用更合适的方式去设计相关的条款内容。假如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那么建议还是不要约定让目标公司直接返还增资款,否则很容易搞了个可能无效的条款。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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