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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一股权签两份转让协议,一是有偿转让,一是赠送,法院认哪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2篇文字

    同一股权签两份转让协议,一是有偿转让,一是赠送,法院认哪份?


    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就同一项合同内容签署多份合同或者协议,并不是一件罕见的事情。正常的情况,很可能是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觉得需要修正或者补充,然后协商重新签署一份。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再签署一份形式合同,为了方便办理有关手续等。

    但是,在就同一合同内容签署多份合同的时候,需要有一种谨慎的态度,需要对新旧合同之间的衔接作出明确,以免出现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在法院的诉讼中,常见的涉及这类争议的,就是为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而签署的形式合同而引发的争议。

    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提到过,就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股权转让双方签署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工商办理变更的协议是后签的,其中约定的转让价格相当于转让的出资额。

    而事实上,双方在这之前已经有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的。之所以约定了转让价格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方便办理变更登记,主要是从税务角度来考虑的。明显低价转让股权,是会受到税务机关监管。

    但是,股权出让方后来显然是因为矛盾而起了恶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人按照那份形式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有2点:一是那份合同是后签的,新的代替了旧的;二是那份是放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更有公信力。

    当然了,法院最后根据受让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经过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综合作出了判断,认定那份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合同。但是,要知道,法院这个判断并不是因为有什么明确的书面证据,而是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也就是说,假如受让人提供的证据稍有不足,那么结果的不确定性就会增大很多。

    今天说的是2020年的案子,上海某中院二审终审的。这个案子的特殊性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有2份,都是针对同一个股权转让标的,前一份是有偿转让,后一份是无偿转让,无偿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用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协议的当事人还并不完全一致。出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人按照那份有偿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受让人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当以后签的那份无偿转让的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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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没有认定有犯罪,民事诉讼中就证明没有过错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2篇文字

    刑事案件没有认定有犯罪,民事诉讼中就证明没有过错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了一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引发了一些讨论。但是,似乎有些讨论对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所谓民刑交叉,是指同一件事情,又引发了刑事案件,同时又引发了民事案件。

    关于民刑交叉的法律适用,长久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课题之一。比较早先的时候,在这方面的处理甚至有非常绝对地持有“先刑后民”的观点,认为只要涉及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应当停止并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后来,各种不同的观点发展起来了。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了最新的表述。其中,第130条强调: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也就是要在实体上判断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民商事案件一旦涉及到刑事案件就要中止诉讼。

    另外,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还特别罗列了哪些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是属于“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因此,在涉及民刑交叉的民商事案件中,需要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而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的那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不构成“同一事实”,原因在于“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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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为何法院推定当事人是授权他人代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1篇文字

    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为何法院推定当事人是授权他人代签?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笔迹鉴定,很多当事人是有很深的误解的。

    误解之一:认为是不是自己的签字,一定能够被鉴定出来。

    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

    误解之二:认为只要鉴定出不是自己的签字,这份有签字的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就与自己无关。

    事实和法律上,也不是这样的。

    过去,我曾经提到过一些涉及司法鉴定笔迹的案例,很多的案例已经显示,仅仅是司法鉴定出不是自己的笔迹,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就否定掉这份文件或协议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

    特别是在股东除名类纠纷案件中,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冒用身份被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去除股东身份。

    此类案件的原告,很多都是将证据的重心全部都放在了笔迹鉴定上面,认为只要那些公司设立有关的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自己名字的签字鉴定出来不是自己的笔迹,就可以胜诉了。

    可是,这样的观点往往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法院认为,仅仅是公司设立文件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是不能证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因为现实上公司设立时由他人代签字的情形并不少见,而且设立公司是需要股东的身份证原件的。

    在上面这类案件中,原告可能只有拿出公司设立前自己的身份证曾经被盗或者遗失的证据,才能有把握地取得胜诉,其他的证据要看法院的具体判断了。

    今天再来说一个关于笔迹鉴定相关的案子,是一个涉及股权代持关系的案子,因此法院的分析推断时,是以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去推断协议上名义股东签字的有效性。这个比较特别,分享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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