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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物出资,不是把东西搬到公司就可以了;连法院也不理这糊涂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8篇文字

    实物出资,不是把东西搬到公司就可以了;连法院也不理这糊涂账


    现实中,依然会有一些人,他们认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代理打官司,而打官司说明遇到麻烦了,所以下意识地认为离法律服务远一些会比较吉祥。

    那些规模稍大一些的公司,全部都会顺理成章地加大法务的投入。而且,在法务的投入方面,主要也不是诉讼,而是提供法 律管理服务。法律管理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避免无谓的风险和损失。法律管理最有价值的内容,是为问题或需求的解决提供法律上可行的参考方案。

    缺乏法律管理理念的人,在从事商务和投资时,会把业务和法律这两样东西分割开来,以为业务就业务,法律是法律,并不是那么紧密的,在操作业务时不考虑法律管理,出了风险或者纠纷时才想起法律。怎么说呢?这样的行事风格,可能有利于律师多一些诉讼代理业务,但是不利于商务和投资的顺利拓展。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的原告当事人余某,就有点儿这样的行事风格。他找了搬运公司,将一大堆机器设备转交给了公司,公司的员工也清点进行了签收。他自认为这些机器设备一部分是当作对公司的出资,另一部分是卖给公司了。一年多以后,他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法院审理的结果可以说对他十分不利,不仅没有拿到设备转让款,而且法院在判决书里甚至都不能认定他已经完成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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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称公司章程被抽换页面,出资时间比其他股东早8年,但是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7篇文字

    声称公司章程被抽换页面,出资时间比其他股东早8年,但是败诉


    这个案子不是我经手的,但是这个案子让我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原因是:

    1、原告败诉,主要败在证据上。

    从情理上看,原告的陈述有相当可信度的,可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可以支撑原告的说法。

    2、商业活动中的个人好习惯,平时看似微不足道,事实上可以让你避开无数的坑。

    为什么原告的陈述看上去有可信度呢?

    原告是甲公司的股东。

    在这个发生在上海法院的2019年的案例中,原告是一家公司。为了方便与甲公司区别开来,下面我将原告替换为自然人王某来描述整个案件以及进行讨论,这样看起来清楚些。

    原告,王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2016年6月1日,甲公司成立,原告王某、刘某、A公司为三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0%、55%、5%的股权。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正是那份设立甲公司时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工商机关备案的甲公司章程中,该章程第三章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章程第四章规定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其中规定:

    刘某的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时间2028年5月31日

    A公司的出资额15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12月31日

    原告王某的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4月25日

    这份章程的最后一页上,所有的股东都在落款处签字和盖章了。

    一眼看上去,3个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是有些不太寻常。另外2名股东的出资时间一个是2028年,另一个是2025年末。而王某的出资时间远远早于另两名股东,比A公司的出资时间早了8年多,比刘某的出资时间早了11年多。

    或许3名股东之间有特别的资金安排,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极少出现。

    而且,王某还提供了一些旁证,也让这个事情更显得可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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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经理以公司名义长租岳母车辆, 是自我交易吗,收入要归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6篇文字

    总经理以公司名义长租岳母车辆, 是自我交易吗,收入要归公司吗?

    归入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是指公司高管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违法行为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其中有一条就是自我交易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涉及上面罗列的第(四)项情形,也就是高管自我交易行为。

    严格依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文字来看,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是指: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法条内容上来看,有3个要点:

    1. 主体必须是公司高管,即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公司高管与本合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法条在这里并没有强调是否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3. 公司高管因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这里是“收入”,不是“利润”。

    但是,在真实的法院的案件中,会发现,这个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定,仍然是有许多可以解释和理解不统一的内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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