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00篇文字
法院: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也不能直接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公司债权人要让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才行呢?是不是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就可以了呢?
目前,在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法院是要求公司债权人需要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的,并没有举证倒置的情况。
上海地区法院的这个认定思路,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首先,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举证倒置或者直接推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第1款规定的情形,从因果角度来看,“因”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果”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是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义务,不仅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也包括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不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也包括在开始清算后没有合理履行相关的义务。这个“因”的范围,比前一种情形要广泛。“果”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无法进行清算。
从责任角度看,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损失赔偿原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而第2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比第1款的责任要重得多。
在这条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公司债权人是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而且,这个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因”、举证“果”,还要举证“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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