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2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2:配偶赠送财产给同居的小三,法院具体案件怎么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本条禁止性规定里,现实中容易引起争议案件的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特别是请求彩礼返还的诉讼案件还是较多出现的。
彩礼,也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产生的。那么,收取彩礼,算不算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从实践来看,无论是社会还是法院都认为按照正常习俗收取的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正常彩礼之外的一方索取才有可能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仍然是将彩礼原则上视为是民间习俗,但是,对于超出正常习俗合理范围的彩礼,给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的权利,保障必要的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这条内容与原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修改变化)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收取的财物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呢?
这些方面都是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各方面的情况由法官来认定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706号《李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收取数额过大的彩礼构成“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因与李某之女李玲芳缔结婚姻关系,向李某两次共送彩礼达135400元,李某收取较大数额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精神。……”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113号《张某、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与黄某1于2017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7年5月底,黄某1搬离张某住处,结束同居生活。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某1为置办婚礼有一定的花费,亦依照当地习俗置备了嫁妆等因素,酌定退还80000元并无不当。……”
从整体上来看,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收取“彩礼”的习俗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地区的法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彩礼不是法律所提倡的,而有的地区的法院认为彩礼算是正常习俗,比如前面提到的(2018)鄂民申3113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院的这位法官就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可见,各地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我个人以为就是各地习俗不同的表现。既然是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为习俗,那么就不存在提倡不提倡的问题,法院最主要的重点应当还是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也是刑法要处罚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的违法主体,包括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除外。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关于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重大变化。
2021年1月1日失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法理和逻辑上来说,新的司法解释这样的修改更为合理。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行为,这种身份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依法理是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的。
“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另外,关于配偶将财产以各种形式赠送给同居的小三,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态度是较为明确统一的:这种赠与是无效的。但是,裁判认定的依据各个案件中并不完全统一,有的认为是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规定,有的认为是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还有极个别的法院认为这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这个说法是另类,而且法理上不太通。这里就不多说了。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援引,其实是不必要的。原则性条文的援引,通常是在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考虑的,否则就是滥用,因为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在很多具体条款中都是有所体现的。配偶将财产赠送给同居的小三,按照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处理已经足够了。
实践中,我发现有一些人,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理解还是有点模糊的。很多人,把“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是夫妻双方一人一半。这是不正确的。
“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是一种“共同共有”,它不是“按份共有”。《民法典》中对于这两种“共有”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用形象一点的话来说,“共同共有”,是一种分子级别上的共有。无论把那个共有物切得再小,就算切到分子那么小,也是共同共有,分不出来究竟哪些是你的、哪些是我的。或者说,大到共有物整体,小到共有物最小的部分,是你的,也是我的,这才叫共同共有。
在处理“配偶将财产赠送小三”这类案件时,事情往往并不是那么简单化,有时候会因为配偶与小三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产生财产所有权性质上的争议,但由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属于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通常是加强小三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求的。下面这个2020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的案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这个案件中,配偶双方分别是王某(男)和许某(女),197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内生育有二个儿子,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王某2019年9月3日因病去世。
李某(女),也就是与王某非法同居的那位。
从2007年至王某去世,李某与王某一直非法同居并生活,长期在异地,双方曾到广州番禺做过生意。同居期间,李某于2014年2月13日生育非婚生儿子。2016年王某因病与李某一起回到身份证所在地,李某仍一直与王某同居生活并陪护照料王某。后王某病重住院,李某以王某妻子身份在医院的同意书等手续上签字,并从自己的个人账户中划款支付王某的医疗费。
许某后来发现,2016年的时候,李某曾经从王某的银行账户里多次提取了钱款用于购买房屋,合计211027.7元人民币。于是,许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王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判决李某返还人民币211027.7元并支付利息给许某;二、判决李某向许某支付房屋增值部分人民币50000元。
李某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官强调:那张王某的银行卡大多数都是李某自己来用,之前自己做生意的收入也都是存入这张卡,支出收入都是属于李某在使用。意思是说,这张银行卡,开户人是王某,但是实际使用人是自己,里面的钱有很大一部分是自己的生意收入。
这个案子的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这个说法,认为:
……关于从王某银行卡账户支出的211027.7元的权属问题。该款应认定为李某与王某共有财产,理由:1.李某与王某长期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做生意,该款应认定为李某与王某的共同劳动收入;2.王某生病后,李某以妻子名义照顾王某,并从自己的账户中支款支付王某的医疗费,李某与王某同居期间经济上不分彼此;3.李某在支付该款时,是自己持王某的银行卡划款,消费存根上签的是李某的名字,该银行卡实际上由李某及王某共同使用,银行卡里的存款由两人支配。
……关于王某赠与李某财产的问题。李某从王某银行卡账户支出的211027.7元属王某与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李某所有,另一半105513.85元属王某所有。王某的105513.85元属于王某私自赠送给李某。……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许某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211027.70元由王某的账户转出,原属王某名下的财产,王某与许某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结合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许某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王某名下的财产当然依法推定为其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上述款项是李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故属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但李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李某明知王某与许某是夫妻关系而与王某同居生活,如果认为李某在可充分预见存在发生纠纷风险的情况下仍将属于李某的货币资金存入王某名下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经验和逻辑。对同居关系下共有财产的认定,仍应遵循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则,在无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权利外观,一审法院仅凭李某与王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即认定上述211027.70元是李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家庭暴力,法律规定了禁止性原则,不过,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举证难的情况。这类事情的减少,要靠社会综合治理才能整体有效果,《民法典》只是从民事角度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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