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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都不属于无效婚姻。

    除了无效婚姻之外,另外还有一项婚姻撤销制度,在随后的两个条文中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制度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增加的内容,在这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

    《民法典》此次立法,与原《婚姻法》相比,减少了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个立法变化,见仁见智吧。

    婚姻无效,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是不允许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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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7篇文字

    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

    这项法定权利的存在,也是很多人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类型定性为“人合公司”的主要依据之一,在这一点上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类型,这种观点已经很流行了,包括在司法领域也基本上属于通说。在实务操作中,重视和理解这一点,有利于更准确地设计和处理相关事务。

    顺便说一句,我个人的理解稍有不同。我认为: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一定的人合性,这一点没有问题;2)但是,不能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人合性公司,因为,从整体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以资合为基础和原则的企业类型,这是公司制度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真正的人合性企业类型,应当是普通合伙伴企业、以家庭成员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这类企业类型。当然,我个人的理解,在涉及诉讼的实务中并不重要。我也就随便聊一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项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初立法时(1993年立法)就已经存在了。后来经过立法修订,内容上有所修改和丰富,但是中心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

    为什么立法上会规定这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通常,教科书和法学文章里会这样表述:“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从现实经验的角度来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绝大部分都是不多的。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可以达到50人,但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会超过10个人,2-3人的还占很大的比例。

    当一家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少,少到只有2-3个人时,这时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意味着可能引进新的股东进入,这会造成对原来的决策表决和经营管理的原有秩序的冲击,甚至直接就改变了这家公司的控制人,这是原有股东较少能够接受的局面。因此,立法规定这项法定权利,可以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通过一定的交换保持公司现有顶层秩序的稳定性,这在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方面也是相对有利的。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过去在笔记中已经整理过,而且可以看到很多文章对此都有详尽的分析,所以这里就不再罗列了。今天要聊的是: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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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6篇文字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法院有可能判决股东会决议不被撤销。这个公司法的法律常识也是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在我的笔记和文章里也多次讨论过这个话题。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哪些情况下算是轻微瑕疵、哪些情况下不算是轻微瑕疵,这是一种法律实务的技术性研究。

    但是,就像很多的法律实务知识一样,在不断的理解和实务操作中,总有那种观点开始跑偏的情况出现。现在,关于股东会会议轻微瑕疵的理解,就存在着至少2种跑偏的认知。

    第一种错误认知,是一部分公司控股股东的,他们认为既然轻微瑕疵法院也不撤销股东会决议,那么就不用太在意股东会开会程序的规范化,于是,在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比以往更加随意、更加不在乎。

    要知道,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这么一条,不是鼓励公司股东们可以在操作股东会会议时放任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在出现这类情况时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遵守《公司法》规定,包括程序上的规定,仍然是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原则。

    这类错误的认知,已经和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了,这纯粹是思考分析能力的缺陷导致的管理理念低下,是一种长久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行事习惯,旁人是很难影响和说服的。这种状态,只能依靠遭遇现实的毒打才可能自我觉醒和修正。

    第二种错误认知,是个别法律工作者的,他们对“轻微瑕疵”的理解开始扩大化,甚至认为不通知表决数极小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也属于“轻微瑕疵”。在个别法院判决书里就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撤销了这次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下一次重新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了小股东参加,但是,由于支持同意决议的股东表决数占有绝对优势,所以股东会决议仍然是会被通过的,这无谓地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

    我过去在文章列举案例时暗暗批评过种观点,这种观点的背后,明显体现了对商业世界现实的了解不够深。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就能事先提前知道大股东们想要表决通过的具体事项,小股东就有机会在会前通过各种可能性影响和改变大股东们的想法。小股东,在本公司持股低,并不代表小股东没有足够的实力和影响力,他很可能是另一家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小股东,很可能可以凭借其他方面的资源、影响力和交换手段进行磋商。促使大股东改变初衷。

    今天,说说一个相关的案件,就涉及到了“不通知小股东开会算不算是轻微瑕疵”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我的理解是相同的。二审法官明确认为,不通知小股东开会,这不属于轻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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