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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6篇文字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撤销、被认定无效、被认定不成立。这三者之间的区别,过去的文章里数次提及过,今天就不展开了。

    今天聊一下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这个话题中的一个细节。

    “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话题里的细节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法》的这个规定里,并没有“轻微瑕疵”的说法。也就是说,根据这个条文字面上的意思,只要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无论这个“违反”是不是轻微的,股东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

    事实上,在我印象里,20多年前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很多案件就是这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即使是轻微瑕疵也是直接判决撤销的。记得有个案子,会议通知提前时间比章程规定的15天只少了一天,最后股东会决议也被判撤销。

    但是,民商事法律是有弹性和活力的,后来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注意到这类案件裁判尺度上的合理性判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其中,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轻微瑕疵”,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式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给这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不再简单地以程序上有问题就直接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从实质结果角度会更加合理。

    但是,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个新的解释问题,那就是“轻微瑕疵”该如何解释的问题。

    这是个实实在在的问题,而且已经在实践中显现了出来,目前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时,尚没有完全统一明确的理解。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体现出了某种法官的“自由”。

    从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来看,只有2个要点:

    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二是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但问题是,这2条仍然是很概括的。一旦结合到具体情形,这2个要点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

    举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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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5篇文字

    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关于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卡得比较严的,原因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增资协议、增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时候,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这些协议或者合同发生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违约时,也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常见的合同操作里,一个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时,通常总是按照“双方返还”的原则来处理双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款项或者物品。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同样,在常见的合同操作里,合同上约定好一方违约时要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再正常不过的操作。

    但是,增资款不是轻易可以被判返还的,即使增资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解除,即使协议里规定了一方违约要返还另一方的增资款。

    特别是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这实质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上的“减资”。因此,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不仅仅是增资协议各方的意定事项,而且牵涉到了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法律适用。各方关于增资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019年,上海法院有一个案子就明显体现出了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基本理解和基本态度。

    在这个案子里,法院甚至因此将增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拆成两半,一半有效,一半无效,这有点儿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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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4篇文字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这是一个涉及婚姻关系的股权纠纷,其中的剧情还挺狗血的。

    不过希望不要只注意狗血的剧情,也请了解一下这个案件中法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院根据此案具体情况给出了一个解释,那就是: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看实质的,也就是说是否“知情”;即使出让方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其他股东应当知情的话,那么,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和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要取得其他公司的同意并且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准备出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要将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标的额、转让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一方面是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是看是否有其他股东要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征求同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不过,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里,并没有明确说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依照《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似乎是应当以出让方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为前提。其他股东,没有收到出让股权的股东的书面通知,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是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了。

    但是,假如出让方虽然违法没有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可是事实上其他股东对于转让股权的主要交易条件是知情的,那么又该怎么认定呢?

    这个案件可以作为一定的研究参考。

    2020年二审审结的案子,依然是在上海法院的诉讼案件。

    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法院没有确认的双方陈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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