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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报声明和书面通知,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吗?法院:不可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9篇文字

    登报声明和书面通知,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吗?法院:不可以


    辞去法定代表人,这件事情是比较复杂的法律实务问题,特别是在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

    这件事情,它不像是一个普通员工辞职那么轻松。

    普通员工辞职,依我们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劳动者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法律给劳动者一方的特别权利。劳动法,不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它不是民法,它是社会法,所以,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普遍的强势地位,立法给了劳动者这个特别的权利。

    可是,法定代表人辞职就是实打实地属于民商事法律问题了,立法并没有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有什么特别的权利。相反,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和职权,法律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是非常谨慎的。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假如随意去除法定代表人但是又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那么这家公司就立即面临着因为缺失必要登记事项的问题,而这又直接涉及到了这家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还能不能存在的问题。另外,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也没有权利去指定一位新的法定代表人。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但是其实际职权要比公司高管大得多。举轻以明重,既然法律对于高管都有特别的法律规制,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制强度会很大些。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实际上会非常留意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和风险的意图。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谨慎的重要原因。一个经营正常的公司,不太可能发生法定代表人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只有那些出了问题的公司才有可能出现此类诉讼和纷争。

    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问题,在实务中如何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我也不是第一次在文章里提到了。不过,总有些阅读过我某篇文章的人,仅仅参考他读到那篇文章里的案例来试图解决自己的问题。这种思路,是错误的,会误导自己的,这个思路问题我也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解释过。

    像这类问题的解决,有2个基本的思路和原则:一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二是首先考虑行政解决,然后再考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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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股东签字都不是亲笔并且没有开会,但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8篇文字

    所有股东签字都不是亲笔并且没有开会,但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记得我已经分享过多篇文章和笔记了,但是仍然有法律专业的网友私信我说似乎仍然不是很清晰,问我有没有比较明确的判断条件。

    这个问题不太好回答,因为这是需要经验才能体会的。这也是法律实务工作的特点。一个有经验的人,无论说得再详细,假如听的人是没有这方面实务经验的,那么即使他自己认为是听懂了,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懂的。这就是像是给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在岸上解释指导动作一样,总是不可能完全体会的。

    过去,我曾经带过很多实习生,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实习阶段的新律师。他们中间有些人,在理论学习和书面学习方面很下工夫,看了不少法规,读了不少书籍,对一些专业问题的理解可以算是非常充分了。但是,他们一旦操作了这方面的实际事务,往往会生发出这样的感叹:原来这件事情是这样啊!就是这种感觉。这种感觉,在律师的生涯里一直不断会出现,因为律师职业是一个需要不断持续学习新内容和扔掉过时内容的职业。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的判断标准,要说明确的标准,当然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那是最明确的规定了,没有比它更明确的规范了。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结合到不同的具体案件,一旦遇到了具体的法官,一旦配合上案件本身的举证质量,这些明确的判断标准立即面临了再度理解和解释的问题。而在这方面,总体上是有一个大致的标准的,因为毕竟是对确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进行具体理解,但是具体到个案上,这方面的判断标准是个性化的、经验性的。今天说的这个很新的案子,法官在分析和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上的思路,明显就是经验性的,你很难拿这个案子中法官的分析理由去套其他类似的案件,但是你又似乎在法官的论述中能够看到某种明确的脉络,也许只有“跳下水”去努力思考,才能完全地感受和理解。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是在今年2月份上海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是在五月份作出的。

    说明一下:这个案件还经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指定某法院再审;在那份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然后,再审又撤销原来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要点,基本上是完全认同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的再审申请裁定书中的观点。

    虽然是经过了再审和重审,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没有变化的,都是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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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2:配偶赠送财产给同居的小三,法院具体案件怎么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2:配偶赠送财产给同居的小三,法院具体案件怎么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本条禁止性规定里,现实中容易引起争议案件的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特别是请求彩礼返还的诉讼案件还是较多出现的。

    彩礼,也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产生的。那么,收取彩礼,算不算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从实践来看,无论是社会还是法院都认为按照正常习俗收取的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正常彩礼之外的一方索取才有可能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仍然是将彩礼原则上视为是民间习俗,但是,对于超出正常习俗合理范围的彩礼,给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的权利,保障必要的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条内容与原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修改变化)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收取的财物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呢?

    这些方面都是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各方面的情况由法官来认定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706号《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收取数额过大的彩礼构成“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因与李某之女李玲芳缔结婚姻关系,向李某两次共送彩礼达135400元,李某收取较大数额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精神。……”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113号《张某、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与黄某1于2017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7年5月底,黄某1搬离张某住处,结束同居生活。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某1为置办婚礼有一定的花费,亦依照当地习俗置备了嫁妆等因素,酌定退还80000元并无不当。……”

    从整体上来看,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收取“彩礼”的习俗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地区的法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彩礼不是法律所提倡的,而有的地区的法院认为彩礼算是正常习俗,比如前面提到的(2018)鄂民申3113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院的这位法官就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可见,各地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我个人以为就是各地习俗不同的表现。既然是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为习俗,那么就不存在提倡不提倡的问题,法院最主要的重点应当还是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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