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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8篇文字

    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股东会会议的决定,能不能不开会直接用文件方式来操作呢?

    比如说,把一份股东会决定起草后,不开会,让文件流转交给各个股东签字。

    当然是可以的,但是有一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股东会职权,随后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这个法律规定,被称为“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或者是“股东会决议的简易方式”。

    通常来说,股东会行使职权,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就是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来行使股东会职权。但是,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作出股东会决定。

    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定,有2个必要的前提:

    1. 所有的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只要有一个股东表示不同意,那么以书面议事方式是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算是表决同意的股东表决权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也是不行的。
    2. 全体股东必须在书面股东会决定文件上有效签名或者盖章。
      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口头表示同意,也不能以书面议事方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全体股东都对股东会决定内容同意的前提下,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内部治理方式。善加利用,可以大大提高股东会的效率。假如全体股东能够熟练使用法律上可靠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那么还可以进一步大幅提升效率。当然,目前电子签名的运用还不普及,但是未来可期。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形成的文件是“股东会决定文件”。结合到实务中,这个“股东会决定文件”是看形式为主呢,还是看实质为主呢?

    在今天摘录的这个2020年二审结案的案件中,上海法院认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到股东会职权的事务,也可以被看成是具有股东会决定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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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7篇文字

    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解除董事职务而引起的纠纷中,有很多被解除职务的董事认为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聘用期限,进而认为解除董事职务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

    这里面,有一个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误区。

    董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很多公司股东和董事自己也说不太清楚,只知道董事是由股东会决定的以及董事是公司的高管。

    其实,在法律界,这个问题也是有多种说法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董事与公司股东会之间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理解是公司与董事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委托关系出发,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基本理清的。

    比如说,正因为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禁止“自己代理”的,也就是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被代理人同意。《公司法》同样规定了公司的高管们不得“自我交易”,除非公司同意。

    回到今天的主题。

    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视角下,公司解除董事职务这个行为,就可以理解为是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上而言,委托人确实可以很“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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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6篇文字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撤销、被认定无效、被认定不成立。这三者之间的区别,过去的文章里数次提及过,今天就不展开了。

    今天聊一下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这个话题中的一个细节。

    “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话题里的细节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法》的这个规定里,并没有“轻微瑕疵”的说法。也就是说,根据这个条文字面上的意思,只要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无论这个“违反”是不是轻微的,股东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

    事实上,在我印象里,20多年前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很多案件就是这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即使是轻微瑕疵也是直接判决撤销的。记得有个案子,会议通知提前时间比章程规定的15天只少了一天,最后股东会决议也被判撤销。

    但是,民商事法律是有弹性和活力的,后来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注意到这类案件裁判尺度上的合理性判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其中,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轻微瑕疵”,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式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给这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不再简单地以程序上有问题就直接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从实质结果角度会更加合理。

    但是,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个新的解释问题,那就是“轻微瑕疵”该如何解释的问题。

    这是个实实在在的问题,而且已经在实践中显现了出来,目前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时,尚没有完全统一明确的理解。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体现出了某种法官的“自由”。

    从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来看,只有2个要点:

    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二是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但问题是,这2条仍然是很概括的。一旦结合到具体情形,这2个要点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

    举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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