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20篇文字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是否必须外方吗?
一
这个案子涉及到适用旧法的问题,涉及到对《立法法》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二
王某,是甲公司的副董事长。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19年,王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形成的章程第十六条“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己方委派”这一记载内容无效;
-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第三项“由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王某为公司……及副董事长”这一决议内容无效;
- 确认被告甲公司2013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由无锡源渡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王某为本公司副董事长。变更后,本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副董事长王某……”这一决议内容无效。
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副董事长,为什么要提起这么一个诉讼呢?
表面上看,王某的理由是:公司任命他作为副董事长,是违法的。
实际上,最直接的动机是王某被法院在对甲公司的执行过程中被限制高消费了。
假如王某能够成功打胜这场官司,那么也就意味着他从来就不是甲公司的副董事长,然后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了。
不过,民商事案件,动机并不是重点,重点还是要看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怎么样的。
王某认为:甲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13年10月14日,经甲公司章程确认,A企业向甲公司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持股15.79%。订立章程同时,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相关事项,其中议决事项有:由原告王某担任甲公司副董事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无锡源渡合伙企业入股时,甲公司的董事长系由当时的中方自然人大股东杨某自行担任,于此情形,副董事长应当依法由当时的外方股东选任。被告甲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王某选任并登记记载为公司的副董事长,相关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涉及的与此相关的内容,应自始无效。原告王某自始即不具备被告甲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王某认为自己从2013年10月14日至今,只是甲公司董事,但不是副董事长。
王某的理由成立吗?
从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来看,我认为,王某的理由是成立的。但,我个人理解并不重要。看看具体案件中法官的理解,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本案的审判结果,是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里面的关键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新旧法适用的规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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