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6篇文字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法院有可能判决股东会决议不被撤销。这个公司法的法律常识也是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在我的笔记和文章里也多次讨论过这个话题。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哪些情况下算是轻微瑕疵、哪些情况下不算是轻微瑕疵,这是一种法律实务的技术性研究。

    但是,就像很多的法律实务知识一样,在不断的理解和实务操作中,总有那种观点开始跑偏的情况出现。现在,关于股东会会议轻微瑕疵的理解,就存在着至少2种跑偏的认知。

    第一种错误认知,是一部分公司控股股东的,他们认为既然轻微瑕疵法院也不撤销股东会决议,那么就不用太在意股东会开会程序的规范化,于是,在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比以往更加随意、更加不在乎。

    要知道,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这么一条,不是鼓励公司股东们可以在操作股东会会议时放任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在出现这类情况时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遵守《公司法》规定,包括程序上的规定,仍然是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原则。

    这类错误的认知,已经和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了,这纯粹是思考分析能力的缺陷导致的管理理念低下,是一种长久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行事习惯,旁人是很难影响和说服的。这种状态,只能依靠遭遇现实的毒打才可能自我觉醒和修正。

    第二种错误认知,是个别法律工作者的,他们对“轻微瑕疵”的理解开始扩大化,甚至认为不通知表决数极小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也属于“轻微瑕疵”。在个别法院判决书里就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撤销了这次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下一次重新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了小股东参加,但是,由于支持同意决议的股东表决数占有绝对优势,所以股东会决议仍然是会被通过的,这无谓地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

    我过去在文章列举案例时暗暗批评过种观点,这种观点的背后,明显体现了对商业世界现实的了解不够深。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就能事先提前知道大股东们想要表决通过的具体事项,小股东就有机会在会前通过各种可能性影响和改变大股东们的想法。小股东,在本公司持股低,并不代表小股东没有足够的实力和影响力,他很可能是另一家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小股东,很可能可以凭借其他方面的资源、影响力和交换手段进行磋商。促使大股东改变初衷。

    今天,说说一个相关的案件,就涉及到了“不通知小股东开会算不算是轻微瑕疵”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我的理解是相同的。二审法官明确认为,不通知小股东开会,这不属于轻微瑕疵。

    (更多…)
  •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5篇文字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这是昨天写的笔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的续篇。

    在昨天的笔记中,讨论了一个小内容,就是关于隐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这件事情上,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法律规则是有区别的。

    在两者的区别之中,在诉讼请求事项上的差别是这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2、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非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昨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例,有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私底下其实是外商投资的公司,5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是外国人。2016年,这位实际出资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起诉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是公司的股东且持有50%的股权。

    在上一篇笔记里分析过,这样确认身份资格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原告赵某已经在法律上完全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是,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内容,带来了一个遗留的操作问题,那就是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决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

    赵某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并且因此而提起了另一个诉讼。

    2019年,赵某又提起了一起诉讼,被告仍然是甲公司,就是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他持有50%股权的那家甲公司。

    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将第三人施某名下42%的股权、第三人王某名下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更多…)
  •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4篇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的规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也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隐名股东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上述司法解释有一个具体的理解: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内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想要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条件其实很简单,就是一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书面、口头等明确的方式表示同意将该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默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的股东都知道代持股的事实,并且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所谓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以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分取红利等行为。

    以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现行法律规则。

    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在这方面的规则又是如何呢?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