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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退出公司10年后公司发生一笔债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6篇文字

    股东退出公司10年后公司发生一笔债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退出,也就是股东将所持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后,不再是公司股东身份。

    原则上来说,股东退出了公司,不持有公司的股权,假如也不再担任公司的高管或参与公司的经营了,那么,这位“原股东”就应当是与这家公司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了。

    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就算是完全退出了公司,仍然可能会被公司的债务扯上关系,甚至于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这些特殊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原因有2类:

    一类原因是股东出资有问题,要么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要么抽逃出资。

    另一类原因是股东在退出之前已经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比如公司清算义务。

    在今年分享的笔记里,就提到过这么一类案件:创办公司的初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后面经历了几轮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以此为由起诉公司股东对相关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将之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新老股东都列为被告,法院判决所有的新老股东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任何事情都是有发展的。在公司法相关的实务操作中,企业家和股东们要意识到需要不断升级认知水平和操作的完备性。十几年前可能很少会引起法律责任的不正确的操作,如今可能就是给自己埋雷。整个社会在这方面的认知也在不断上升,法院等司法机关对于这类事务的研究和处理也在不断升级,因此,企业和投资者早年间粗糙的操作方式和管理理念,是需要不断更新的。

    例如,20多年前曾经流行过一小段时间的第三方过桥垫资注册公司的方式,现在就原则上不能再使用了,否则就是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很容易被相关的利益方拿来做文章。

    再比如说,股东往公司投入运营资金,不按照缴纳出资进行操作,不变更相关的登记,只是转账,在大量的争议纠纷中都被认为“不属于缴纳出资”。不要懒,像这类事情只需要财务稍微注意操作一下就能解决,不要延续过去那种放任式的操作习惯。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就是因为以往不正确的操作模式遗留下的风险爆发了,那些早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又被法院判决对于一个自己根本不了解的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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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能否起诉要求“一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5篇文字

    股东能否起诉要求“一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甲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公司就一个股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外商独资企业。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施行,原来的有关外商投资的三部法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后,将逐渐将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统一到内资企业目前的组织形式,比如说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外商投资法》最后一个条文中,对此有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本文说的这家甲公司,从登记的组织形式来看,已经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了。

    今天聊的甲公司的这个案件,是一个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没有这个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基本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

    甲公司唯一的股东A公司(外商),作出了股东决定,更换了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但是,甲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经济委员会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执行董事及监事变更的备案。

    从这个背景情况可以推断出,股东与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定是产生了某种较为激烈的矛盾。事实上,关于这家公司内部矛盾引发的诉讼,在一审法院还同时有另一起。

    A公司在起诉状里这样表述:“A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系A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甲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由股东决定。2019年8月6日,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并出具针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免职书,据此任命并委派宋某为甲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及新法定代表人、陈某为甲公司新监事。然而,自A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免职书及委派书以来,甲公司一直怠于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的备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手续。”

    A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任免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另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应同步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现甲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变更及备案程序,有悖法律和甲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故A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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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认为:提出破产申请,不等于申请破产;不要把法官当傻子系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4篇文字

    法院认为:提出破产申请,不等于申请破产;不要把法官当傻子系列


    为什么标题里有“系列”二字呢?

    并不是我想写一个什么系列,而是说在现实里,相当数量的一部分人在很多民事和商事诉讼打官司时都有这样错误或者偏差的认知,在我之前的笔记和文章里也提到过好多这样的案件。

    这些人通常是对法律和法律实务是没有基础常识的,带着一肚子想当然的理解去操作法律实务。有些人脑袋里只有包青天,以为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帮他取证和调查;有些人看美剧和港剧太多,拿英美法系来套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庭;还有更多的一些人,拿着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去硬套法律上的一些逻辑。

    前几天有个网友找我,想委托办理一个诉讼,我们交流了一会儿后,我让他收集与这件事情最基本的一些资料和证据,然后再来找我。这时,他问了我一句:“是不是你对这个案子还没有把握?”这种提问,也是经常遇到的。我回答:“现在还谈不上有没有把握。”因为,没有充分调查和研究,是不可能给出解决方案和预判的。资料都没有充分研究就能给你把握的律师,要么是天命在身,要么是专业精神不够。

    对律师的认知有偏差,最多是让你找了个不太合适的律师。但是,假如对法官的认知有偏差,那你在诉讼时就很危险了。这种对法官的认知偏差,通常表现为这种思维方式:假如怎么怎么样,那么法官一定会认为怎样怎样。

    有一次,我发现我的委托人就有这种明显的思维模式,就及时和委托人进行了交流。在交流中,我曾经问过这么一句:“您有从事过法官工作或者相关法律工作的经验吗?”委托人说没有。我说:“这就对了。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那么最好的方式是不要以自己的经验去判断对方在什么情况下一定会想什么,隔行如隔山啊。”

    我记得今年我聊过一个关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案子。案子的主角,在职期间,他的妻子就开办了一家同行业的公司。离职时,他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也按月给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接着,公司发现了他妻子的这家公司,于是就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起诉了他。于是,他又与妻子离婚了。这个案子的这位主角啊,就是把法院和法官当傻子的典型,他的一系列试图规避法律责任的奇怪操作,都是以为这样操作后法官一定会认定他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责任。

    还有前几天说过的那个开除股东的案子。几个控制公司的股东,运用司法解释规定想要开除一名股东,但是他们只注意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却没有想到法院还是要实质上审查那名股东是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结果开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判决无效。这也是机械地解读法律的一个典型,就是照着某个法规条文去操作,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也是这样。一审判决结束后,为了在二审中能够扳回来,公司股东们居然在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破产,然后以“已经申请破产”为由试图在二审中推翻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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