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3篇文字

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题目上这个问题,有答案吗?

很多人会这样向律师咨询提问,或者直接到搜索引擎上去寻找一个确定的答案,然后拿来去操作股东会会议或者用来打官司。

一部分基础常识性的问题,是可以这样提问的,也是可以有明确简单的答案的。

但是,假如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那么,这样的问题,往往是需要结合具体事情才能分析的。不仅如此,而且,由于此事与彼事不同,包括许多看上去很相近或者很细微的差别,最后所得到答案也是不同的。我在网络上也偶尔会收到这样提问的私信,我原则上是不会去回答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这类问题的专业回答是需要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

今天要聊的这个内容,仍然是之前提到过的“股东会决议有轻微瑕疵”的实际判断究竟该怎么来认定。

我知道,很多人喜欢“归纳”,就是把问题的答案归纳成123456这样。这种方法,我也喜欢用。但是,我也发现这种归纳方法在处理今天要讨论的这类法律实务问题时的缺陷。

事实上,归纳这个方法,它隐含的前提是“对象本身是带有某种条理性的”。可是,这个世界本身充满无序和随机的,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能归纳出“规律”的。那些涉及公司法的商业和投资的实际操作中,因为人的不同、关系的不同、目的不同、操作方法和习惯上的不同,出现的情况可以粗线条进行归纳,但是很难精细归纳,意外和随机性在这里面无处不在。

所以,有时候,我们在面对这些实务问题时,法律分析的方法不仅要有归纳、演绎这些逻辑方法,更加要重视以经验的态度去综合所有的事实和细节,从立法意图、判决效果、利益、责任、风险、道德等方面去平衡判断。

就以本文的题目中的这个问题为例——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会议通知中没写,能因此撤销股东会决议吗?

有些这方面法务经验的人,其实不会立即回答,而是马上就会追问一些细节,比如:

“究竟是什么样内容的议题?”

“股东都参加会议了吗?”

“不同意的股东在会议记录和决议上表达了什么意见?”

“不同意的股东的表决权有多少?”

这些追问的细节究竟是怎么样的,往往决定了答案会是怎么样的。

最有意思的是,能追问出上面这些细节问题,大致是因为这些细节问题较为常见,其实更有经验的人会理解仍然会发生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暂时想不到的细节。今天说的这个案子里,就有这么个小小的细节。这个案子的二审判决是在2019年末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A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41.33%。

甲公司另2名股东,合计持股58.67%。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对于股东表决方式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当甲公司另2名股东都对某项股东会议题表示同意,并且不属于必须三分之二表决数通过的事项时,即使A公司反对,但是,这个股东会议案是可以有效通过的。

这起纠纷里,就是这样的情形。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A公司表示不同意,其他2名股东表示同意。

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是照抄《公司法》的内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8年12月,甲公司另外2名股东共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甲公司向所有的股东发送开会通知。在这过程中,有2个特殊情况,一个特殊情况是“因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都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会议”,另一个特殊情况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邹某关押在看守所内。前一个特殊情况,后来在庭审中也成为争议之一,但是根据事实法院比较容易能够确定这个程序上没有违法。

在开会通知中,除了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外,明确载明了以下4项议题:

  1. 清偿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贷款事宜;
  2. 因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关于收购上海D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与公司共管目标公司等合同义务,且相关迹象表明其违约行为已导致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为挽回邹某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尽快清偿山东A有限公司逾期委托贷款,股东会将讨论该协议解除及后续诉讼事宜。
  3. 公司经营管理事宜。
  4. 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甲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到股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邓某是邹某的儿媳。2018年12月17日,邓某将上述会议通知交给A公司代理人黄律师,当日代理人去看守所会见了邹某,向其送达了会议通知。当日,邹某在会议通知的下方书写“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的《汽配城收购协议》。我认为现已具备股权变更条件,而此时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合时宜,损失巨大。因此建议不同意解除协议,委托黄律师代表A公司参加会议”。

但是,在临时股东会开会的现场,会议的议题增加了4条。这增加的4条内容全都是关于争抢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具体内容是:

第五项议题:中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的公司管理、决策权及所有对外职务行为,但代理执行董事要求李某履行签字等相关义务的除外。中止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李某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的名义实施任何行为,否则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第六项议题:股东会决定由彭某先生暂时代理执行董事一职,授权彭某先生全面主持公司工作,实施公司管理权及重大事项决策权[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经营方针、对外投资、融资、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公司资产为他人设置抵押或质押、公司或关联公司名下项目的运营、转让、出售等事项]。

第七项议题: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等各类证照以及财务审核U盾和管理U盾由彭某先生指定人员管理。八、相关关联公司的公章由彭某先生指定人员管理。

A公司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当场表示,拟表决事项在今天会前才送达A公司代理人,其中第四至第八项未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相关内容不应纳入审议范围。此内容未获得授权,但原则上不同意。

最后,这次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其他2名股东合计持股58.67%的表决数通过。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上述决议。

这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中第五至第八条的决议内容。

针对A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各项理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大部分理由上的认定是相同的。但是,在有一个细节上面,二审法院的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反,这也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

这个引起两个法院意见不同的问题,就是开会通知中没有列明4条议题,算不算是轻微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注意到,第五至第八项议题实际内容均为中止执行董事李某的对外职务,由彭某暂代执行董事一职以及随之相应的人事、印鉴、证照等的交接管理。上述议题的审议决定并不复杂,A公司也在会议中当即作出决定表示不同意,且第五至第八项议题也能够为会议通知中载明的会议审议事项“第3项:公司经营管理事宜,第4项:要审议的其他事项”所涵盖。

……

关于涉案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中即使存在瑕疵,也仅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另考虑到涉案决议若被撤销,因甲公司仅有三名股东,A公司为持有41.33%股权的股东,而另两名股东均同意涉案决议,所以如重新召集临时股东会,不仅不会改变原决议的结果,反而会增加相应的成本,降低了甲公司的运行效率。……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本院认为,在向A公司发送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并未载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五至第八项内容,且A公司代理人在会议上明确提出上述事项不应纳入审议范围。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五至第八项内容应属于表决事项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决议第五至第八项内容的表决程序亦属于轻微瑕疵的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上面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对于同样明确的一个事实细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先不论哪个法院的分析和结论更为合理,单从判决书说理是否充分来看,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显更为具体,而二审判决书在此是略过了分析的具体过程,直接给了结论。

不过,虽然一审判决说理更为具体,但是,所说之理我个人认为是值得讨论的。特别是,一审判决认为,另外2名股东合计超过了二分之一的表决数,所以就算撤销决议,那么再开股东会,决议仍然是能够通过的,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效率上的浪费,相关的程序瑕疵都可以视为轻微瑕疵。这个逻辑是有问题的。假如这样理解,那么可以推论出甚至可以接受不通知另一位股东的行为了。

而二审判决其实是注意到了一个细节,那就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会,在看守所里,不方便随时联络,派了代理人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在这个背景下,事先没有通知的议题突然在会议的时候拿出来了,实质上是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机会对这些议题进行思考和决定,这被称为轻微瑕疵是不合理的。而且,从现实出发,甲公司2名股东在会议当天突然拿出之前没有通知过的议题,换法定代表人、夺公章到证照,恶意设计的嫌疑是有的。

再假设改变一下细节,假如在此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来参会了,还是表示议题之前没有通知,自己表示不同意,然后决议通过,那么A公司还能胜诉这起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吗?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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