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不能通过辞职来解除法院对自己的限制高消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16篇文字

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不能通过辞职来解除法院对自己的限制高消费?


这是最近有人咨询过我的问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假如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这个限制高消费,通常被称为“限高”。

限高具体限哪些呢?

就个人而言,不得有这些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就单位而言,不仅单位本身不能实施前面说的个人的那些高消费行为,而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前面规定的这些高消费行为。

这个限高,给个人生活工作是会带来较大的影响的,简单过日子是可以的,但是总是感觉非常麻烦。对于经常以火车方式外出的人来说,仅仅是“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这一条就会挺麻烦的。

于是,在仍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很多人也在法律法规的内容中试图找到一些办法能够向法院申请解除这个限高。

本文开头来咨询的人,他就向我提起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这个《意见》的第17条中有这么一个规定: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这位客户说他确实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引起法院判决的那笔业务也不是他负责的,事前他几乎是不知情的。他问,能不能现在自己辞职,让实际控制人自己或者别外安排人当法定代表人,然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自己的限高呢?

我直接回复他:不可能申请成功的。我也向他详细解释了这里面的原因。

事实上,关于上面最高法院的这条意见,实际审理中,法院的理解和解释是和一些人的理解是有不同之处的。要成功引用这条规定解除限高,一是要正确理解这个内容,二是要准备充分的证据。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

先要提一下,实际上,通过这个规定被法院解除了限高的原法定代表人的案例,极少,至少我在上海是没听到过。我特意在写本文前也查了一下,也查不到成功的案例,都是被驳回的。所以,这个条款实际上被适用的机会是较小的,或者说要适用这个规定的条件是比较高的。

那么,这个规定该如何理解呢?关于这个小小的问题,你可能在网上也搜索不到任何一篇给你说清楚的文章,今天我就来试着从实际角度解答一下。

很多人之所以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有偏差,是因为他们只是抓住了条文的文字解释,但是对于这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没有建立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2种情形这个关于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的规定,要放在这个意见的整体背景上去解读,才能读出准确的含义来。

《意见》是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宗旨在《意见》的前言部分写得很清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注意了,这份《意见》的标题和前言都表明了这是一份用来指导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不是一份用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意见

认识到这一点,就要明白《意见》第17条第2种情形的规定,仍然是用来指导法院执行工作的,所以,法院不会去实质性地分析和审查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只会从一些客观确定的前提去判断,比如说:时间、职务、身份。所以,当相关的债务发生在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期间内,你具备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身份时,法院原则上就会认定你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接着,来看一下这份《意见》的主要原则。

我把《意见》第一部分“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的内容摘录如下,重点内容加粗:

1.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重要意义。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精神实质。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工作重心和主线。但同时要注意到,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意见》明确表明了:解决“执行难”才是工作的重心和主线,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只是有效补充。

基于这样的原则,《意见》中相关的具体措施,也都仍然是在保障顺利执行的前提下作出的适当调整,所以,法院在审理依照这个《意见》提出的申请时,是带有严格把握的倾向的,适用的条件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比较高的。

那么,究竟需要什么要的条件和举证,才能让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呢?

各地法院在各类案件中的裁判尺度,本来就有所不同,而涉及到本文所说的问题时,相关成功案例也极少,所以,很难说怎样就能一定让法院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

不过,至少有2个基本条件是必须符合的(当然,只有这2个条件是远远不够的):

  1. 根据《意见》第17条第2种情形的描述,至少在申请解除限高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
  2. 在执行案件所涉及到的债务发生时,还没有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债务发生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这可以部分解释为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

在上面这2个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要证明自己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举证难度就大了。

通常来说,绝大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的。所以,这也是这类申请案件极少的原因之一。

假如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举证也是很困难。前面说过,这是在执行阶段的法院执行工作,法院执行工作是不能对法律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认定的,否则就是过界成审判权了。这也就意味着,关于这方面的举证,只能通过法院判决书之类法定文书或者经过有权机关调查和审理后的结论来举证,才是最保险的。至于其他类型的证据,不能说法院一定不会接受,但是接受的可能性是很低的。

但是,倒过来,根据上海市各法院的此类案件情况来看,可以确定,这类要求解除限高的申请,在下面这些情形下,原则上是一定会被驳回的:

  1. 申请时,仍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 债务发生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3.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是公司的股东;
  4. 有证据显示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而且,从法院驳回申请的理由,可以看出,对于适用《意见》第17条第2种情形,法院把握的尺度非常之严。这里举2个实例,看一看这个举证要求严到何种程度。

案例1:在202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复议决定书》中,法院认为“姚某系本案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可以认定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执行法院驳回姚某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令的执行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Z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正常的经营所需,故对姚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甚至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正常的经营所需”也是需要举证证明的。

案例2:在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复议决定书》中,法院提到“本院亦关注到,任某曾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所立案号为(2020)沪执复15号,该案审查期间,任某向法院表示’任某和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某是表亲,当时可能是严某拿了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还表述“原法定代表人是严某,同时她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此情况,本案中严某只是强调自己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是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中院就此维持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在另一个案件曾有其他当事人表示严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严某在本案中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所以仅凭严某自己强调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能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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