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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5篇文字

    约定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返还增资款,法院为何只判决股东还?


    关于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卡得比较严的,原因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增资协议、增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时候,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这些协议或者合同发生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违约时,也可能发生要求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常见的合同操作里,一个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时,通常总是按照“双方返还”的原则来处理双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款项或者物品。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同样,在常见的合同操作里,合同上约定好一方违约时要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再正常不过的操作。

    但是,增资款不是轻易可以被判返还的,即使增资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解除,即使协议里规定了一方违约要返还另一方的增资款。

    特别是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这实质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上的“减资”。因此,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不仅仅是增资协议各方的意定事项,而且牵涉到了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法律适用。各方关于增资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019年,上海法院有一个案子就明显体现出了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基本理解和基本态度。

    在这个案子里,法院甚至因此将增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拆成两半,一半有效,一半无效,这有点儿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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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4篇文字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这是一个涉及婚姻关系的股权纠纷,其中的剧情还挺狗血的。

    不过希望不要只注意狗血的剧情,也请了解一下这个案件中法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院根据此案具体情况给出了一个解释,那就是: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看实质的,也就是说是否“知情”;即使出让方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其他股东应当知情的话,那么,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和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要取得其他公司的同意并且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准备出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要将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标的额、转让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一方面是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是看是否有其他股东要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征求同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不过,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里,并没有明确说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依照《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似乎是应当以出让方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为前提。其他股东,没有收到出让股权的股东的书面通知,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是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了。

    但是,假如出让方虽然违法没有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可是事实上其他股东对于转让股权的主要交易条件是知情的,那么又该怎么认定呢?

    这个案件可以作为一定的研究参考。

    2020年二审审结的案子,依然是在上海法院的诉讼案件。

    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法院没有确认的双方陈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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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谁能想到,“四舍五入”也能成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3篇文字

    有谁能想到,“四舍五入”也能成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点


    记得教我儿子四舍五入的时候,大概也就在他小学一年级的时候。其实也不是教,也就是闲聊时提了一下,稍微说明一下,小孩也就懂了。

    四舍五入,有时是为了方便表述。但是,四舍五入式的表述,是不精确的。所以,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有经验的人是不会随意运用四舍五入的方式来表述数字的。

    去年上海法院有个股权转让纠纷的案子,唯一的争议焦点,居然就是四舍五入引起的。

    当然,在那个案子里,有没有四舍五入,只是争议双方表面的争议,内在争议都是隐藏在后面而无法呈现到法庭上的。

    这个案子,可以推测就是某一方当事人无理搅三分,只是为了诉讼而故意找到这个合同文字上的瑕疵。

    为什么成熟的商业合同,上面的文字都会尽量周全而明确?

    一方面是为了履行合同细节时,大家不用再花时间精力去协商,任何一个动作都有依据,每一个环节各方该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都有确切的依据。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人性中的恶因为合同文字瑕疵而找到出口。

    试想一下,一个存心想要违约的人,假如发现在合同上找不到任何可以利用的对自己可能有利的内容时,他存心想违约的念头就可能被打压下去一些。相反,一个存心想违约的人,发现合同里居然有可以利用来支持他违约的内容时,那就给他实施违约增加了动力和诱惑。所以说,好的合同,能够防止商业交往中的人性恶,提升商业关系正常化。

    从诉讼角度来看,法院只要分析认定这个有关四舍五入的争议焦点,就可以做出准确合理的判决,无须去探查后面的深层次原因。

    不过有点儿意思的是,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然结论是一样的,但是审判的思路是不同的。一审判决绕开了争议点,二审判决直接回应了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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