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06篇文字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一
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撤销、被认定无效、被认定不成立。这三者之间的区别,过去的文章里数次提及过,今天就不展开了。
今天聊一下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这个话题中的一个细节。
“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话题里的细节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法》的这个规定里,并没有“轻微瑕疵”的说法。也就是说,根据这个条文字面上的意思,只要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无论这个“违反”是不是轻微的,股东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
事实上,在我印象里,20多年前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很多案件就是这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即使是轻微瑕疵也是直接判决撤销的。记得有个案子,会议通知提前时间比章程规定的15天只少了一天,最后股东会决议也被判撤销。
但是,民商事法律是有弹性和活力的,后来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注意到这类案件裁判尺度上的合理性判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其中,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轻微瑕疵”,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式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给这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不再简单地以程序上有问题就直接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从实质结果角度会更加合理。
但是,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个新的解释问题,那就是“轻微瑕疵”该如何解释的问题。
这是个实实在在的问题,而且已经在实践中显现了出来,目前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时,尚没有完全统一明确的理解。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体现出了某种法官的“自由”。
从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来看,只有2个要点:
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二是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但问题是,这2条仍然是很概括的。一旦结合到具体情形,这2个要点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
举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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