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4篇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能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的规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也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隐名股东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上述司法解释有一个具体的理解: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内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想要请求人民法院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条件其实很简单,就是一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书面、口头等明确的方式表示同意将该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默示的同意,就是公司其他的股东都知道代持股的事实,并且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所谓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以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分取红利等行为。

以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现行法律规则。

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在这方面的规则又是如何呢?

2010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此有特别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这个司法解释在2020年底进行过修订,但是这一条内容没有修改变化,依然有效。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在请求法院将自己变为显名股东方面的规则,与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是有所不同的。

首先,请求的内容是不同的。

外商投资企业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内容是: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内容是:登记为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其次,外商投资企业这条规定里,强调“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换一种说法,就是已经实缴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但是,在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中,并没有强调这一点。事实上,有部分代持股的关系,因为认缴的原因,实际出资人实际上还没有出资。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这条规定里,强调“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后,与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则有明显不同的是需要同意的股东比例。外商投资的实际出资人需要取得“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条件,而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只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从整体上来讲,外商投资企业的代持股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要比非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实际出资人复杂一些和高一些。

从效果和结果来看,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的显名,在诉讼请求上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身份的。不像是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请求法院变更相关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的和外部公示的)。这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前者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直接确认为股东身份,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已经完成了公示登记和公司内部记载变更,但是却没有直接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变更登记的义务。

下面,可以从这个实际的案例中感受一下这里面的细微而实质性的区别。

2016年,原告赵某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具有被告甲公司股东资格,持有50%股份;2、确认2016年8月1日被告王某、施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成立时为国内合资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后经股权转让操作后,起诉时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被告施某和被告王某,各占50%股份,二人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甲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和被告施某。

2006年3月20日,原告及被告施某、王某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现法人为王某。该公司有施某和赵某各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施某和赵某各占50%的股份。甲公司的所有的债权和债务由上述两个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

这份证明,后来在庭审中,是一份重要的证据,法院以此为主要证据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关系。

这个2002年建立的代持股关系,根据经验来推断应当是当时为了回避外商投资的一些限制和不便利而采取的手段,这也是那段时期较为常见的一种“假内资”的操作手法。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中有一条判词是“确认原告赵某具有被告甲公司股东资格,持有公司50%股权”。

法院确认赵某股东资格的理由是: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具有被告甲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甲公司50%的股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3月20日原告及被告施某、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被告甲公司成立时,原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有被告甲公司5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有关实际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2、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投资;3、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4、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人变更为股东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而被告王某则为被告甲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施某为被告甲公司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三方通过签订《证明》,确认了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约定,且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已经履行了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施某作为名义股东之外被告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原告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亦表示认可。

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在双方就2008年至2012年第一季度的利润分配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承诺放弃要求分配被告甲公司2008年以后的利润,而利润分配权系股东最重要的权利,故原告实际上系确认在2012年第一季度后不再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利润分配权仅仅是股东享有的主要权利之一,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原告放弃利润分配权即代表放弃股东身份的抗辩意见难以支持。

此外,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中外合资企业由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被告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围。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甲公司股东资格,持有被告甲公司50%股权。

上面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确认赵某的股东资格”,这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作出的判决。

正像前文提到过的,这样的判决下来的效果,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资格,但是没有把被告甲公司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列为判决内容。因此,这个案子结束后,原告赵某后来不得不又打了另一个官司,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变更登记,把自己登记为股东。那个案件,明天有空再聊吧,困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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