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刑事案件没有认定有犯罪,民事诉讼中就证明没有过错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2篇文字

    刑事案件没有认定有犯罪,民事诉讼中就证明没有过错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了一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引发了一些讨论。但是,似乎有些讨论对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所谓民刑交叉,是指同一件事情,又引发了刑事案件,同时又引发了民事案件。

    关于民刑交叉的法律适用,长久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课题之一。比较早先的时候,在这方面的处理甚至有非常绝对地持有“先刑后民”的观点,认为只要涉及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应当停止并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后来,各种不同的观点发展起来了。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了最新的表述。其中,第130条强调: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也就是要在实体上判断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民商事案件一旦涉及到刑事案件就要中止诉讼。

    另外,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还特别罗列了哪些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是属于“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因此,在涉及民刑交叉的民商事案件中,需要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而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的那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不构成“同一事实”,原因在于“主体”问题。

    (更多…)
  • 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为何法院推定当事人是授权他人代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1篇文字

    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为何法院推定当事人是授权他人代签?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笔迹鉴定,很多当事人是有很深的误解的。

    误解之一:认为是不是自己的签字,一定能够被鉴定出来。

    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

    误解之二:认为只要鉴定出不是自己的签字,这份有签字的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就与自己无关。

    事实和法律上,也不是这样的。

    过去,我曾经提到过一些涉及司法鉴定笔迹的案例,很多的案例已经显示,仅仅是司法鉴定出不是自己的笔迹,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就否定掉这份文件或协议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

    特别是在股东除名类纠纷案件中,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冒用身份被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去除股东身份。

    此类案件的原告,很多都是将证据的重心全部都放在了笔迹鉴定上面,认为只要那些公司设立有关的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自己名字的签字鉴定出来不是自己的笔迹,就可以胜诉了。

    可是,这样的观点往往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法院认为,仅仅是公司设立文件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是不能证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因为现实上公司设立时由他人代签字的情形并不少见,而且设立公司是需要股东的身份证原件的。

    在上面这类案件中,原告可能只有拿出公司设立前自己的身份证曾经被盗或者遗失的证据,才能有把握地取得胜诉,其他的证据要看法院的具体判断了。

    今天再来说一个关于笔迹鉴定相关的案子,是一个涉及股权代持关系的案子,因此法院的分析推断时,是以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去推断协议上名义股东签字的有效性。这个比较特别,分享于此。

    (更多…)
  • 法院:法律没有禁止同业股东行使其股东知情权;什么是同业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0篇文字

    法院:法律没有禁止同业股东行使其股东知情权;什么是同业股东?


    同业股东,是指一家公司的股东,不仅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而且还持有另一家与本公司行业相同的公司的股权。

    同业股东的情况,是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的,这现实规律的必然结果。

    特别是在初创一家公司的时候,假如有可能的话,通常都会有已经在同行业有所经验的股东参与。在同行业有较多经验的股东,很有可能是已经是某个同行业公司的股东了,甚至可能是控股股东。

    从这类股东的视角出发,之所以会在已经持股同行业公司的前提下又参股另一家新设立的同行业公司,有多种考虑。

    一种情况是,原先虽然是其他公司的股东,但只是小股东,对公司没有实质上的管理权力,因此希望寻找新的机会持有一家自己可以实质上有管理权力的公司。

    另一种情况是,原先也是其他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行业布局或者市场拓展的角度出发,投资参与新设立的同行业公司。

    当然,也会有其他的考虑。但无论如何,这些都是正常的商业考虑,没有什么特别的。

    不过,有一个风险问题是存在的,那就是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

    同行业公司,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同时持股两家同行业公司的股东,会不会利用这种便利,出于综合利益的考虑,损害或者牺牲其中一家公司的利益以达到整体上的利益最大化或者最优化呢?这是有现实可能性的。在我处理的案件中就有这样类似的情节发生过。

    那么,为了避免这种潜在的利益冲突,如果存在股东同时持股其他同行业公司股权的情况,那么公司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这位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请求呢?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