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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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奖金确定数额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能给经理发奖金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们,他们的报酬由谁来决定?

这是一个很不起眼的问题。

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这方面并没有特别的法律意识,大部分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处理这件事情,而且这种方式也没有什么特别的法律风险。

之所以能够这样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来解决公司高管们的报酬问题,主要原因是:在绝大部分的公司里,大部分的公司高管们都是全职服务于公司的,是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也是由公司给上社保的。所以,通常来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收入就可以涵盖他们的高管报酬。

不过,严格来说,劳动合同收入和公司高管报酬,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劳动法,后者是基于公司法。因此,假如从合规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终是以劳动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公司高管们的报酬,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高管报酬的具体决定。

民事法律,在现实中往往会表现出一种“虽然违法或者不合规,但是仍然可以没有争议”的情景,因为各方对于实际结果都可以接受,而各方能够接受或者愿意协商,这本身也是民事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之一。

但是,话说回来,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规应当要做得严一些,那是因为公司是一个盈利的组织,内部制度有漏洞,对于市场竞争是大忌,所谓坚强的堡垒最容易在内部被攻破,就是有点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将公司内部治理做到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并不是一件需要花大成本的事情,举手之劳,为什么不做呢?

关于公司高管的报酬的决定,《公司法》是这么规定的:

1、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公 司法》第三十七条)

2、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假如公司不设董事会,只是设一名执行董事,那么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就由这名执行董事来决定。

过去,有客户问过我一个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由谁来决定公司高管的报酬吗?”

这个问题,换个说法就是,《公司法》关于高管报酬的法律规定能够自行修改吗?

《公司法》的确是给公司股东们留下了一些自定义的空间,比如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是,关于公司高管报酬的决定机关,《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当然,这些《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能不能以公司章程的方式适当修改,在学术上还是有些争议的,因为,关于这些法律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有些不同的理解。

所以,我的建议是公司在高管报酬决定权这个问题上,还是严格按照前述的《公司法》规定为宜。

前面也说过了,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出现相关纠纷不太多。相关的纠纷,基本上也是因为公司内部已经出现激烈矛盾,部分股东要求某些高管退还公司相关的报酬而引起的。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案子。这个案子里,公司股东之间闹成一团,都是很常见的情节,没太多新意。唯一的新意,我认为是二审法官的一个观点:虽然董事会决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但是,该决议并未明确奖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对象、金额等重要内容,所以,不能作为高管奖金发放的直接依据。

2009年7月14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其中决议第7项内容为“在适当的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涉及税收由公司承担”。

当时,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范某担任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是范某的岳父。

2011年12月8日及12日,甲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改选了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李某不再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范某不再担任董事。

但是,这次改选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显然是基于矛盾而起,也激化了矛盾。改选后,李某和范某并没有将公司的财务资料等及时交接到新任的董事长那里。因此,在2013年7月29日时,甲公司还提起了一个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法院最后判决李某和范某返还相关的甲公司证照。

但是,在这个判决之前,也就是在公司改选了董事会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已经不是甲公司董事长的前提下,发生了“向范某发放高管奖励”的事情。

2013年1月8日,范某向李某递交一份请示报告,请求公司遵照2009年7月董事会决议,给予作出重大贡献的总经理范某奖励300万元。另外,这份请示报告上还提到要给其他人的奖金,其中向范乙支付资金70万元。李某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同意以上奖励,税金公司承担”。2013年8月22日,甲公司将300万元划入范某银行账户,将70万元划给范乙。

2015年,甲公司经审计发现上述情况,甚至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是公安机关经审查没有予以立案。

于是,2019年,甲公司对范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范某返还370万元。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相反的,特别是对于那份形成于2009年7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报酬事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4日,甲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在适当的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后范某依据该项董事会决议向公司原董事长李某请示发放具体数额奖金,经李某批准,范某最终获得300万元奖励金。因此,从奖金发放的依据及程序,范某获取该项资金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公司原董事长李某是否有权批准发放奖金,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甲公司理应另案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范某获取公司奖金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甲公司要求范某返还资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甲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理由里,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发放奖金的董事会决议,没有确定发放奖金的总金额,也没有确定奖金的具体发放对象及对应金额,不能作为涉案奖金发放行为的依据。

甲公司的这个上诉理由,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是否应返还其及其子范乙从甲公司处领取的370万元。
  2.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应当遵循公司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本案中,甲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经理报酬发放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受此规则拘束。董事会职权的行使应当是规范、具体、明确的,甲公司虽于2009年7月14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发放主要分管领导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奖金,但该决议并未明确奖金的具体发放时间、对象、金额等重要内容,不能作为涉案奖金发放的直接依据。在甲公司内部存在董事更换、证照移交诉讼,经营管理矛盾的背景下,范某通过向原董事长李某请示批准的方式发放奖金,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范某从甲公司处领取的300万元奖金缺乏董事会决议依据,违反甲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甲公司利益,应予返还。
  3. 关于范乙领取的70万元奖金,本院认为,范乙系甲公司普通员工,其奖金发放不受公司法有关公司高管报酬发放规定的限制,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范某返还范乙领取的70万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 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依据董事会决议向原董事长李某请示发放并获取300万元奖金并无不当之处,有悖于《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纠正。
  5.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 民事判决;二、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300万元。

从我的理解来看,二审法院对于那份董事会决议的理解是更为准确合理的,特别是将之放置于该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交接混乱的背景上进行理解,这是有说服力的。

至于范乙拿的那70万奖金,二审法院也没有确认是范乙应得的,只是认为这不属于公司法中的高管报酬事项,甲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理论上,甲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去追讨范乙领取的这70万元奖金,虽然胜诉的可能性不太大。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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