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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引发的回购债务,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0篇文字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引发的回购债务,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了,但是,一旦结合到复杂的股权问题,在认定方面就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企业运营的商业常识才能准确合理地进行判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婚姻法》没有明细的规定,只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来,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这个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正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性质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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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报声明和书面通知,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吗?法院:不可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9篇文字

    登报声明和书面通知,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吗?法院:不可以


    辞去法定代表人,这件事情是比较复杂的法律实务问题,特别是在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

    这件事情,它不像是一个普通员工辞职那么轻松。

    普通员工辞职,依我们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劳动者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法律给劳动者一方的特别权利。劳动法,不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它不是民法,它是社会法,所以,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普遍的强势地位,立法给了劳动者这个特别的权利。

    可是,法定代表人辞职就是实打实地属于民商事法律问题了,立法并没有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有什么特别的权利。相反,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和职权,法律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是非常谨慎的。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假如随意去除法定代表人但是又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那么这家公司就立即面临着因为缺失必要登记事项的问题,而这又直接涉及到了这家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还能不能存在的问题。另外,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也没有权利去指定一位新的法定代表人。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但是其实际职权要比公司高管大得多。举轻以明重,既然法律对于高管都有特别的法律规制,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制强度会很大些。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实际上会非常留意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和风险的意图。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谨慎的重要原因。一个经营正常的公司,不太可能发生法定代表人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只有那些出了问题的公司才有可能出现此类诉讼和纷争。

    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问题,在实务中如何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我也不是第一次在文章里提到了。不过,总有些阅读过我某篇文章的人,仅仅参考他读到那篇文章里的案例来试图解决自己的问题。这种思路,是错误的,会误导自己的,这个思路问题我也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解释过。

    像这类问题的解决,有2个基本的思路和原则:一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二是首先考虑行政解决,然后再考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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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股东签字都不是亲笔并且没有开会,但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8篇文字

    所有股东签字都不是亲笔并且没有开会,但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记得我已经分享过多篇文章和笔记了,但是仍然有法律专业的网友私信我说似乎仍然不是很清晰,问我有没有比较明确的判断条件。

    这个问题不太好回答,因为这是需要经验才能体会的。这也是法律实务工作的特点。一个有经验的人,无论说得再详细,假如听的人是没有这方面实务经验的,那么即使他自己认为是听懂了,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懂的。这就是像是给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在岸上解释指导动作一样,总是不可能完全体会的。

    过去,我曾经带过很多实习生,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实习阶段的新律师。他们中间有些人,在理论学习和书面学习方面很下工夫,看了不少法规,读了不少书籍,对一些专业问题的理解可以算是非常充分了。但是,他们一旦操作了这方面的实际事务,往往会生发出这样的感叹:原来这件事情是这样啊!就是这种感觉。这种感觉,在律师的生涯里一直不断会出现,因为律师职业是一个需要不断持续学习新内容和扔掉过时内容的职业。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的判断标准,要说明确的标准,当然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那是最明确的规定了,没有比它更明确的规范了。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结合到不同的具体案件,一旦遇到了具体的法官,一旦配合上案件本身的举证质量,这些明确的判断标准立即面临了再度理解和解释的问题。而在这方面,总体上是有一个大致的标准的,因为毕竟是对确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进行具体理解,但是具体到个案上,这方面的判断标准是个性化的、经验性的。今天说的这个很新的案子,法官在分析和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上的思路,明显就是经验性的,你很难拿这个案子中法官的分析理由去套其他类似的案件,但是你又似乎在法官的论述中能够看到某种明确的脉络,也许只有“跳下水”去努力思考,才能完全地感受和理解。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是在今年2月份上海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是在五月份作出的。

    说明一下:这个案件还经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指定某法院再审;在那份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然后,再审又撤销原来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要点,基本上是完全认同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的再审申请裁定书中的观点。

    虽然是经过了再审和重审,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没有变化的,都是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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