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37篇文字

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


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

这项法定权利的存在,也是很多人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类型定性为“人合公司”的主要依据之一,在这一点上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类型,这种观点已经很流行了,包括在司法领域也基本上属于通说。在实务操作中,重视和理解这一点,有利于更准确地设计和处理相关事务。

顺便说一句,我个人的理解稍有不同。我认为: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一定的人合性,这一点没有问题;2)但是,不能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人合性公司,因为,从整体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以资合为基础和原则的企业类型,这是公司制度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真正的人合性企业类型,应当是普通合伙伴企业、以家庭成员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这类企业类型。当然,我个人的理解,在涉及诉讼的实务中并不重要。我也就随便聊一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项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初立法时(1993年立法)就已经存在了。后来经过立法修订,内容上有所修改和丰富,但是中心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

为什么立法上会规定这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通常,教科书和法学文章里会这样表述:“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从现实经验的角度来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绝大部分都是不多的。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可以达到50人,但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会超过10个人,2-3人的还占很大的比例。

当一家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少,少到只有2-3个人时,这时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意味着可能引进新的股东进入,这会造成对原来的决策表决和经营管理的原有秩序的冲击,甚至直接就改变了这家公司的控制人,这是原有股东较少能够接受的局面。因此,立法规定这项法定权利,可以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通过一定的交换保持公司现有顶层秩序的稳定性,这在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方面也是相对有利的。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过去在笔记中已经整理过,而且可以看到很多文章对此都有详尽的分析,所以这里就不再罗列了。今天要聊的是:能否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撤销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

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后,相关股东的诉讼救济,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文题目上所列的问题,直接对应的规定就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2款内容。

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撤销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这就是属于向法院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这条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必须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假如在提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没有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那么,什么是“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呢?

这从实践经验来看,是指已经在事实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比如说,转让出去的这部分股权又以合法的方式转让给了其他人,其他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了股权。又比如说,这部分股权转让出去后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拍卖变卖了。

所以,可以总结一下,股东如果发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了,立法设定的法律救济主目标,仍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相应的股权。至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相关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类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这些都属于配套的目标,不能当成主目标来使用。

这个主次之分,是需要明确理解到位的。现实中有些人以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就可以让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但是自己又可以不花钱去购买这部分股权,也就是可以既不花钱又可以让其他股东对外卖股权的事情黄掉。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法律上也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2018年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有这么个案子,原告就是这么认为的,最后一审和二审都败诉了。

A公司,有2个股东,分别是甲公司与乙公司。

A公司2013年8月23日成立,性质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其中,甲公司是设立注册在台湾地区的公司。

在A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较为明细的规定,但是,实质上与《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之处。

2015年12月21日,乙公司与余某签订一份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余某。余某系台湾地区居民。

2017年9月12日,余某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诉至法院,并将甲公司及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余某系A公司的股东,并要求A公司、甲公司、乙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合同备案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于是,2018年,甲公司把乙公司和余某一起告上了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乙公司和余某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

在庭审中,有一个特别的情节:乙公司当庭请甲公司明确是否购买《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仅为一般授权代理,需要庭后向当事人确认为由未予明确;于是一审法院限定甲公司在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是否购买所涉股权的书面答复,并向甲公司释明逾期不答复将视为甲公司不购买所涉股权。甲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和联广甲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转让股权,股东无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不论乙公司在转让股权前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甲公司现在要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即应以购买该股权为前提条件。在余某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即已获知《股权转让协议》的详细条款。甲公司在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应能作出是否购买股权的决定。但甲公司不仅在起诉时未提出购买该股权的要求,而且在乙公司请甲公司明确是否购买该股权时也未予明确答复,甚至在本院要求甲公司限期答复并释明不予答复的后果后,甲公司至今仍未答复。甲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并无购买涉案股权的意愿。因甲公司不购买涉案股权,故甲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

甲公司输了一审后,打了二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不论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向甲公司履行了通知程序,但余某于2017年9月12日依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确认之诉时,甲公司就已知晓《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但在乙公司以及一审法院甚至本院二审期间询问甲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甲公司均未予以明确的答复。鉴于甲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现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可能有人会问了,为什么甲公司不以1元的价格去购买乙公司的股权的呢?

这家公司2个股东,自成立起的股权比例就没有动过,甲公司是持股49%,乙公司是持有51%。

根据经验来看,这家A公司显然是以乙公司为主经营管理,业务层面也是较为依赖乙公司的作用的。

当乙公司以转让股权退出股东时 ,意味着甲公司和乙公司当初创立这家公司的合作业务方式已经没有了,乙公司当然没有什么意愿去接手这块股权。要知道,据甲公司说,乙公司出资也没有实缴到位,假如接手买下这份股权,意味着还额外担负了一笔出资义务,并不划算。

因此,甲公司此次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想拖住乙公司不让其退出A公司,甲公司并不是为了自己优先购买这部分股权。

但问题是,《公司法》的优先购买制度的目的,保障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是为了阻止其他股东转出股权。所以说,甲公司提起这场诉讼,从一开始就搞错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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