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36篇文字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一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法院有可能判决股东会决议不被撤销。这个公司法的法律常识也是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在我的笔记和文章里也多次讨论过这个话题。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哪些情况下算是轻微瑕疵、哪些情况下不算是轻微瑕疵,这是一种法律实务的技术性研究。
但是,就像很多的法律实务知识一样,在不断的理解和实务操作中,总有那种观点开始跑偏的情况出现。现在,关于股东会会议轻微瑕疵的理解,就存在着至少2种跑偏的认知。
第一种错误认知,是一部分公司控股股东的,他们认为既然轻微瑕疵法院也不撤销股东会决议,那么就不用太在意股东会开会程序的规范化,于是,在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比以往更加随意、更加不在乎。
要知道,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这么一条,不是鼓励公司股东们可以在操作股东会会议时放任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在出现这类情况时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遵守《公司法》规定,包括程序上的规定,仍然是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原则。
这类错误的认知,已经和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了,这纯粹是思考分析能力的缺陷导致的管理理念低下,是一种长久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行事习惯,旁人是很难影响和说服的。这种状态,只能依靠遭遇现实的毒打才可能自我觉醒和修正。
第二种错误认知,是个别法律工作者的,他们对“轻微瑕疵”的理解开始扩大化,甚至认为不通知表决数极小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也属于“轻微瑕疵”。在个别法院判决书里就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撤销了这次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下一次重新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了小股东参加,但是,由于支持同意决议的股东表决数占有绝对优势,所以股东会决议仍然是会被通过的,这无谓地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
我过去在文章列举案例时暗暗批评过种观点,这种观点的背后,明显体现了对商业世界现实的了解不够深。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就能事先提前知道大股东们想要表决通过的具体事项,小股东就有机会在会前通过各种可能性影响和改变大股东们的想法。小股东,在本公司持股低,并不代表小股东没有足够的实力和影响力,他很可能是另一家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小股东,很可能可以凭借其他方面的资源、影响力和交换手段进行磋商。促使大股东改变初衷。
今天,说说一个相关的案件,就涉及到了“不通知小股东开会算不算是轻微瑕疵”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我的理解是相同的。二审法官明确认为,不通知小股东开会,这不属于轻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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