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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半年前将股权原始价卖给父亲,法院认定不是善意购买、转让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9篇文字

    离婚半年前将股权原始价卖给父亲,法院认定不是善意购买、转让无效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没有开始实施。但是,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新立法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本案对于处理离婚前对股权非善意处置有某种参考作用。

    甲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钱某(男方),持有其中15%的股权。

    2018年2月6日,钱某将甲公司的这1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父(以下称为“钱父”)。钱父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某支付了15万元。

    2018年7月26日,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要求判决与卢某(女方)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诉讼。后,钱某又提起了离婚诉讼。

    2019年,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钱某、钱父之间就甲公司15%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要求钱某、钱父及甲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15%股权恢复登记至钱某名下。

    卢某的理由是:股权是钱某与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钱某与钱父转移涉案股权未经卢某同意并私下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

    这个案件,最后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那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形式上来看,注册资金100万元,转让15%股权,价格15万元,似乎并没有贱卖。但是,根据卢某提供的充足证据,经法院审查认定,这笔股权转让应当是贱卖了,而且股权转让双方明显是有恶意的。

    那么,卢某是怎样举证证明的,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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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8篇文字

    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股东会会议的决定,能不能不开会直接用文件方式来操作呢?

    比如说,把一份股东会决定起草后,不开会,让文件流转交给各个股东签字。

    当然是可以的,但是有一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股东会职权,随后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这个法律规定,被称为“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或者是“股东会决议的简易方式”。

    通常来说,股东会行使职权,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就是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来行使股东会职权。但是,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作出股东会决定。

    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定,有2个必要的前提:

    1. 所有的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只要有一个股东表示不同意,那么以书面议事方式是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算是表决同意的股东表决权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也是不行的。
    2. 全体股东必须在书面股东会决定文件上有效签名或者盖章。
      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口头表示同意,也不能以书面议事方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全体股东都对股东会决定内容同意的前提下,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内部治理方式。善加利用,可以大大提高股东会的效率。假如全体股东能够熟练使用法律上可靠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那么还可以进一步大幅提升效率。当然,目前电子签名的运用还不普及,但是未来可期。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形成的文件是“股东会决定文件”。结合到实务中,这个“股东会决定文件”是看形式为主呢,还是看实质为主呢?

    在今天摘录的这个2020年二审结案的案件中,上海法院认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到股东会职权的事务,也可以被看成是具有股东会决定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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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7篇文字

    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解除董事职务而引起的纠纷中,有很多被解除职务的董事认为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聘用期限,进而认为解除董事职务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

    这里面,有一个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误区。

    董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很多公司股东和董事自己也说不太清楚,只知道董事是由股东会决定的以及董事是公司的高管。

    其实,在法律界,这个问题也是有多种说法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董事与公司股东会之间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理解是公司与董事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委托关系出发,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基本理清的。

    比如说,正因为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禁止“自己代理”的,也就是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被代理人同意。《公司法》同样规定了公司的高管们不得“自我交易”,除非公司同意。

    回到今天的主题。

    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视角下,公司解除董事职务这个行为,就可以理解为是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上而言,委托人确实可以很“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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