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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1篇文字

    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今天来聊一下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是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是一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案号是: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

    这个案例中,最关键的争议问题是:能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表决的方式要求所有的股东提前出资?

    关于这个案例,事实上已经有很多文章介绍过,但是,我所见的大部分文章中,对于“法律依据”这一部分的内容都是含糊而过的。也就是说,为什么法院会认为这类内容是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法律依据究竟在哪里?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公司法》和此案中被告的答辩,会发现,实际上这个争议问题,在《公司法》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解释里也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此案判决书中法院的分析主要集中于法理和合理性、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些方面。但是,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希望在这个问题上能分析出一种稳定的底层逻辑,以便为公司的运营提供较为切实的建议。因此,今天仍然是试图在现有的立法规定下,试着重新审视和梳理一下此案判决的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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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0篇文字

    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一】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一直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争议焦点,因此,这个问题也一直是法律实务中长期研究的内容。

    财产和财产是不同的。有的财产,法律认定简单,而有的认定起来并不是那么明晰。比如说,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就很容易,也不太会起什么实质性的争议。

    股权就不同了,确实比一般的财产要复杂得多。前些日子在一篇文章里我就说过,就连“股权算不算财产”,在家事婚姻的法律实务中都不统一。

    传统的观点认为股权就是财产,最高院个别案件以及学术观点,认为股权是个混合体,不能在整体上说是财产,但含有财产权益。当然,这是家事婚姻法律实务中的情况。在公司法纠纷的法庭上,很少会直接把股权视为一般财产。居然连法律实务内部也是有专业差异的,估计这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很少知道的情况。

    在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上,股权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新三板公司股份,另一类是非公众的且未挂牌的私人公司股权,也是最常见的公司,再细分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下面分开来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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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用监事身份起诉,大股东能利用股东会解除其监事职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9篇文字

    小股东用监事身份起诉,大股东能利用股东会解除其监事职务吗?


    监事的存在感比较弱,但实际上是“刚性”的法定职权的。

    从监事的法定职责来看,监事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没有起草制订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法定职权、没有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法定职权、没有决定聘请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法定职权。

    监事,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或者更直接地说,监事的法定职权就是监督其他的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上面这些法定职权中,最有力量也是最激烈的职权就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相关的高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现实中,有这样一种似乎约定俗成的高管配置:2个股东开设公司,一个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控股程度,另一个持股比例低,于是,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小股东担任监事。

    这种大股东执行董事、小股东监事的模式,在很多人眼里,监事是没什么用的一个高管职位,公司的事情仍然是大股东说了算。这种理解可以说是对,也可以说是不对。监事的职权,并不都是“软性”的,也有刚性的,比如前面说的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只不过,监事的这个刚性职权,带有强烈的对抗性,意味着和大股东彻底撕破脸,所以放眼看去,使用频率是很低的,这也是监事存在感弱的原因之一。

    一旦监事运用公司法上的诉讼代表制度起诉了大股东,大股东可不可以通过股东会更换监事的方式来应对呢?

    理论上还真有这个可能。

    不过,今天来聊一个大股东试图通过免除小股东的监事职位来对抗监事代表诉讼的失败案例。从这案例里,其实可以间接地看出这种对抗方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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