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04篇文字
法院判小三取得原夫妻公司一半股权;转股前未通知,转让有效吗?
一
这是一个涉及婚姻关系的股权纠纷,其中的剧情还挺狗血的。
不过希望不要只注意狗血的剧情,也请了解一下这个案件中法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院根据此案具体情况给出了一个解释,那就是: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看实质的,也就是说是否“知情”;即使出让方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其他股东应当知情的话,那么,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和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要取得其他公司的同意并且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准备出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要将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标的额、转让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一方面是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另一方面是看是否有其他股东要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征求同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不过,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里,并没有明确说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依照《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似乎是应当以出让方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为前提。其他股东,没有收到出让股权的股东的书面通知,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是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了。
但是,假如出让方虽然违法没有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可是事实上其他股东对于转让股权的主要交易条件是知情的,那么又该怎么认定呢?
这个案件可以作为一定的研究参考。
2020年二审审结的案子,依然是在上海法院的诉讼案件。
二
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法院没有确认的双方陈述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