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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5篇文字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这是昨天写的笔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的续篇。

    在昨天的笔记中,讨论了一个小内容,就是关于隐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这件事情上,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法律规则是有区别的。

    在两者的区别之中,在诉讼请求事项上的差别是这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2、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非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昨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例,有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私底下其实是外商投资的公司,5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是外国人。2016年,这位实际出资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起诉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是公司的股东且持有50%的股权。

    在上一篇笔记里分析过,这样确认身份资格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原告赵某已经在法律上完全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是,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内容,带来了一个遗留的操作问题,那就是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决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

    赵某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并且因此而提起了另一个诉讼。

    2019年,赵某又提起了一起诉讼,被告仍然是甲公司,就是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他持有50%股权的那家甲公司。

    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将第三人施某名下42%的股权、第三人王某名下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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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4篇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的规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也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隐名股东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上述司法解释有一个具体的理解: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内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想要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条件其实很简单,就是一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书面、口头等明确的方式表示同意将该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默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的股东都知道代持股的事实,并且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所谓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以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分取红利等行为。

    以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现行法律规则。

    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在这方面的规则又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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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3篇文字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题目上这个问题,有答案吗?

    很多人会这样向律师咨询提问,或者直接到搜索引擎上去寻找一个确定的答案,然后拿来去操作股东会会议或者用来打官司。

    一部分基础常识性的问题,是可以这样提问的,也是可以有明确简单的答案的。

    但是,假如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那么,这样的问题,往往是需要结合具体事情才能分析的。不仅如此,而且,由于此事与彼事不同,包括许多看上去很相近或者很细微的差别,最后所得到答案也是不同的。我在网络上也偶尔会收到这样提问的私信,我原则上是不会去回答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这类问题的专业回答是需要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

    今天要聊的这个内容,仍然是之前提到过的“股东会决议有轻微瑕疵”的实际判断究竟该怎么来认定。

    我知道,很多人喜欢“归纳”,就是把问题的答案归纳成123456这样。这种方法,我也喜欢用。但是,我也发现这种归纳方法在处理今天要讨论的这类法律实务问题时的缺陷。

    事实上,归纳这个方法,它隐含的前提是“对象本身是带有某种条理性的”。可是,这个世界本身充满无序和随机的,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能归纳出“规律”的。那些涉及公司法的商业和投资的实际操作中,因为人的不同、关系的不同、目的不同、操作方法和习惯上的不同,出现的情况可以粗线条进行归纳,但是很难精细归纳,意外和随机性在这里面无处不在。

    所以,有时候,我们在面对这些实务问题时,法律分析的方法不仅要有归纳、演绎这些逻辑方法,更加要重视以经验的态度去综合所有的事实和细节,从立法意图、判决效果、利益、责任、风险、道德等方面去平衡判断。

    就以本文的题目中的这个问题为例——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有些这方面法务经验的人,其实不会立即回答,而是马上就会追问一些细节,比如:

    “究竟是什么样内容的议题?”

    “股东都参加会议了吗?”

    “不同意的股东在会议记录和决议上表达了什么意见?”

    “不同意的股东的表决权有多少?”

    这些追问的细节究竟是怎么样的,往往决定了答案会是怎么样的。

    最有意思的是,能追问出上面这些细节问题,大致是因为这些细节问题较为常见,其实更有经验的人会理解仍然会发生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暂时想不到的细节。今天说的这个案子里,就有这么个小小的细节。这个案子的二审判决是在2019年末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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