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29篇文字
登报声明和书面通知,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吗?法院:不可以
一
辞去法定代表人,这件事情是比较复杂的法律实务问题,特别是在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
这件事情,它不像是一个普通员工辞职那么轻松。
普通员工辞职,依我们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劳动者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法律给劳动者一方的特别权利。劳动法,不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它不是民法,它是社会法,所以,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普遍的强势地位,立法给了劳动者这个特别的权利。
可是,法定代表人辞职就是实打实地属于民商事法律问题了,立法并没有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有什么特别的权利。相反,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和职权,法律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单方面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是非常谨慎的。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假如随意去除法定代表人但是又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那么这家公司就立即面临着因为缺失必要登记事项的问题,而这又直接涉及到了这家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还能不能存在的问题。另外,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也没有权利去指定一位新的法定代表人。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但是其实际职权要比公司高管大得多。举轻以明重,既然法律对于高管都有特别的法律规制,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制强度会很大些。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实际上会非常留意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和风险的意图。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谨慎的重要原因。一个经营正常的公司,不太可能发生法定代表人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只有那些出了问题的公司才有可能出现此类诉讼和纷争。
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问题,在实务中如何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我也不是第一次在文章里提到了。不过,总有些阅读过我某篇文章的人,仅仅参考他读到那篇文章里的案例来试图解决自己的问题。这种思路,是错误的,会误导自己的,这个思路问题我也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解释过。
像这类问题的解决,有2个基本的思路和原则:一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二是首先考虑行政解决,然后再考虑法院诉讼。
什么叫行政解决?就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规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寻求直接解决的方式。行政解决,成功率真不好说,要看具体案情和各地区的行政习惯,但是有一点,它一旦能办成,效率比法院诉讼高得多。前些日子,有位浙江网友前来咨询去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事情,想要委托我代理诉讼,我仍然是建议她先去走走行政投诉程序,假如走不通再来考虑诉讼。
二
在操作涉及到法律的事务时,要遵循基本的一些规则,否则很可能事情办了,但是在法律上视作还没有办,或者没有法律效力。今天要说的这个案子里,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但是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走程序,相反,花钱在报纸上发声明,还一一书面通知所有的股东,结果在诉讼时,法院并不认可这些做法的效力。
去年,我提到过一个与公司减资有关的案子。公司股东开会决定减资,整个减资过程,绝大部分的流程都是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的,但是只有一个地方出了问题:就是通知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出了毛病,结果被法院认定这是违法,判决股东要在减资的范围里对公司的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家公司通知债权人,就是用的报纸发声明的方式,还是当地的大报。但是,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减资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和登报公告是两件需要同时做的事情,并不是说只要报纸公告了就算是通知债权人了。
下面,就来具体聊聊法定代表人通过在报纸上发声明的方式想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这个案件。
三
陈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0月,陈某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甲公司。
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陈某,陈某不宜代表被告参加诉讼,而被告章程未约定诉讼代表人,也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协商的方式选定诉讼代表人,法院指定被告监事赵某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
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下列事实:
- 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目前注册资本365.9万元,8位股东,陈某也是股东(占股18.8%),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被告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股东会。”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 陈某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按月向陈某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止,养老保险缴纳至2017年9月止。
- 2020年6月8日,原告陈某出具《关于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言明:“从本声明作出之日起,本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建议公司各股东选举委托他人继任。”次日,陈某委托律师将该声明通过EMS快递给被告其他股东。
- 2020年6月17日,陈某在《上海科技报》发布声明,声明辞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主营业务是企业培训、高管培训,其在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主要负责企业管理层培训工作的运营以及向大股东汇报工作。
2021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公司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被告章程作出同样规定,并规定执行董事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未就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作出有效决议之前,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其次,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虽有权单方解除委任关系,但在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之前无权主张涤除登记。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
再次,被告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章程未对任期届满后,公司未选举或无法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情形作出规定,则应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故即使原告任期届满,只要被告未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原告仍应依法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出任法定代表人。
现原告要求涤除其执行董事身份,其意在不愿担任执行董事一职,原告应当根据章程规定,作为持有被告18.8%股权的股东或者被告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执行董事。现原告仅向个别股东发送的辞任通知及在报纸上发布的辞任声明,并非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或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能产生否定其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效果。原告涤除其作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请求,于法无据。如在原告的提议召集之下,被告不选举或无法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则说明被告已陷入僵局,则可依法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等方式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以准用委托代理关系。参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辞去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作为代理人有权辞去委托,委任关系得以终止,但委任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可以涤除登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后来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判决的观点和一审是相同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这个案件里,陈某对于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法律程序,在诉讼之前显然是了解和准备不足的。陈某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法律上的复杂性,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不是发个声明就能去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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