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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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8篇文字

起诉请求除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全体股东的协议算是股东会决议吗?


股东会会议的决定,能不能不开会直接用文件方式来操作呢?

比如说,把一份股东会决定起草后,不开会,让文件流转交给各个股东签字。

当然是可以的,但是有一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股东会职权,随后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这个法律规定,被称为“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或者是“股东会决议的简易方式”。

通常来说,股东会行使职权,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就是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来行使股东会职权。但是,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作出股东会决定。

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定,有2个必要的前提:

  1. 所有的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只要有一个股东表示不同意,那么以书面议事方式是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算是表决同意的股东表决权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也是不行的。
  2. 全体股东必须在书面股东会决定文件上有效签名或者盖章。
    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口头表示同意,也不能以书面议事方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全体股东都对股东会决定内容同意的前提下,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内部治理方式。善加利用,可以大大提高股东会的效率。假如全体股东能够熟练使用法律上可靠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那么还可以进一步大幅提升效率。当然,目前电子签名的运用还不普及,但是未来可期。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形成的文件是“股东会决定文件”。结合到实务中,这个“股东会决定文件”是看形式为主呢,还是看实质为主呢?

在今天摘录的这个2020年二审结案的案件中,上海法院认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到股东会职权的事务,也可以被看成是具有股东会决定性质的文件。

案件的背景:又是一家公司股东之间内斗而产生的系列诉讼之一,这方面没什么新意。

2家公司、一份协议、另一个之前的诉讼案件:

  1.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20万元,设立股东为吴某(持股50%)和程某(持股50%),吴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0年9月7日,经当时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吴某担任执行董事。现甲公司登记股东为沈某和程某。
  2.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设立时的股东为吴某(持股比例60%)和沈某(持股比例40%)。2009年8月4日,经股权转让,乙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持股比例33.4%)、沈某(持股比例33.3%)和程某(持股比例33.3%)。
  3. 2012年8月20日,吴某、沈某和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对吴某、程某、沈某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重新分配。除了股2家公司的股权调整外,另外还特别规定了:1)沈某、程某共同一次性支付19万元给吴某作为退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济补偿,吴某自变更生效之日起,放弃所有在甲公司的权利。……2)原甲公司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前的财务状况由吴某承担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的法定代表人责任,股东程某、沈某应承担的相应责任;……5)吴某在本协议公证前必须交出甲公司的财务资料,联系负责人资料联系方式,人事资料及各个合同和公司相关资料;6)程某、沈某在本协议公证前必须交出乙公司的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及各个合同和公司相关资料;等等。
  4. 2014年11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吴某与沈某、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将吴某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沈某以及将沈某持有的乙公司33.3%的股权转让给吴某的工商登记手续;二、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将程某持有的乙公司33.3%的股权转让给吴某的工商登记手续;三、沈某、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16万元;四、驳回沈某、程某的反诉请求。判决已生效。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经执行甲公司和乙公司相应股东变更登记于2015年年底前依生效判决完成。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涤除吴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

甲公司其他2位股东(沈某、程某)认为: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经股东会决议产生,现甲公司股东均同意由吴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仍有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问题,吴某应先将上述问题处理完毕;甲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以上就是这个案件中,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

双方的争议焦点,最后集中在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更换法定代表人,究竟有没有必须的股东会决议呢?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这样一份标明为股东会决议的文件存在。

但是,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那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关于更换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可以视为是更换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1.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甲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吴某系甲公司经原股东会即股东吴某与程某选举产生。
  2. 2012年8月20日,吴某、沈某和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重新分配,将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股东程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沈某,股东程某。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包括甲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全体股东,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公司决议性质。协议明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沈某,应视为甲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吴某不应继续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吴某已经退出甲公司,放弃所有在甲公司的权利。为真实反映公司状况,吴某也不宜继续登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请求甲公司涤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吴某的诉讼请求虽未明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何人,但此属甲公司自治的内容,吴某退出甲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确定甲公司股东会选举何人出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约定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但之后甲公司也可能再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未明确甲公司变更为何人并非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沈某、程某在答辩中确认甲公司未召开过新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故确定甲公司在涤除吴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后,法定代表人应变更登记为沈某。
  4. 公司变更登记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调整,沈某、程某关于吴某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沈某、程某另辩称的吴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仍控制甲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对外追讨债务,侵占甲公司财产等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沈某、程某及甲公司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登记为沈某。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甲公司负担。

此案经过二审,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亦表示认同。

上面这个案件,法官认定那份全体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这个认定很合理,而且也是很难被推翻的。

不过,吴某的胜诉,是带有很大的运气成份的。

规范的操作应当是在签署那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签署形成一份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吴某和其他的股东在当时显然是忽视了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直接以协议替代了股东会决议。

幸亏,因为特殊情况,那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由甲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否则这个案子吴某是会败诉的。要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都需要公司全体股东一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就可以成立了。

所以,这个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被视作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是因为符合了2个重要的前提:一是这部分内容是股东权的职权,二是协议由全体股东签署。假如没有了这2个重要前提之一,那么也是不能用协议代替股东会决议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