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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个案件集中2个问题:怎样才能退股?股权价值怎么确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2篇文字

    一个案件集中2个问题:怎样才能退股?股权价值怎么确定?


    为什么聊这2个问题呢?因为这2个问题,很多人的理解是问题的。

    为什么2个问题放在一起聊呢?因为正好手边有这么一个案件集中了这2个问题。

    说起回购股权这件事,我发现现实中,有那么一些人会持有这么一种观念:公司经营不好时,可以随时要求退股,随时有权要求把投资款拿回来。这种错误的观念,经过一些非专业的培训机构的渲染,还演化出了“入股时必须要签订回购协议”的错误观念。很多人受此误导,错过了很多商机。

    投资和投资,也是不一样的。

    有些投资者,是“以投资为主业”,主要做的事情是通过资金的运作来赚钱,主要目标并不是做企业,把企业估值抬起来只是投资赚钱的手段。

    而更多的投资者,其实是企业家、商人,包括创业者,他们确实也是要将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到公司企业之中,但是,他们的主要目标,或者说首要目标,并不是以资本运作来赚钱的,而是通过企业为社会组织生产或者提供服务来赚钱的。当然,他们的企业也可以部分借助或者部分参与资本市场的运作,这些投资者也可以从中获利,但是,从初心和业务本质上,是和前一种投资者是不同的。

    这两类投资者,都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但是没有实体支撑的资本运作不可能是健康的,因此,第二类的投资者的主业成果,是一个良好市场的基础,也是良好的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

    所以,话说回来,当你是把自己定位在第二类投资者,也就是企业家、商人、创业者,主要目的是定位是做企业,原则上来说,在初心这方面就不会有什么退款的想法。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立法上也是严格限制公司股东退股的,因为公司股东退股,也就意味着公司减资。

    现实中,有人把退股还理解为是由其他股东负责受让股权,这严格来说不叫退股,这叫做转股。

    当然,法律也是要保持某种灵活性和平衡度的,虽然原则上立法是严格限制退股的,但是,在一些情形下,退股仍然是可以操作的。

    究竟什么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能退股呢?有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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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1篇文字

    随意撤诉的恶果: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机会起诉这些股东,让这些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某种法律赔偿责任。

    这几年,此类诉讼的增长速度迅速。因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发现,这也是追债的一条有效途径。假如没有这方面的手段,那么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几乎是没有其他有效的追债途径的,最多只能申请公司破产。

    但是,这类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在实务中并不简单,需要作较为复杂和细致的诉讼准备。具体原因大致有2个:

    一是在这方面的举证是有一定的要求的,要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证明因、果以及因果关系。而这方面的证据大部分都在被告控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必须在之前的对公司的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想办法尽早获取,否则直接获取是有难度的。另外,根据目前的案例情况来看,法院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的可能性不大。

    二是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认定方面的细节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默认倒推的,公司股东负有举证反驳的举证义务,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过,无论如何,通过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获得债权实现,是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务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只要准备严谨充分,胜诉的概率仍然是较高的。

    但问题是,很多诉讼当事人在操作诉讼事务中的严谨和保守态度是不足的,会轻易以自己的理解去理解法律和法官的思路,认为自己是这样想的,那么法官也自然应当这么考虑问题、法律也应当这样理解,然后轻意在诉讼中做出一些行为、说出一些话,最后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今天聊的就是这样一个案子:债权人在2012年就已经对公司股东提出了清算责任的诉讼,但是后来轻易撤诉了,因为债权人认为自己对公司追债案件的强制执行仍然持续中,诉讼时效不成问题;结果,2020年再起诉时,法院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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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具用于股东会的空白签字页,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0篇文字

    出具用于股东会的空白签字页,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公司企业日常的法律管理工作中,有2个因素是需要平衡的,一是风险,二是效率。走2个极端,都是不合理的。

    一个极端是,任何一个细节都要强求风险最小化,将所有的流程、制度做到极其复杂冗长,层层审批。由此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效率的低下,无法应对现实的快速变化。

    另一个极端是,任何操作只贪求当下的方便,在合规和风控方面能免就免,能减就减。由此造成的结果是,留下了无数的隐患,埋下了无数可能引爆的雷,给长期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

    风险和效率,这两者之间是要根据公司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平衡的。但是,无论如何,在合规和风控方面,在很多方面是有底线的。这些底线,有些大家都是不会去碰的,比如说,任何一个头脑正常的老板都不会把公司的公章交给所有的员工随意使用,更不会随便让人去查看公司的财务资料。但是,还有一些底线,很多人就不是那么重视了,就像下面说的“空白签字页”的问题

    空白签字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很老的问题了。30年前学习法律时,实践中就存在着“加盖公章的空白页”所造成的法律纠纷。这些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就有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原则上来说,商事主体,以加盖公章的空白页为由不承认相关合同协议的效力的,原则上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今天说的这个空白签字页,不是太常见,它是用于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签字页。

    有些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为了减少每次亲自去公司开股东会的麻烦,于是给公司预留了加盖公司和代表人签字的空白页,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常这样的情形,出现在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的状态下。

    但是,这种方式,其实是突破了法律风控的底线,是一种错误的方式。

    任何时候,一张空白的、没有内容的纸上预先签字或者盖章,然后脱离自己的控制交给他人,都是错误的方式。

    要适当提高效率,想偷懒,可以有风险更小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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