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15篇文字
股权收购前没有进行必要调查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重大误解
一
想要推翻一个合同的效力,大致上有3条路径:不成立、无效、撤销。
不成立,是说实质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同,只是一方误认为合同已经达成了。
无效,是说这个合同因为违反法定无效的情形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认定为是无效,也就是从法律上当作这个合同是没有过的。
撤销,是说这个合同存在一些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撤销事由,经一方在撤销的期限里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个合同。
以股权方式收购一家公司,是收购公司中间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即通过与公司的老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大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权买下来,老股东退出公司,或者自己进入公司后成为控股股东。
股权收购,相比其他收购方式来说,最大的好处是便捷,只需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就可以,不需要去变更公司资产、知识产权等所有人。
但是,有利当然也有弊。
股权收购,由于是对整家公司的收购,这意味着这家公司当下已经存在的债务和风险都会转移过来,包括那些还未发现的、隐形的、尚未发生的风险和债务。
有的客户曾经问过我,能不能想办法彻底把这方面的风险给去除掉?
这是不可能的。要想完全去掉这部分风险,唯一我能想到的办法就是不要做这个收购了。
当然,不能完全避免这类风险,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工具的灵活运用,把这类风险降低到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在各种手段中,首要的是要对目标进行调查和选择,也就是要对准备收购的公司进行一个有效的调查。
在这类股权收购活动中,有一小部分投资者为了省去前期调查的费用,就只看公司的基本报表以及目标公司负责人的介绍。这并不是一种理性的方式。
前期调查一定有成本,这是必然的。但是,有些钱是不能省的,即使你感觉它平时不会起什么作用,就像每个楼层里都有的灭火器一样,绝大部分时间里你看着它确实没啥用,可你真的觉得它没啥用吗?
前期调查,正规的方法是请专业的业务、财务和法律人士协助。简易的方法是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去了解和分析一家公司的整体和细节。
假如你什么都不调查清楚就去收购了一家公司的股权,那么很可能你要承受的风险就是不可控的。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是这样。收购了一家公司后,发现财务数据、基本证照、劳动关系混乱等都存在问题,于是,想着起诉到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那份收购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被法院驳回。
二
2019年11月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受让A公司100%股权。A公司旗下有数家餐厅。
甲方买下A公司不久,就发现了问题。
2020年1月7日,甲方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给乙方。律师函的内容是:甲方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接手经营5家餐厅,仅接手7天,便被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发现转让之前目标公司存在银行贷款、发现员工存在被长期拖欠加班费并未依法履行多项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等,认为在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未全面披露公司和餐厅的真实情况,致使甲方对公司与餐厅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隐瞒的情况陆续爆发,已给甲方造成多项经济损失,据此要求乙方解决所有员工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未签书面合同赔偿金、社保费用;要求完成公司与餐厅正常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冷食加工类、自制饮料类;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股权转让协议中止履行,要求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公司与餐厅的经营权再无其他瑕疵,对外再无任何债务;如乙方未如上述要求予以完成,甲方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追加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1月16日,甲方再次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给乙方,要求乙方解决全部问题,如无法完成,要求乙方与甲方办理接管全部餐厅的手续,在解决问题后再归还餐厅,如不能解决问题也不接管,则视为乙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乙方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20年1月21日回函,称2019年11月,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将协议所涉的全部门店交由甲方经营管理,所有公司所涉印章、文件均交予甲方,甲方已实际参与门店运营管理两月有余,为保证各门店有序运营,乙方一直与甲方保持友好沟通,积极协助门店工作,并答复如下:1、员工及债务问题,协议4.5条约定已充分保障了甲方的权利;2、餐厅的各证照,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全面核查各门店及相关证照,乙方不存在任何隐瞒,相关证照以协议签订时为准;3、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于年前和年后分两次将应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支付到指定账户,视为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履行完毕归还义务等。
显然,双方这个函来函往的,完全没有协商的效果。2020年2月29日,甲方在微信群里通知乙方及案外人合计六人:鉴于我方已多次向你方发出律师函,要求你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你方迟迟未予完全履行,而多次协商亦未能解决相关问题,现我方三人正式通知你方六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你我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关于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2月29日24时正式解除,请于解除之日起5日内归还我方已付的股权转让费82万元,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真的走法律途径了。
甲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与乙方的这个股权转让协议,也是签得非常得不专业,里面涉及到了两家公司的依次收购。另外,乙方还对甲方提出了反诉。所以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显得杂乱得很,这里就不写了。
但是,虽然有些乱,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很坚决明确地不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
三
对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甲方认为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磋商、履行过程中存在注册资本不实、财务数据不实、基本证照不实、劳动关系混乱及股东虚假承诺,导致甲方对目标公司状况有所误判,也忽视了公司经营风险,据此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时甲方对于收购股权的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存在错误认识,甲方是在接手经营管理餐厅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诸多经营风险,致使交易目的落空的可能性,但经营风险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安排即风险转移基准日的确定,因此甲方作出的受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
另,对于甲方称依据协议4.1条的约定,乙方承诺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但目标公司成立至今未实缴。一审法院认为,协议4.1条“各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各转让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各转让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受让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该条款属于乙方对于股权的瑕疵担保条款。但协议“鉴于”部分即“甲、乙、丙三方已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收购款已向原股东支付完毕,与原股东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尚未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于目标公司真实现状已通过该条款予以明确,乙方即对股权可能存在的瑕疵作出披露,甲方亦是明知的,而对于目标公司成立至今的实缴情况,甲方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查询。因此,乙方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并不影响甲方作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基于该瑕疵担保条款,甲方当然有权要求乙方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综上,对于甲方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重大误解,二审法院的观点更为直接一些:
……甲方主张其系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予撤销。但作为撤销权基础的重大误解所指的认识错误,其形成至少应当符合一般的推理要求。同时,重大误解也应与未进行必要调查而产生的商业风险相区分。本案中,涉案餐厅是否具有相应食品销售许可资质系甲方可客观查明的内容,涉案餐厅是否售卖限制出售的制品本就不应成为甲方认知涉案餐厅是否具有相关许可的事实基础,甲方应承担自己未进行调查而产生的相应风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
在上面这个案子里,甲方究竟是陷入了怎样的认知错误里呢?
从甲方描述的事实以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内容来看,有一个错误的观念影响到了甲方的预判。甲方似乎认为,乙方有某种法定的义务必须全面披露公司所有的情况。
在这类股权交易中,出让股权的一方只要没有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在对方询问时刻意隐瞒重要的情况,那么,依据目前的法律实践来看,并没有“全面主动披露”的义务,除非双方在协议里有特别约定。
所以,在股权交易前,特别是重大份额的股权交易前,一定要进行必要的商业和法律调查。只有看清货物,才能决定买不买,才能决定多少钱买,股权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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