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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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4:“重大疾病”定义不明确,建议婚前要做完整体检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有瑕疵的婚姻关系都不属于无效婚姻。

除了无效婚姻之外,另外还有一项婚姻撤销制度,在随后的两个条文中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无效婚姻制度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增加的内容,在这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

《民法典》此次立法,与原《婚姻法》相比,减少了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个立法变化,见仁见智吧。

婚姻无效,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是不允许撤诉的。  

(一)重婚;

这是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这是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三)未到法定婚龄。

这是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的要件。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人民法院关于此处的“胁迫”的定义: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依照本条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消灭期间的一般性规定,即不适用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第2款、第3款内容中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本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之间的区别:1、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人只能是婚姻一方当事人,无效婚姻的请求人,包括利害关系人;2、可撤销婚姻是有请求期间的,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是没有时效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甚至一方死亡后仍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事实上,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数量是远远小于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

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民事法律效力状态,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婚姻,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而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违法或者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有误等引起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一条是原《婚姻法》中没有的,属于立法新增内容。但是,在这一条规定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在原《婚姻法》中,有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条立法内容现在被《民法典》去除了。但是,在实践中,目前,大部分法院仍然沿袭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定义,去解释现在《民法典》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我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的。

例如,今年(2021年)7月,黑龙江省某市基层法院有个一审判决书,就是这么理解“重大疾病”的。该判决书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的重大疾病应当指的是影响缔结婚姻关系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银屑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且该病没有传染性。原告没有重大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隐瞒银屑病,导致离婚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书对“重大疾病”的理解,直接沿袭了原先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种类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再例如,今年(2021年)3月,浙江省某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也是这样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汪某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婚姻,前提必须是被告郑某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主观上故意隐瞒。对于重大疾病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扩大化适用。双方在缔结时婚姻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理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抑郁症,一方面并无相关证据,且抑郁症亦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沟通问题,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

个人认为,《民法典》此处的“重大疾病”的定义,必然是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定义是不同的,原因是:原先规定的是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婚姻无效制度的意义就是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所以才会规定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现在是在可撤销婚姻制度里规定的“疾病”,可撤销婚姻制度主要是涉及私领域,当事人不提,法院就不能主动撤销,而且只有婚姻当事人可以提请求,所以,这里的“重大疾病”肯定是不限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应当是指医学上所认为的所有重大疾病。

希望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能够尽快出台,让人民法院能够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有一个明确的指引。

但是,在这方面的解释还没有出台之前,很可能相当比例的人民法院仍然是会将《民法典》这个“重大疾病”解释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样的司法理解的情况下,假如对方在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但却不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到法院去申请撤销婚姻,极大概率是会被驳回起诉的,婚姻仍然撤销不了。

所以,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也为了更好地互相了解和加深信任,强烈建议结婚前还是双方一起做个完整的体检。现如今,成年人每年定期做个体检,这本来就是应当提倡的健康习惯。婚前一起做一做体检,也能增加一种仪式感。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与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增加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这里的“损害”,很可能客观上很难确定、证明和举证。另外,这里的“损害”是否能够包括精神损害,没有任何定论,也没有司法实践。所以,这条新增的规定,从制度上补足了相关的内容,但未必是实际当事人容易使用的一个法律条文。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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