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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指引:名义上转让股权,实质上提供担保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7篇文字

    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指引:名义上转让股权,实质上提供担保


    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还进行了股权变更的登记,这在表面上看起来就应当是股权转让。

    但是,在实务中,上面这种情况,法律上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认定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让与担保

    这个“让与担保”,在法律法规中是查不到的,只能在法院发布的文件和判决书中可以见到,另外在学者的研究文章里也能见到。它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然后过渡到灰色地带,接着到了现在成为法院普遍接受的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形式。

    今天1月1日之前,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期间,担保法有个“担保种类法定化”的原则,物权法有个“物权种类法定化”的原则。因此,在较早的时候,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是不承认什么“让与担保”的,因为不是法定的担保种类。

    随后呢,有几股力量开始推动司法对让与担保的承认,一股力量是学术界的研究,希望把其他国家法律中的让与担保制度引入我国立法之中,第二股力量是人民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出于判决结果优化的考虑而开始对相关法律进行更为充分灵活的解释,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理解。但是,最大的力量仍然是来自于商务实践。在实践中,让与担保的实际使用数量越来越多,而且并没有带来什么明显的负面作用。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就提到了让与担保的法律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纪要》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性质,更不是法律法规,但是在人民法院具体审理案件中实际上是作为分析和认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引,在大量的判决书中都可以看到提到这份《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纪要》中还规定在资金信托活动中,“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但是,从之后的立法来看,立法机关仍然没有明确的态度将让与担保直接设立成法律制度,仍然只是在司法层面承认其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让与担保。

    随后在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没有直接对让与担保进行规定,但是就审理相关案件给出两条重要的司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是上述第六十九条,直接关系到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股东之间在对外责任方面的区分。有了这一条规定后,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明确了不承受股东的风险。

    相对于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更为便捷、债权人的控制力也更强。但是,正像最高人民法院给它的定性那样,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这意味着它并没有像抵押、质押、保证这类担保种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操作规范,而这正是在实践中很多人掉进坑里的原因。

    一些人误解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含义,以为对方还不了债时自己就可以当上股东。还有一些人在合同内容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懂要点,最后将股权让与担保变成了股权转让,本来只是想要对方还钱,结果变成了不想当的股东。

    像这类股权让与担保,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指引,甚至好多并不专注于公司股权类业务的律师也并不是太清楚。为了避免上面提到这些风险和麻烦,建议在操作之前向在这方面有专业经验的人寻求咨询。

    这里我以个人业务经验和学习研究为依据,给出一些初步的实务建议和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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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不能通过辞职来解除法院对自己的限制高消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6篇文字

    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不能通过辞职来解除法院对自己的限制高消费?


    这是最近有人咨询过我的问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假如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这个限制高消费,通常被称为“限高”。

    限高具体限哪些呢?

    就个人而言,不得有这些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就单位而言,不仅单位本身不能实施前面说的个人的那些高消费行为,而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前面规定的这些高消费行为。

    这个限高,给个人生活工作是会带来较大的影响的,简单过日子是可以的,但是总是感觉非常麻烦。对于经常以火车方式外出的人来说,仅仅是“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这一条就会挺麻烦的。

    于是,在仍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很多人也在法律法规的内容中试图找到一些办法能够向法院申请解除这个限高。

    本文开头来咨询的人,他就向我提起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这个《意见》的第17条中有这么一个规定: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这位客户说他确实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引起法院判决的那笔业务也不是他负责的,事前他几乎是不知情的。他问,能不能现在自己辞职,让实际控制人自己或者别外安排人当法定代表人,然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自己的限高呢?

    我直接回复他:不可能申请成功的。我也向他详细解释了这里面的原因。

    事实上,关于上面最高法院的这条意见,实际审理中,法院的理解和解释是和一些人的理解是有不同之处的。要成功引用这条规定解除限高,一是要正确理解这个内容,二是要准备充分的证据。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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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收购前没有进行必要调查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重大误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5篇文字

    股权收购前没有进行必要调查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重大误解


    想要推翻一个合同的效力,大致上有3条路径:不成立、无效、撤销。

    不成立,是说实质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同,只是一方误认为合同已经达成了。

    无效,是说这个合同因为违反法定无效的情形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认定为是无效,也就是从法律上当作这个合同是没有过的。

    撤销,是说这个合同存在一些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撤销事由,经一方在撤销的期限里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个合同。

    以股权方式收购一家公司,是收购公司中间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即通过与公司的老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大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权买下来,老股东退出公司,或者自己进入公司后成为控股股东。

    股权收购,相比其他收购方式来说,最大的好处是便捷,只需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就可以,不需要去变更公司资产、知识产权等所有人。

    但是,有利当然也有弊。

    股权收购,由于是对整家公司的收购,这意味着这家公司当下已经存在的债务和风险都会转移过来,包括那些还未发现的、隐形的、尚未发生的风险和债务。

    有的客户曾经问过我,能不能想办法彻底把这方面的风险给去除掉?

    这是不可能的。要想完全去掉这部分风险,唯一我能想到的办法就是不要做这个收购了。

    当然,不能完全避免这类风险,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工具的灵活运用,把这类风险降低到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在各种手段中,首要的是要对目标进行调查和选择,也就是要对准备收购的公司进行一个有效的调查。

    在这类股权收购活动中,有一小部分投资者为了省去前期调查的费用,就只看公司的基本报表以及目标公司负责人的介绍。这并不是一种理性的方式。

    前期调查一定有成本,这是必然的。但是,有些钱是不能省的,即使你感觉它平时不会起什么作用,就像每个楼层里都有的灭火器一样,绝大部分时间里你看着它确实没啥用,可你真的觉得它没啥用吗?

    前期调查,正规的方法是请专业的业务、财务和法律人士协助。简易的方法是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去了解和分析一家公司的整体和细节。

    假如你什么都不调查清楚就去收购了一家公司的股权,那么很可能你要承受的风险就是不可控的。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是这样。收购了一家公司后,发现财务数据、基本证照、劳动关系混乱等都存在问题,于是,想着起诉到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那份收购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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