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92篇文字
刑事案件没有认定有犯罪,民事诉讼中就证明没有过错责任吗?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了一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引发了一些讨论。但是,似乎有些讨论对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所谓民刑交叉,是指同一件事情,又引发了刑事案件,同时又引发了民事案件。
关于民刑交叉的法律适用,长久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课题之一。比较早先的时候,在这方面的处理甚至有非常绝对地持有“先刑后民”的观点,认为只要涉及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应当停止并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后来,各种不同的观点发展起来了。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了最新的表述。其中,第130条强调: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在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也就是要在实体上判断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民商事案件一旦涉及到刑事案件就要中止诉讼。
另外,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还特别罗列了哪些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是属于“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因此,在涉及民刑交叉的民商事案件中,需要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而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今年第 3 期登载的那起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不构成“同一事实”,原因在于“主体”问题。
二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并且再审后作出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是针对宋某提起一审的。
甲公司认为:
- 宋某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乙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
- 宋某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私自留存甲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乙公司使用;
- 依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应判令宋某返还补偿奖励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宋某提出了3点答辩理由,其中第1条理由就是:“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认定,宋某与乙公司无关,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
关于《离职后义务协议》以及其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宋某是没有否定。这份《离职后义务协议》,是宋某以转出股权的方式退出甲公司时与甲公司签订的。
关于涉及到的刑事案件的情况,是这样的:
- 2016年1月4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 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甲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甲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2008年5月28日,甲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某因病离开甲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某违反甲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乙公司,生产设计与甲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
- 检察院认为,乙公司、杨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 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上述刑事案件,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乙公司及杨某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上述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取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主,其中特别有一份乙公司的资金流向图,甲公司认为这张资金流向图可以证明乙公司的资金流转都是由宋某控制的
但是,一审和二审,甲公司都败诉了。其中,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证据不充足:
甲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某违约行为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某的指控,亦无宋某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甲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某出资设立乙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甲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甲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甲公司又补充提交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电子邮箱xxxx@126.com的相关信息。而这个邮箱可以查明,属于宋某的配偶李某所使用的邮箱。
这个邮箱中的邮件内容,对于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因为其中的邮件内容显示,宋某是用了代持股的方式设立了乙公司,而杨某只是代持股人。
三
在再审判决书中,最高法院作出了2个重要的认定:
1、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某,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与乙公司无关。宋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2、事实证据:
(1)乙公司的设立资金是宋某安排的。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乙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李某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乙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乙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某或其配偶李艳爽密切相关的公司。
(2)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使用的邮箱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某”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乙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某通过其配偶李某发给杨某,用于注册并代持乙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某是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甲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乙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针对是否存违反保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乙公司构成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乙公司发现了甲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某隐名出资设立乙公司,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某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甲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从上面的摘录和分析来看,这个再审判决的结果,并不是仅仅因为在此案中最高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民刑交叉有特殊性,即宋某并不是刑事指控的对象。
再审判决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再审期间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所得到的重要证据。假如没有这些再审期间得到的新证据,那么甲公司也是不可能得到再审胜诉的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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