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3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都不属于无效婚姻。
除了无效婚姻之外,另外还有一项婚姻撤销制度,在随后的两个条文中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制度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增加的内容,在这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
《民法典》此次立法,与原《婚姻法》相比,减少了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个立法变化,见仁见智吧。
婚姻无效,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是不允许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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