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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财产协议分完,居然打官司又要了一笔钱;普通人也要懂公司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3篇文字

    离婚财产协议分完,居然打官司又要了一笔钱;普通人也要懂公司法


    再说具体的案例之前,我还是照惯例说一说相关的闲话。

    有个朋友曾经对我说,觉得我在网上分享的这些笔记内容有点太散漫了,不太像专业的法律文章。我回答说,那就是我想要的,虽然这些文章也是我专业学习时候的笔记,但毕竟是下班的时候做的。下班,总不能和上班做的事情一模一样,那样太无聊了。

    普通人其实也都应当学学公司法以及合伙的法律常识,因为,与公司法相关的事情不仅是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很多人的生活中了。

    就拿婚姻中的财产为例。

    30年前,还在大学学习法律的时候,中国改革开放也才十年不到。当时的普通人里自己开公司企业或者持股参股的,真是社会上的一小撮。甚至大部分的商人仍然用个体户的身份在经商,不像如今,选择直接以公司形式创业的人是主流。

    所以,现在,夫妻双方或投资或者控股公司企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公司、企业、股权东西已经完全的渗透进了夫妻的日常生活中,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些特殊的东西,也成了离婚分割财产时的一个重要事项。

    但是,很多人不知道公司和股权的分割比房产分割复杂得太多了。

    股权和房产等其他财产之间的法律上的区别,我就不多说了,只说一点,目前在具体实践中关于股权是不是一种财产都是有理解上的分歧的。

    来看一些更明显的区别。

    夫妻共有的房产与这个房产直接有关系的也就是夫妻二人,并没有其他人,所以他们两个对房产如何分割,对其他人都是没有影响的。

    但是公司股权就不一样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公司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如此,夫妻双方分割股权还会直接影响这家公司的股东团队构成、表决权的重新分配。由此会直接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而这又会间接影响公司的高管和全体员工的利益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即使婚姻关系良好,有些股权也是不宜放在夫妻共同财产里的。假如经营的公司不是夫妻老婆店,假如还是一个需要多方合资合力发展的公司,那么,无论考虑哪个方面的利益,都应当尽早将公司股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脱离出来。当然,不用担心另一方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方案设计得到完全的保障和平衡。

    正因为股权的这种特殊性。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假如原来只是在夫妻一人名下的股权,在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的表态之前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会轻易判决拆分股权的。

    离婚时股权分割这个问题,不仅要受到婚姻法的约束,还要遵照公司法的要求。假如夫妻双方的股权原来只在一人名下的,在离婚时想把股权分给另一方,那等同于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有优先购买权的。

    在离婚分割股权的时候,还不仅仅是上面提到的这些问题,而且还涉及到股权的评估、股权的价值、股权激励、对赌回购等一系列的公司法专业的实务问题。这比分割房产复杂多了。

    对于离婚的双方来说,最有效率和最和谐的方法是在专业的人员的协助下协商把这件事情解决掉,不要把股权这个复杂的事情扔给婚姻家事法庭的法官。因此,普通人也应当学习一下公司法的基本常识。

    而且,假如一方懂而另一方不懂,那么不懂的一方就会处于认知差距的风险之中,只能依赖对方的个人道德了。

    回到本文的标题,说的就是这么个事情。女方成功地在协议离婚后间接又让男方赔付了一笔款项,而且从策略上是颇为巧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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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1:法院认定“如男方提出离婚,房屋归女方所有”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1:法院认定“如男方提出离婚,房屋归女方所有”无效


    第五编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将原先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中的相关内容整合修订而成的,不仅吸引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也修改补充了许多地方,但总体上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亲属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婚姻家庭法,涉及到亲缘、身份、伦理、习俗,因此,在很多方面并不表现所谓对价等偿的原则。

    特别是婚姻关系,在某种角度来看可能有类似“合伙”的关系性质,但是从整体上来说,婚姻关系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契约关系,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带有明显的身份法律的特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顺便说一句,时至今日,仍然偶尔会有人会提起所谓“事实婚姻”,这是非常落伍的认知了,早在1994年,也就是26年前就在法律上不承认了。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其中明确规定: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本条是一个新的立法内容,或者说,在之前的立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

    有些学术文章认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表达的是婚姻家庭受民事法律保护,因为之前的相关民事立法中对于婚姻受法律保护的表述比较突出,而对于家庭受法律保护没有强调。

    从立法条文的技术角度来看,“受法律保护”和“受国家保护”,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表述。“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个表述,应当理解为是对上位的宪法原则的强调,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本条四条内容都是婚姻沿用原《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婚姻法律的四条基本原则。第一条原则就是前面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第二款内容就是第二条基本原则。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在某些事实或者争议没有明细指向法律条文规定时,这些基本原则条款,有时也会被法院直接援引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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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决议里写入了不是股东会职权的事情,引发了反悔和一场诉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1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里写入了不是股东会职权的事情,引发了反悔和一场诉讼


    股东会决议不是个筐,不要什么事情都写到股东会决议里,否则,是容易出法律问题的,是容易被有心人利用来做文章的。今天要讲的案例,就是这么一个故事,说好的签了字的事情,有人反悔了,理由就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然后引发了一场诉讼大战。

    很多人以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就是全体股东在一起开会达成的决定,决定的内容当然是没有限制的。这是错误的,这是不懂公司法规定的表现。

    股东会决议,不是简单地股东开会形成的决定,它是有法律特别的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注意一下,这个条文的最后8个字“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这说明,股东会行使职权,是有法定范围的,不是任由股东随心所欲的。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具体如下: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面罗列的这十一条股东会职权,凡是开过公司或者当过股东的,大概多少都会有些印象,因为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模板里,股东会职权的描述,都是直接照抄《公司法》的这一段的。

    在罗列的这十一条股东会职权里,立法者是给公司股东也开了一个自定义的口子的,那就是最后一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就是在公司章程里另外写明的其他职权。当然,也必须不违法,而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是说公司章程里自定义的内容一定是合法的,在某些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某些内容的条款是无效的,这方面过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绍过。

    但是,无论如何,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原则是确定的:一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罗列的前十条内容,二是公司章程里明确规定为股东会职权的其他内容。

    严格来说,除了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是不能被认定为是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就其他内容形成的决议,性质上也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

    先来说说那个具体的案例,然后再说一下股东会实务操作时的一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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