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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5篇文字

    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们,他们的报酬由谁来决定?

    这是一个很不起眼的问题。

    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这方面并没有特别的法律意识,大部分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处理这件事情,而且这种方式也没有什么特别的法律风险。

    之所以能够这样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解决公司高管们的报酬问题,主要原因是:在绝大部分的公司里,大部分的公司高管们都是全职服务于公司的,是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也是由公司给上社保的。所以,通常来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收入就可以涵盖他们的高管报酬。

    不过,严格来说,劳动合同收入和公司高管报酬,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劳动法,后者是基于公司法。因此,假如从合规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终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公司高管们的报酬,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高管报酬的具体决定。

    民事法律,在现实中往往会表现出一种“虽然违法或者不合规,但是仍然可以没有争议”的情景,因为各方对于实际结果都可以接受,而各方能够接受或者愿意协商,这本身也是民事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之一。

    但是,话说回来,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规应当要做得严一些,那是因为公司是一个盈利的组织,内部制度有漏洞,对于市场竞争是大忌,所谓坚强的堡垒最容易在内部被攻破,就是有点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将公司内部治理做到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并不是一件需要花大成本的事情,举手之劳,为什么不做呢?

    关于公司高管的报酬的决定,《公司法》是这么规定的:

    1、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公 司法》第三十七条)

    2、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假如公司不设董事会,只是设一名执行董事,那么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就由这名执行董事来决定。

    过去,有客户问过我一个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由谁来决定公司高管的报酬吗?”

    这个问题,换个说法就是,《公司法》关于高管报酬的法律规定能够自行修改吗?

    《公司法》的确是给公司股东们留下了一些自定义的空间,比如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是,关于公司高管报酬的决定机关,《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当然,这些《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能不能以公司章程的方式适当修改,在学术上还是有些争议的,因为,关于这些法律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有些不同的理解。

    所以,我的建议是公司在高管报酬决定权这个问题上,还是严格按照前述的《公司法》规定为宜。

    前面也说过了,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出现相关纠纷不太多。相关的纠纷,基本上也是因为公司内部已经出现激烈矛盾,部分股东要求某些高管退还公司相关的报酬而引起的。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案子。这个案子里,公司股东之间闹成一团,都是很常见的情节,没太多新意。唯一的新意,我认为是二审法官的一个观点:虽然董事会决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但是,该决议并未明确奖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对象、金额等重要内容,所以,不能作为高管奖金发放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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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资期间未届满,股东转给公司钱,又从公司取走,是抽逃出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4篇文字

    出资期间未届满,股东转给公司钱,又从公司取走,是抽逃出资吗?


    还记得曾经有一家小有名气的餐饮类民营企业,因为企业家从公司转走资金,被判处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印象中。这位企业家的辩护意见中有一条,就是说他自己也曾投入公司不少的资金。

    这个案子经过新闻报道之后。有部分的企业家对此也引起了重视,开始防范类似的刑事风险的出现。

    其实,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将资金转给公司的股东。法律禁止的是,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方式,将公司的资金划转给公司的股东。

    那么公司把资金转给股东。要有什么依据才能证明是合法合规的呢?

    首先,必须有合法真实的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存在,比如说是借款的话,就应当签署符合常规要求的借款合同。

    其次,涉及到根据公司的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审批的事项,那么必须要在程序走完整了。

    最后,财务记账要准确,合理记入相应的科目并且准确描述。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一审被告,也就是把钱从公司打给自己的那位股东,也是原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刘某,正是依靠了上面说的3种依据,才得案件的胜诉,没有被认为是抽逃出资。特别是在财务记账方面,成为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性质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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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为被冒用身份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可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3篇文字

    认为被冒用身份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可行吗?


    之前,我的笔记和文章里专门提到过类似的纠纷,就是认为自己被冒用身份被登记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然后起诉法院要求除名的诉讼。

    不过,之前我聊的都是民事诉讼,被告是公司,诉讼请求都是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相关的除名的变更登记。

    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是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是相当不容易,主要是举证并不容易,并不是原告自己说被冒用就是冒用的。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想要胜诉,只有拿出身份证曾经在公司设立前遗失的官方记录或者类似强度的证明才能有胜诉的把握。假如原告只是说自己和该公司其他股东不熟、没有实际参加过公司经营管理,这类陈述并不能够成充足的证据。

    当然,我的上述文章分享到网上后,有网友私信问过我,是否能够通过打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也就是说,能不能告工商机关(现在是市场监督部门)行政违法,然后由法院来判决行政机关将自己的公司登记除名?

    事实上,这类行政诉讼的胜诉率,比民事诉讼还低。原因在于,只要办理登记的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要求,就不构成行政违法。

    今天,就通过一个实际的案子具体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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