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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0篇文字

    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一】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一直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争议焦点,因此,这个问题也一直是法律实务中长期研究的内容。

    财产和财产是不同的。有的财产,法律认定简单,而有的认定起来并不是那么明晰。比如说,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就很容易,也不太会起什么实质性的争议。

    股权就不同了,确实比一般的财产要复杂得多。前些日子在一篇文章里我就说过,就连“股权算不算财产”,在家事婚姻的法律实务中都不统一。

    传统的观点认为股权就是财产,最高院个别案件以及学术观点,认为股权是个混合体,不能在整体上说是财产,但含有财产权益。当然,这是家事婚姻法律实务中的情况。在公司法纠纷的法庭上,很少会直接把股权视为一般财产。居然连法律实务内部也是有专业差异的,估计这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很少知道的情况。

    在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上,股权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新三板公司股份,另一类是非公众的且未挂牌的私人公司股权,也是最常见的公司,再细分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下面分开来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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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用监事身份起诉,大股东能利用股东会解除其监事职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9篇文字

    小股东用监事身份起诉,大股东能利用股东会解除其监事职务吗?


    监事的存在感比较弱,但实际上是“刚性”的法定职权的。

    从监事的法定职责来看,监事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没有起草制订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法定职权、没有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法定职权、没有决定聘请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法定职权。

    监事,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或者更直接地说,监事的法定职权就是监督其他的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上面这些法定职权中,最有力量也是最激烈的职权就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相关的高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现实中,有这样一种似乎约定俗成的高管配置:2个股东开设公司,一个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控股程度,另一个持股比例低,于是,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小股东担任监事。

    这种大股东执行董事、小股东监事的模式,在很多人眼里,监事是没什么用的一个高管职位,公司的事情仍然是大股东说了算。这种理解可以说是对,也可以说是不对。监事的职权,并不都是“软性”的,也有刚性的,比如前面说的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只不过,监事的这个刚性职权,带有强烈的对抗性,意味着和大股东彻底撕破脸,所以放眼看去,使用频率是很低的,这也是监事存在感弱的原因之一。

    一旦监事运用公司法上的诉讼代表制度起诉了大股东,大股东可不可以通过股东会更换监事的方式来应对呢?

    理论上还真有这个可能。

    不过,今天来聊一个大股东试图通过免除小股东的监事职位来对抗监事代表诉讼的失败案例。从这案例里,其实可以间接地看出这种对抗方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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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8篇文字

    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这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加油站的转让,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

    整个股权转让的洽谈过程,莫名其妙、复杂、混乱。各方都没有想到要请个法律专业人员来给指导一下或者把把关,就连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找了个商业上的朋友来起草的。

    结果,一个评估价值就有2900多万的加油站,100%股权转让的价格居然只有1000万。出让人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拿回公司和加油站。一审判决支持,二审推翻一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加油站还是被人以1000万的价格买走了。

    出让人说自己是受骗了,本来说好的其中66%的股权只是由受让人代持的。

    受让人说本来谈的就是按照账面净资产溢价2.5倍的价格购买的。

    双方各执一词,混乱得很。

    双方这样不同的说法,能查得清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吗?这样设想问题,通常是没有诉讼实务经验的人才会这样考虑的。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的讨论出发点,都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的逻辑进行分析,并且以证据规则来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进而才得出结论来。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是刑事侦查,不是非得从根本上搞清楚谁的表述是事实,而是看谁的证据更能提供更大的证明力。

    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重大误解。因此,首先要关注的是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

    此案判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民法总则》实施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注:在《民法典》中,依然有这一条,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什么是“重大误解”?这在法律文本里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有过一个解释,而且这个解释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基本上属于“通说”。这个解释是这样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这个“重大误解”的司法解释里,“造成较大损失”这个内容现在已经取消了,但是其他方面的理解依然是普遍接受的,强调的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所有的错误认识

    符合“重大误解”定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应当是针对该民事行为本身的主体或者内容的错误认识。最常见的是表示错误,也就是说错写错了,把1万元的货款少写了个零。

    事实上,现在由于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重大误解在现实中呈现出来的样式也越来越多。相对应的,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并没有进一步明细,在一些涉及重大误解认定的案件中,司法的裁判尺度并不是完全统一的,而是有不同理解的。今天的聊的这个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相反的认定,就是一例。

    因此,作为运用使用法律的普通人以及商事主体来说,不要依赖于重大误解制度去弥补错误,而应当杜绝这类错误的发生。

    言归正传,还是来聊一下题目上的那个案件,还是上海法院审理的。有人私信我,问我为什么不介绍一下其他地区的案子,绝大部分只有上海的案子?这里顺便回复一下:因为我是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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