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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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法院为何不对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审查?


解除董事职务而引起的纠纷中,有很多被解除职务的董事认为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聘用期限,进而认为解除董事职务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

这里面,有一个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误区。

董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很多公司股东和董事自己也说不太清楚,只知道董事是由股东会决定的以及董事是公司的高管。

其实,在法律界,这个问题也是有多种说法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董事与公司股东会之间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理解是公司与董事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委托关系出发,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基本理清的。

比如说,正因为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禁止“自己代理”的,也就是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被代理人同意。《公司法》同样规定了公司的高管们不得“自我交易”,除非公司同意。

回到今天的主题。

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视角下,公司解除董事职务这个行为,就可以理解为是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上而言,委托人确实可以很“随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委托代理这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信赖关系。因此,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均有权随时解除代理的状态。在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面,《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所以,要理解,不仅是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董事也是可以随时辞去董事的职务的,除非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

一些被解除职务的原公司董事,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那个解除他的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我所遇到和看到的案件中,原告,也就是被解除董事职务的那一方,通常都是败诉的。假如他们能够理解自己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某种劳动雇用关系,那么也许他们就不会去打这类胜诉概率很低的官司了。

前面说的,都是在公司与董事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的处理规则。那么,假如公司的章程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又会如何呢?比如说今天说的这个案子。

在这个案子中,同样也是被解除了董事职务的人对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在这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关于解除董事职务,有这么一条规定: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是不是“无故”解除,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原告,当然认为公司解除他董事职务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而公司这方面,认为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是充足的。

双方当事人似乎都认为,法院应当对于这个解除理由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结果,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没有对这个解除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是为什么呢?

2017年,赵某向上海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甲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

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的时候,公司共有21名股东,赵某持股14.2446%。

有争议的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大致如下:

  1. 2017年6月27日,甲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并形成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其中第一项内容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罢免赵某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提请股东大会罢免赵某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第三项内容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推选姚某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任期自股东大会选举通过之日起至第一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具体补选董事事宜,还需董事会提请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九项内容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 2017年6月29日,甲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平台发布甲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将甲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在网上披露,该公告中包含了罢免赵某董事职务的理由及新董事候选人姚某的简历。
  3. 2017年6月29日,甲公司在股转系统的官网发布甲公司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公告中披露了会议的召开日期和时间。
  4. 2017年7月3日,赵某向甲公司股东屠某、股东大会联系人周某3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作为股东向董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提案。2017年7月4日,甲公司发布甲公司关于增加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为甲公司董事会同意将赵某提出的关于提请罢免屠某董事职务的议案列入甲公司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中。
  5. 2017年7月14日,甲公司召开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包括赵某在内的十位股东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会上各股东就股东大会公告上的三项议案进行了表决:关于罢免赵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经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姚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经审议通过;关于提请罢免屠某董事职务的议案经审议不通过。同日,甲公司形成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审议通过关于罢免赵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2、审议通过关于选举姚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3、审议不通过关于提请罢免屠某董事职务的议案。
  6. 2017年7月17日,甲公司发布甲公司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中披露了涉案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

赵某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股东大会决议的主要理由有三项,没有一项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重点来讨论其中一个理由:赵某认为,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而自己董事的任期没有到,所以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系争股东大会决议不是“无故解除”赵某的董事职务,而是“有故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明确了会议审议事项之一为关于罢免赵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而会议通知的备查文件为甲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罢免赵某董事职务的理由为,赵某在任职期间未能正常行使和履行董事职权,且无故干扰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及监事会正常行使职权,给公司生产经营及公司股东利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故甲公司股东大会并非无故罢免赵某董事职务,该项决议内容并不违反甲公司章程的规定,赵某以此要求撤销涉案股东大会决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的意思是,股东大会决议上明明写了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所以这就不算是“无故解除”。

对于一审这个观点,赵某显然是不服的,他在上诉时认为:涉案股东大会召集过程中并未就罢免上诉人董事职务的审议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仅有罢免议案的名称及理由不属于“有故罢免”。

赵某的意思是,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自己的董事职务,只是写了个理由,但是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理由是成立的,所以仍然是“无故解除”。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注意到,该股东大会审议的罢免议案源自被上诉人之前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的决议。经查,该董事会议案中对罢免上诉人董事职务的理由有所表述,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中就议案内容(罢免上诉人的理由)等审议情况也有明确表述,且该董事会决议亦作为股东大会召开的备查文件予以了公告。至于决议涉及的罢免理由是否确实充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非本院审查范围。故此,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条所述“无故解除”,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罢免理由是否充分,并不是此案审查范围。也就是说,在这个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诉讼案件中,只要股东大会议程以及决议中显示了“理由”,审理此案的二审法院就认定不属于“无故解除”,也就不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不得无故解除”的规定了。

上述这个案子里,法院不对公司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这个做法是否合理,可以讨论。

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确实一直有一种倾向,就是尽量不用司法去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除非出现严重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再加上前面说的委托关系中双方原则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的因素,所以,这个案子的二审法院估计也是从这个倾向去解释公司章程里那句“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

那么,从公司内部机制设计的角度来看,这个案子能给我们带来一点什么启示呢?

首先,这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虽然规定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但是对于什么是“无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条规定的存在,甚至还不如没有这么条特别规定。因为,假如没有这条特别约定,股东大会随时都可以解除董事职务,双方不会对此有什么争议。

其次,从董事和高管的角度来看,假如在受聘成为董事和高管的时候特别在意职务的稳定性和长期性,那么应当与公司签署专门的聘用董事的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好有关解除董事职务的具体条件和流程,或者约定好提前解除董事职务时的赔偿或者补偿标准。

总之,在事先的机制设计中能够较为简单地处理好的问题,就不要留到未来打官司时让法官来裁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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