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股权代持人出让股权,受让人付款给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9篇文字

    股权代持人出让股权,受让人付款给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


    许许多多这样的法律小问题,不是研究法律的人搞出来的,都是有关的当事人为了想要达成某种目的而搜肠刮肚在法律中硬生生找出来的理由。

    特别是在一些诉讼过程中,有些当事人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时候,其实根本没有那个想法,但是一旦想要拒绝履行某些约定义务,或者为了诉讼中的胜利,他们会临时找出一些原先自己并不那么认为的理由来。

    有些合作的双方,大家都顺利在一起赚钱的时候,嘴里说的都是兄弟,可是一旦矛盾升级到了法庭,庭上会把对方从合作一开始就说得非常不堪。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其实对于这些“表演”大部分时候是看得清清楚楚的,就像是小时候上课时老师在讲台上看学生们的小动作一样。但是,法律有其自有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是在法律上找到,法官就要去分析他说得对不对,而不是去分辨他说这个理由是真心还是恶意。

    今天题目里的这个问题,就是来自于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受让股权的这一方,就是拖着不付股权转让款,然后被出让方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向法官表示,是因为搞不清楚钱应当是付给对方还是对方后面的隐名股东,所以无法支付。

    谁都听得出来,这就是为拖延不支付股权款硬生生找了个理由,也给研究法律实务的人出了个小题目。来看一下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怎么解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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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都不属于无效婚姻。

    除了无效婚姻之外,另外还有一项婚姻撤销制度,在随后的两个条文中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制度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增加的内容,在这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

    《民法典》此次立法,与原《婚姻法》相比,减少了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个立法变化,见仁见智吧。

    婚姻无效,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是不允许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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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7篇文字

    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

    这项法定权利的存在,也是很多人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类型定性为“人合公司”的主要依据之一,在这一点上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类型,这种观点已经很流行了,包括在司法领域也基本上属于通说。在实务操作中,重视和理解这一点,有利于更准确地设计和处理相关事务。

    顺便说一句,我个人的理解稍有不同。我认为: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一定的人合性,这一点没有问题;2)但是,不能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人合性公司,因为,从整体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以资合为基础和原则的企业类型,这是公司制度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真正的人合性企业类型,应当是普通合伙伴企业、以家庭成员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这类企业类型。当然,我个人的理解,在涉及诉讼的实务中并不重要。我也就随便聊一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项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初立法时(1993年立法)就已经存在了。后来经过立法修订,内容上有所修改和丰富,但是中心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

    为什么立法上会规定这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通常,教科书和法学文章里会这样表述:“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从现实经验的角度来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绝大部分都是不多的。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可以达到50人,但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会超过10个人,2-3人的还占很大的比例。

    当一家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少,少到只有2-3个人时,这时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意味着可能引进新的股东进入,这会造成对原来的决策表决和经营管理的原有秩序的冲击,甚至直接就改变了这家公司的控制人,这是原有股东较少能够接受的局面。因此,立法规定这项法定权利,可以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通过一定的交换保持公司现有顶层秩序的稳定性,这在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方面也是相对有利的。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过去在笔记中已经整理过,而且可以看到很多文章对此都有详尽的分析,所以这里就不再罗列了。今天要聊的是: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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