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5篇文字

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其他股东反对,但为何法院判决支持?


这是昨天写的笔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的续篇。

在昨天的笔记中,讨论了一个小内容,就是关于隐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这件事情上,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法律规则是有区别的。

在两者的区别之中,在诉讼请求事项上的差别是这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2、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非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实际出资人,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昨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例,有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私底下其实是外商投资的公司,5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是外国人。2016年,这位实际出资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起诉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是公司的股东且持有50%的股权。

在上一篇笔记里分析过,这样确认身份资格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原告赵某已经在法律上完全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是,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内容,带来了一个遗留的操作问题,那就是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决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

赵某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并且因此而提起了另一个诉讼。

2019年,赵某又提起了一起诉讼,被告仍然是甲公司,就是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他持有50%股权的那家甲公司。

他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将第三人施某名下42%的股权、第三人王某名下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且长期经营被告公司。原告一直要求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遭到第三人施某、王某拒绝。在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该两第三人在明知王某系被告名义股东的情形下,欲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于2016年8月1日进行股权转让。后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做出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且持有被告50%股权,第三人施某持有的被告42%的股权、王某持有的被告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结果经上诉后已为二审判决所维持。

归纳一下,就是赵某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办理自己持股50%的公司变更登记。

甲公司作为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辩称:1、第三人施某名下42%、第三人王某名下8%的被告股权确实属于原告所有。2016年两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为内部转让,但原告在前案诉讼中仅要求确认其50%股权、不要求将股权转让恢复原状,此情形下法院判决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但前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第三人施某为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第三人施某不同意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不应办理变更登记。2、前案诉讼后,被告与两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已与公司分开,且进行了大部分财产分割,只有少部分财产仍未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施某个人矛盾很深,实际已无法继续合作。3、原告设立的其他公司和被告构成竞争关系,如原告登记为被告的显名股东,则被告与两第三人有合理怀疑认为原告将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决定。此外,原告不登记为显名股东并不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在被告提到的3点辩称理由里,其他理由其实很无力,但有一条理由看上去似乎是有点道理的,就是认为没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前提条件,是指: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甲公司的意思就是,现在还没有达到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所以不应当支持赵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另一名股东确实表示不同意将原告赵某登记为公司股东。这样的情况下,确实没有满足前面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但是,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这个案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那条规定。不过,2个法院的具体理由有些区别。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

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50%股权,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对股东姓名及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系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应在第三人施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被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相关事实已不属上述司法解释所涉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前案中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回函内容,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股东资格,被告可至其注册地商务部门办理股东及企业性质变更备案手续。因此,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其股东已无法律障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的股东身份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甲公司、施某的上诉理由是施某作为甲公司持股50%的股东不同意赵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办理显名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应在施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查明赵某的股权实际是由施某、王某代持,因此本案中甲公司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持股超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对甲公司、施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

对照一下2个法院的核心理由,实质上是不同的。

一审法院强调的是赵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所以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我的理解,说得再透一些,一审法院是认为赵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因为前面那个法院判决“显名”了,不再属于代持股情形了,所以不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代持股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登记显名的规定了。

二审法院仍然明确地在判决书里认为赵某的股权仍然是由施某和王某代持。也就是说,二审法院是认为赵某的股权状态仍然是代持股性质。

个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赵某股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赵某的股东身份时,代持股关系已经终结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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