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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2:配偶赠送财产给同居的小三,法院具体案件怎么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2:配偶赠送财产给同居的小三,法院具体案件怎么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本条禁止性规定里,现实中容易引起争议案件的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特别是请求彩礼返还的诉讼案件还是较多出现的。

    彩礼,也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产生的。那么,收取彩礼,算不算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从实践来看,无论是社会还是法院都认为按照正常习俗收取的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正常彩礼之外的一方索取才有可能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仍然是将彩礼原则上视为是民间习俗,但是,对于超出正常习俗合理范围的彩礼,给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的权利,保障必要的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条内容与原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修改变化)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收取的财物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呢?

    这些方面都是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各方面的情况由法官来认定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706号《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收取数额过大的彩礼构成“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因与李某之女李玲芳缔结婚姻关系,向李某两次共送彩礼达135400元,李某收取较大数额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精神。……”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113号《张某、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与黄某1于2017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7年5月底,黄某1搬离张某住处,结束同居生活。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某1为置办婚礼有一定的花费,亦依照当地习俗置备了嫁妆等因素,酌定退还80000元并无不当。……”

    从整体上来看,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收取“彩礼”的习俗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地区的法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彩礼不是法律所提倡的,而有的地区的法院认为彩礼算是正常习俗,比如前面提到的(2018)鄂民申3113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院的这位法官就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可见,各地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我个人以为就是各地习俗不同的表现。既然是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为习俗,那么就不存在提倡不提倡的问题,法院最主要的重点应当还是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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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退出公司10年后公司发生一笔债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6篇文字

    股东退出公司10年后公司发生一笔债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退出,也就是股东将所持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后,不再是公司股东身份。

    原则上来说,股东退出了公司,不持有公司的股权,假如也不再担任公司的高管或参与公司的经营了,那么,这位“原股东”就应当是与这家公司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了。

    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就算是完全退出了公司,仍然可能会被公司的债务扯上关系,甚至于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这些特殊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原因有2类:

    一类原因是股东出资有问题,要么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要么抽逃出资。

    另一类原因是股东在退出之前已经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比如公司清算义务。

    在今年分享的笔记里,就提到过这么一类案件:创办公司的初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后面经历了几轮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以此为由起诉公司股东对相关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将之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新老股东都列为被告,法院判决所有的新老股东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任何事情都是有发展的。在公司法相关的实务操作中,企业家和股东们要意识到需要不断升级认知水平和操作的完备性。十几年前可能很少会引起法律责任的不正确的操作,如今可能就是给自己埋雷。整个社会在这方面的认知也在不断上升,法院等司法机关对于这类事务的研究和处理也在不断升级,因此,企业和投资者早年间粗糙的操作方式和管理理念,是需要不断更新的。

    例如,20多年前曾经流行过一小段时间的第三方过桥垫资注册公司的方式,现在就原则上不能再使用了,否则就是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很容易被相关的利益方拿来做文章。

    再比如说,股东往公司投入运营资金,不按照缴纳出资进行操作,不变更相关的登记,只是转账,在大量的争议纠纷中都被认为“不属于缴纳出资”。不要懒,像这类事情只需要财务稍微注意操作一下就能解决,不要延续过去那种放任式的操作习惯。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就是因为以往不正确的操作模式遗留下的风险爆发了,那些早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又被法院判决对于一个自己根本不了解的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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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能否起诉要求“一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5篇文字

    股东能否起诉要求“一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甲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公司就一个股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外商独资企业。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施行,原来的有关外商投资的三部法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后,将逐渐将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统一到内资企业目前的组织形式,比如说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外商投资法》最后一个条文中,对此有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本文说的这家甲公司,从登记的组织形式来看,已经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了。

    今天聊的甲公司的这个案件,是一个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没有这个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基本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

    甲公司唯一的股东A公司(外商),作出了股东决定,更换了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但是,甲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经济委员会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执行董事及监事变更的备案。

    从这个背景情况可以推断出,股东与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定是产生了某种较为激烈的矛盾。事实上,关于这家公司内部矛盾引发的诉讼,在一审法院还同时有另一起。

    A公司在起诉状里这样表述:“A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系A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甲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由股东决定。2019年8月6日,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并出具针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免职书,据此任命并委派宋某为甲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及新法定代表人、陈某为甲公司新监事。然而,自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免职书及委派书以来,甲公司一直怠于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的备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手续。”

    A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任免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另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应同步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现甲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及备案程序,有悖法律和甲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故A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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