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6篇文字

案例说明:什么是“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怎么判断轻不轻微?


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撤销、被认定无效、被认定不成立。这三者之间的区别,过去的文章里数次提及过,今天就不展开了。

今天聊一下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这个话题中的一个细节。

“股东会会议有轻微瑕疵”,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话题里的细节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法》的这个规定里,并没有“轻微瑕疵”的说法。也就是说,根据这个条文字面上的意思,只要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无论这个“违反”是不是轻微的,股东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

事实上,在我印象里,20多年前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很多案件就是这么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即使是轻微瑕疵也是直接判决撤销的。记得有个案子,会议通知提前时间比章程规定的15天只少了一天,最后股东会决议也被判撤销。

但是,民商事法律是有弹性和活力的,后来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注意到这类案件裁判尺度上的合理性判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其中,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轻微瑕疵”,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式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给这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不再简单地以程序上有问题就直接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从实质结果角度会更加合理。

但是,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个新的解释问题,那就是“轻微瑕疵”该如何解释的问题。

这是个实实在在的问题,而且已经在实践中显现了出来,目前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时,尚没有完全统一明确的理解。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体现出了某种法官的“自由”。

从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来看,只有2个要点:

一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二是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但问题是,这2条仍然是很概括的。一旦结合到具体情形,这2个要点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

举个例子:

会议通知依照公司章程应当提前15天通知到股东。但是,这次开股东会会议,只提前了14天通知所有的股东。这种情形 ,估计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是“轻微瑕疵”。

那么,假如只提前了10天通知所有的股东,算不算“轻微瑕疵”呢?假如只提前了5天通知所有的股东,算不算“轻微瑕疵”呢?假如只提前了3天通知呢?假如就是上午电话召集,下午来开会呢?

有经验的人,可能马上就发现了,仅仅是上面这点儿信息,是不足以判定是不是“轻微瑕疵”的,至少要看看这3个情形如何:

1、是不是所有的股东最后都来开会了?

2、会议讨论的议题是否复杂重大,是否给予股东合理足够的会前准备时间?

3、股东们常住的地点到开会地点的距离和交通情况如何?

你看,仅仅是这一个点,在实际认定中就可能会产生这么多复杂的情形。

我之前写过一篇文章,观点是诉讼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来的案例。

这里我再扩展一个观点,企业老板、公司股东以及其他运营操作公司企业的人,更不要因为看到某个法院的判决就以为可以采用某种操作公司的技巧。

拿这个“股东会会议的轻微瑕疵”来说,我已经发现,有少数公司控股股东“故意”在搞有瑕疵的股东会会议,比如不通知小股东来开会等方式,意图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他们认为这属于轻微瑕疵,股东会决议是不会被撤销的。

确实,有个别的法律判决中流露出或者暗含着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小股东的表决数太少,不足以影响大股东意志的决议通过,这个决议即使是小股东来参加会议也会通过的,因此认定,小股东没有被通知来开会属于轻微瑕疵。

我可以预测,这样的观点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是会被修正掉到的。个人理解,这里就不展开了。

我们还是来看看,在一些论证比较仔细的判决书中,法官是怎么来具体认定什么是轻微瑕疵,什么又是不属于轻微瑕疵而判决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子不是我经办的,是业余时间学习读到的。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分析认定,主要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

这个案子的整体事实比较繁琐,这里也不摘录了,因为不影响看一审法官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和论述。

关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规或违反章程以及是否应当支持撤销决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纠纷的诉讼法定期限没有超出;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会议表决方式方面也不存在撤销事由;从会议的召集通知程序来看,法院通过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分析,也认定没有违法和违反章程之处。但是,法院认为,从召集通知事项与决议的内容来看,是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如下:

【 注:A公司和B公司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一)系争决议第一项内容“同意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65%股权,本次挂牌交易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对象和转让价格”。虽然1016《通知》中会议议题中包括转让股权,但1016《通知》的内容为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75%股权,而实际决议的结果为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65%股权,B公司转让股权的比例出现了变化,结果造成B公司由完全退出甲公司变为仍持有甲公司部分股权,可能对公司后续股权结构及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对于A公司形成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响,故该部分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不符,且足以造成实质影响。决议中涉及的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方式等内容亦附属于股权转让标的,不能单独表决。故该项决议内容应全部予以撤销。

(二)系争决议第二项内容“同意免去王某、赵某、李某、周某、张某的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姜某、谭某、徐某、杨某、金某为新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因召集通知中对该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通知,A公司足以据此形成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虽然2019年9月28日张某已被更换为金某,但在董事会整体换届选举时,B公司作为持有甲公司75%股权的大股东再次进行选举确认,足以形成多数意思表示;尽管“免去张某的董事职务”这一表述存在瑕疵,因金某是A公司委派的董事,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故A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系争决议第三项内容“授权徐某作为经办人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范围内负责办理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的手续”,其中的授权人员与1016《通知》中载明的人员完全不同,而通知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对于股东判断其是否符合相应条件或具备相应资质具有重大影响,该内容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对于股东而言应属于未通知事项。因甲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上述决议对于未通知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违反甲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四)系争决议第四项内容“授权徐某(首席风险官协助)负责向监管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定期汇报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在召集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亦不存在其他撤销事由,A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法院并没有全盘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区别了不同的决议事项进行分析,只对2项决议内容予以撤销。

仔细分析一下这2项决议内容,会发现法官的这一认定是很稳的、是不容易被二审推翻的。

第1项被撤销的决议内容,是关于是否同意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会议通知上写的转让比例,意味着B公司将退出甲公司的股东行列。但是最终讨论表决的转让比例,意味着B公司还留一些甲公司股权在手里,意味着B公司依然是甲公司股东。

而是否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股东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假如不同意,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将面临着一个是否要以同等交易价格受让股权的法定选择。所以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可能对公司后续股权结构及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对于A公司形成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这种情形下,一审法官认为,会议通知上的这个内容与表决内容不一致这个瑕疵,就认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第2项被撤销的决议内容,法官最主要的依据是公司的章程里有明确的规定,即“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一个在会议通知上没有出现过的经办人员进行审议表决,认定是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很合理。

最后,还是强调一下,所谓“有瑕疵的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在法律上不会被撤销”,存在着具体理解时的不明确,各地区不同的法官的理解很有可能是有较大差异的。

所以,建议公司的股东们,在操作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过程中,不要去故意制造有瑕疵的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不要自以为地认定这样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不可能被撤销的。因为,这个“轻微的瑕疵”,在司法实践的理解上还是有轻微的瑕疵的,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大量的司法实践后才能趋于统一和明确。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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