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间未届满,股东转给公司钱,又从公司取走,是抽逃出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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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间未届满,股东转给公司钱,又从公司取走,是抽逃出资吗?


还记得曾经有一家小有名气的餐饮类民营企业,因为企业家从公司转走资金,被判处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印象中。这位企业家的辩护意见中有一条,就是说他自己也曾投入公司不少的资金。

这个案子经过新闻报道之后。有部分的企业家对此也引起了重视,开始防范类似的刑事风险的出现。

其实,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将资金转给公司的股东。法律禁止的是,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方式,将公司的资金划转给公司的股东。

那么公司把资金转给股东。要有什么依据才能证明是合法合规的呢?

首先,必须有合法真实的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存在,比如说是借款的话,就应当签署符合常规要求的借款合同。

其次,涉及到根据公司的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审批的事项,那么必须要在程序走完整了。

最后,财务记账要准确,合理记入相应的科目并且准确描述。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一审被告,也就是把钱从公司打给自己的那位股东,也是原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刘某,正是依靠了上面说的3种依据,才得案件的胜诉,没有被认为是抽逃出资。特别是在财务记账方面,成为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性质的关键证据。

A公司和刘某,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2019年的8月1日,A公司对刘某提起了诉讼 ,以甲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向第三人甲公司返还挪用的公司款项260万元。

原告A公司陈述的理由如下:

  1. 2018年1月,……原告以1,200万元的价格认购甲公司新增的250万元的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
  2. 2018年4月7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刘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利用其实际管理公司的权利从甲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60万元。
  3. 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极大降低了甲公司的资金流动性,导致甲公司于2018年12月因账户无流动资金而无法经营。由于以甲公司为签约主体的数份业务合同尚在执行期间内,甲公司应对客户承担履约义务,在被告刘某要求甲公司终止经营的情况下,将造成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客户业务合同的违约。另外,甲公司仍有员工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或未履行完毕解约赔偿。上述业务违约和员工解约,将导致对甲公司的追偿。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第三人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 原告所述的甲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甲公司与被告间的正常往来款项,系甲公司归还给被告的借款。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增资协议》前,甲公司已将公司2017年的财务报表提供给原告。根据该财务报表显示,被告除了正常出资之外,还另外借款给甲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故原告所述的甲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60万元系归还借款;
  2. 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损害。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后,公司的自身负债就降低了,而对公司净资产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所述因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事实情况并不相符。在原告向甲公司增资前,甲公司已经存在巨额亏损。原告增资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有效好转,亏损仍在扩大。甲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系由于业务存在问题,而非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造成。在甲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建议公司终止经营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自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后,为支持公司运营,被告仍继续支付相应款项给甲公司维持运营;
  3. 甲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以及甲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情况,原告都是知晓的。在原告增资后,公司财务人员系由原告指定。原告在向甲公司增资后,发现甲公司持续亏损,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但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的约定,故被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迫使被告答应其回购请求,故提起本案诉讼。
  4. 综上,甲公司于2018年4月7日至4月12日归还给被告的260万元属于正常的偿还债务行为,且并未给甲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都拿出一些证据提交给法院。不过,其中有关刘某与甲公司往来款项的财务记录,显然成为了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法院查询了甲公司某某银行账户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查明了该银行账户下被告与甲公司之间资金进出情况(不含报销款),刘某通过该账户转账给甲公司571,682.50元。

另外,一审法院还查明:

  1. 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甲公司支付120万元。甲公司记账凭证对该笔款项的摘要及科目均记载为“实收资本”。
  2.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甲公司账户打入十四笔款项,合计260万元。根据甲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上述款项摘要一栏记载为“入资款”、“收股东款”、“收款”等,科目均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款”。
  3. 2019年1月31,甲公司第0022号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付款/往来款刘某8,317.50元。
  4.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甲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5.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甲公司缴纳出资1,100万元。
  6.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已向甲公司实缴出资228.5万元(含2016年10月27日缴纳的出资120万元及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出资的50.5万元)。
  7. 另,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自2019年10月8日后,被告与甲公司之间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及“实收资本”项下不存在其他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初期的出资情况,被告前期已向公司出资120万元。另,根据原、被告等于2018年1月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嗣后,被告又陆续向甲公司打入款项,截至2019年10月31日,甲公司账面上应付被告为58万元(含甲公司应付被告的报销款8,317.50元)。现被告确认该部分款项均系其向甲公司的出资。故被告已向甲公司实缴出资228.5万元。鉴于甲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被告尚未缴纳的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2、关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至4月12日期间自甲公司账户内转走的260万元的款项性质,被告已提供了甲公司的相应银行流水,被告除了向甲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外,还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打入甲公司账户内的260万元。而该部分资金在甲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收股东款”、“收款”等,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款”,故该部分款项并非被告向甲公司缴纳的出资款或投资款性质,属于甲公司对被告的应付款。在甲公司内部未对股东与公司间借款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转入被告账户260万元用以清偿甲公司的应付款,具备一定合理性。至于原告主张的甲公司打入被告账户的260万元在记账凭证上记载为退投资款,故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意见,本院认为,甲公司除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之外,股东之间并未就另外增加投资签订过协议或作出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在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转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当然地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或投资。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向原告披露了被告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作为投资人,在以溢价认缴新增资本的方式加入甲公司之前理应对数力的经营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况作出充分地了解、研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抽逃出资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挪用甲公司款项或抽逃出资。分析如下:

1、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0月31日,扣除包含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款项260万元之外,甲公司账面上仍存在应付刘某的款项金额。即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刘某向甲公司转账金额远超刘某尚未实缴出资的金额。

2、其次,刘某向甲公司转账时,转账备注为“转账”、“投资”、“股东款”多种表述,但甲公司均记账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款”。甲公司向刘某转账系争260万元时,转账备注亦有“往来款”、“退投资款”、“退往来款”多种表述,但均通过“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款”项目结算。上述记账凭证记载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刘某向甲公司转账备注为“转账”、记账计入“实收资本”的出资款有所区别。

3、再次,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刘某、甲公司均主张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该借款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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