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36篇文字
未通知持股15%的小股东开会,股东会会议程序算是有轻微瑕疵吗?
一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法院有可能判决股东会决议不被撤销。这个公司法的法律常识也是被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在我的笔记和文章里也多次讨论过这个话题。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哪些情况下算是轻微瑕疵、哪些情况下不算是轻微瑕疵,这是一种法律实务的技术性研究。
但是,就像很多的法律实务知识一样,在不断的理解和实务操作中,总有那种观点开始跑偏的情况出现。现在,关于股东会会议轻微瑕疵的理解,就存在着至少2种跑偏的认知。
第一种错误认知,是一部分公司控股股东的,他们认为既然轻微瑕疵法院也不撤销股东会决议,那么就不用太在意股东会开会程序的规范化,于是,在召集召开股东会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比以往更加随意、更加不在乎。
要知道,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这么一条,不是鼓励公司股东们可以在操作股东会会议时放任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在出现这类情况时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遵守《公司法》规定,包括程序上的规定,仍然是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原则。
这类错误的认知,已经和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了,这纯粹是思考分析能力的缺陷导致的管理理念低下,是一种长久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行事习惯,旁人是很难影响和说服的。这种状态,只能依靠遭遇现实的毒打才可能自我觉醒和修正。
第二种错误认知,是个别法律工作者的,他们对“轻微瑕疵”的理解开始扩大化,甚至认为不通知表决数极小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也属于“轻微瑕疵”。在个别法院判决书里就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撤销了这次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下一次重新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了小股东参加,但是,由于支持同意决议的股东表决数占有绝对优势,所以股东会决议仍然是会被通过的,这无谓地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
我过去在文章列举案例时暗暗批评过种观点,这种观点的背后,明显体现了对商业世界现实的了解不够深。小股东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就能事先提前知道大股东们想要表决通过的具体事项,小股东就有机会在会前通过各种可能性影响和改变大股东们的想法。小股东,在本公司持股低,并不代表小股东没有足够的实力和影响力,他很可能是另一家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小股东,很可能可以凭借其他方面的资源、影响力和交换手段进行磋商。促使大股东改变初衷。
今天,说说一个相关的案件,就涉及到了“不通知小股东开会算不算是轻微瑕疵”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我的理解是相同的。二审法官明确认为,不通知小股东开会,这不属于轻微瑕疵。
二
A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5%。
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甲公司共有4名股东,另外三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85%。
甲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规定,内容就是公司法上的规定,没有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8月3日下午,甲公司的会议室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4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码头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某某公司。
未出席的那个股东,就是A公司。
2019年3月,A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公司。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18年8月3日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
在诉状中,A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8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某某码头以每年1380万元价格承包给某某公司经营。但此决议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出席会议发言及表决权被剥夺,擅自形成的决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议临时召开,并应当于会议召开的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参与股东会表决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因被告整体经营仅此一项承包经营码头业务,无其他经营项目,如此重大事项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权,遂起诉。
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2018年7月15日发函给原告,就通知原告8月3日开会事宜。原告之前与被告有诸多诉讼,因此原告没有参与,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通知过原告,且有85%的股东到会形成了决议,决议应当成立并有效。
甲公司的理由其实是2点:一是会议通知过原告,二是85%的股东都同意了。
关于会议是否通知过原告,甲公司还向法院递交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明力,因此法院没有认可。也就是说,法院确认该次股东会会议没有通知过原告A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本院认为,目前证据看,召集程序确实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原告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会议通知,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原告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原告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该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在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提到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甲公司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作为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在上诉理由中,甲公司提到了召集程序上的“瑕疵”。
甲公司认为:
- 即使2018年8月3日甲公司股东会会议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但A公司曾于2018年9月28日起诉请求撤销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经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后A公司撤回该案诉讼。2018年11月13日,A公司又起诉要求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的股权收益款85万元及利息,后A公司再次撤回起诉。A公司两次起诉又两次撤诉,表明其认可系争承包经营协议,进而也认可2018年8月3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
- A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60日内对系争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也表明其认可该决议。
基于本文的主题,我们重点来看一下二审法官对于“瑕疵”的回应: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系甲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甲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甲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甲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A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曾向A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甲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