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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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股权签两份转让协议,一是有偿转让,一是赠送,法院认哪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2篇文字

同一股权签两份转让协议,一是有偿转让,一是赠送,法院认哪份?


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就同一项合同内容签署多份合同或者协议,并不是一件罕见的事情。正常的情况,很可能是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觉得需要修正或者补充,然后协商重新签署一份。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再签署一份形式合同,为了方便办理有关手续等。

但是,在就同一合同内容签署多份合同的时候,需要有一种谨慎的态度,需要对新旧合同之间的衔接作出明确,以免出现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在法院的诉讼中,常见的涉及这类争议的,就是为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而签署的形式合同而引发的争议。

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提到过,就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股权转让双方签署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工商办理变更的协议是后签的,其中约定的转让价格相当于转让的出资额。

而事实上,双方在这之前已经有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偿的。之所以约定了转让价格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方便办理变更登记,主要是从税务角度来考虑的。明显低价转让股权,是会受到税务机关监管。

但是,股权出让方后来显然是因为矛盾而起了恶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人按照那份形式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有2点:一是那份合同是后签的,新的代替了旧的;二是那份是放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更有公信力。

当然了,法院最后根据受让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经过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综合作出了判断,认定那份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合同。但是,要知道,法院这个判断并不是因为有什么明确的书面证据,而是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也就是说,假如受让人提供的证据稍有不足,那么结果的不确定性就会增大很多。

今天说的是2020年的案子,上海某中院二审终审的。这个案子的特殊性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有2份,都是针对同一个股权转让标的,前一份是有偿转让,后一份是无偿转让,无偿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用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协议的当事人还并不完全一致。出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人按照那份有偿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受让人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当以后签的那份无偿转让的协议为准。

法院查明可确定的事实并不复杂:

1、2017年12月20日,原告葛某、原告邓某(出让方、甲方)与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甲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55万元人民币……,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在2017年12月21日前到帐。

2、2017年12月21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葛某个人账号支付25万元,转账回单“摘要”显示为“甲公司股权转让”。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前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方,刘乙。

3、2017年12月22日,王某与葛某、刘甲与邓某各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葛某持有的甲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王某,将邓某持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刘甲。

同时,葛某、邓某达成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于2017年12月1日在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原股东葛某将持有的甲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新股东王某。2.同意公司原股东邓某将持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新股东刘甲。3、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王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期限2034年之前;刘甲,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2034年之前……

4、同日,第三人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将公司股东由葛某、邓某变更为王某、刘甲;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葛某变更为王某;监事由邓某变更为刘甲。

2017年12月28日,普陀市场监管局向甲公司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就甲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

2018年2月1日,第三人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甲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法人章(葛某)各一枚。另收到开户许可证(甲公司)原件一份、硬签卡片(银行)一张、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张”。

在这些事实中,有一个情况是比较特别的,那就是2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中有一个人是不同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刘乙,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出现,而是变成了王某。

那么,刘乙和王某两人是什么关系呢?

假如是同行的话,估计也猜出来了,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

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也就是葛某、邓某共同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1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3,7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两被告,指的是刘乙、刘甲。

将被告设定为这两个人,意味着原告是要以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来打这场官司。

两被告认为应当以工商备案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股权转让是无偿的。

这个案件,其实原告和被告都拿不出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哪份协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官最后是根据全案证据,比较了双方的表述,然后看谁的表述明显更为合理,并以此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在综合各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之后,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三人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葛某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并在银行转账单中备注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上述转账的时间、金额、转账对象及账号、转账回单备注内容等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均吻合,且此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刘乙。虽然被告方和第三人乙公司仍坚持认为该笔25万元是代被告刘乙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但却未能对此予以证明。因此,系争25万元转账应为被告方履行了其第一笔股权转让款。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甲最终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系2017年12月2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当场所签,并非其之前所称是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第三人王某也确认上述材料均为2017年12月22日当日在工商部门当场所签。由此,按时间顺序而言,原、被告双方于1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葛某于12月21日收到25万元转账,12月22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时倒签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因此,原告关于为了便于快速办理工商过户而形式上签署上述无偿转让协议的主张相比被告刘甲坚持的无偿转让股权更符合常理。

三、被告刘乙明知其签订了2017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乙公司亦于次日代其向原告葛某账户转账了25万元。若在被告刘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和被告刘甲,被告刘乙理应提出异议。但被告刘乙仅表示其没有实际受让相关股权,所签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对此,原告方主张系被告刘乙指定让第三人王某登记为股东,原告同意并予以实施。为证明其陈述真实,原告方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就其所有陈述事实接受测谎,然两被告均明确向本院表示不愿接受测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该节抗辩无法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两原告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及被告方的指示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两被告理由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当事人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仅相隔两日,在无任何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由有偿的55万元股权款变更为无偿转让有悖常理,一审判决认定葛某、邓某所述为了便于快速办理工商过户而形式上签署无偿转让协议的主张相比刘甲坚持的无偿转让股权更符合常理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结合由刘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葛某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并在转账单中备注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来看,该转账的时间、金额、转账对象及账号、转账回单备注内容等均与葛某、邓某、刘甲、刘乙签订的2017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吻合。因此,上述25万元转账应认定为刘甲、刘乙履行了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如前所述,12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刘甲、刘乙理应按约向葛某、邓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怎样避免本案中当事人的麻烦呢?

那就是在签署多份合同时,应当专门就原先签署过的合同的适用问题,另行签署一份协议说明白和留证据,杜绝此类隐患。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