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35篇文字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一
这是昨天写的笔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的续篇。
在昨天的笔记中,讨论了一个小内容,就是关于隐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这件事情上,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法律规则是有区别的。
在两者的区别之中,在诉讼请求事项上的差别是这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2、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非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昨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例,有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私底下其实是外商投资的公司,5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是外国人。2016年,这位实际出资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起诉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是公司的股东且持有50%的股权。
在上一篇笔记里分析过,这样确认身份资格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原告赵某已经在法律上完全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是,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内容,带来了一个遗留的操作问题,那就是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决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
赵某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并且因此而提起了另一个诉讼。
二
2019年,赵某又提起了一起诉讼,被告仍然是甲公司,就是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他持有50%股权的那家甲公司。
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将第三人施某名下42%的股权、第三人王某名下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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