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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也不能直接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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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也不能直接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公司债权人要让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才行呢?是不是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就可以了呢?

    目前,在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法院是要求公司债权人需要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的,并没有举证倒置的情况。

    上海地区法院的这个认定思路,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首先,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举证倒置或者直接推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第1款规定的情形,从因果角度来看,“因”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果”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是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义务,不仅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也包括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不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也包括在开始清算后没有合理履行相关的义务。这个“因”的范围,比前一种情形要广泛。“果”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无法进行清算。

    从责任角度看,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损失赔偿原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而第2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比第1款的责任要重得多。

    在这条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公司债权人是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而且,这个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因”、举证“果”,还要举证“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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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认定:禁售期内私下转让股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9篇文字

    法院认定:禁售期内私下转让股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这类协议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这份转让协议无效。

    2020年,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了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法院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值得探讨的。

    特别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没有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语,取而代之的是“公序良俗”。虽然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很明显,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有些区别的。

    “公序良俗”,不仅包含体现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序”,也包含了社会良好习俗之意。

    在《民法典》中,直接提到“公序良俗”的有7个条款,其中,涉及人身权的条款中的“公序良俗”的表述更强调的是“良俗”,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后,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的协议的认定会有变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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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物出资,不是把东西搬到公司就可以了;连法院也不理这糊涂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98篇文字

    实物出资,不是把东西搬到公司就可以了;连法院也不理这糊涂账


    现实中,依然会有一些人,他们认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代理打官司,而打官司说明遇到麻烦了,所以下意识地认为离法律服务远一些会比较吉祥。

    那些规模稍大一些的公司,全部都会顺理成章地加大法务的投入。而且,在法务的投入方面,主要也不是诉讼,而是提供法 律管理服务。法律管理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避免无谓的风险和损失。法律管理最有价值的内容,是为问题或需求的解决提供法律上可行的参考方案。

    缺乏法律管理理念的人,在从事商务和投资时,会把业务和法律这两样东西分割开来,以为业务就业务,法律是法律,并不是那么紧密的,在操作业务时不考虑法律管理,出了风险或者纠纷时才想起法律。怎么说呢?这样的行事风格,可能有利于律师多一些诉讼代理业务,但是不利于商务和投资的顺利拓展。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的原告当事人余某,就有点儿这样的行事风格。他找了搬运公司,将一大堆机器设备转交给了公司,公司的员工也清点进行了签收。他自认为这些机器设备一部分是当作对公司的出资,另一部分是卖给公司了。一年多以后,他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法院审理的结果可以说对他十分不利,不仅没有拿到设备转让款,而且法院在判决书里甚至都不能认定他已经完成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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