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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6篇文字

    法院: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简单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这个案子可以用来提醒大家不要有这样的思维误区,就是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的一切的意思表示。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先要明确一个观点:原则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是应当视作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但是,这一原则也是有例外的。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求,不能视作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这样的例外情况里,最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法定权限,或者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违法《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的越权行为,是最多被讨论的一个实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目前较为普遍的理解,法定代表人跳开股东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而这种越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并不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就明确:“……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不过,今天来聊一聊另一个例外情况,那就是在公司内部事宜中,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简单地就认为是公司的意思表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先来说说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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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减少合同条款理解方面的争议的方法之一:提高语文水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5篇文字

    减少合同条款理解方面的争议的方法之一:提高语文水平


    合同履行时产生矛盾争议,这在根本上来说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是,并不是说,对于这个事情,就可以随随便便的,有些方面其实是可以做到万无一失的,比如说合同的语言表述不要产生歧义。合同的语言表述不要产生歧义,取决于2个因素:

    一是对于合同涉及的相关法律的运用要清楚明白;

    二是语文表述要完整准确,不要留有歧义。

    今天就来重点讲讲这第二点:语文表述不要留有歧义。

    一份合同的内容,语文要达到什么水平,才能不留歧义呢?

    常见的合同,想要把内容写得明确而无歧义,大概只要初中毕业生的水平就够了。这里面一部分因素是语文水平,另一部分因素是态度和习惯的问题。

    甚至可以说,只要态度和习惯对了,合同内容的语文水平自然而然会不断提高的。

    这里强调一下,在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所谓“歧义”,并不是说合同双方的意思在某段文字或者某个词语上出现了理解的错误,而是说合同的某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刻意在合同文字中找出歧义来。

    但是,合同的某一方之所以可以成功地在合同文字中找出有歧义的表述来,从风险控制管理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合同的文字表述不完整或者不准确。

    假如合同文字表述没有这样的问题,那么就可以避免对方利用合同表述的歧义做文章。虽然不可能完全避免对方故意违约的情况发生,但是,至少堵住了一条对方可以用来试图逃脱违约责任的通路。

    可以说,在现实中,合同内容存在表述歧义,往往是合同双方在协商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认真或者不专业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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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前提是婚姻的合法有效。假如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里的“共同共有”,是指民法典上普通的“共同共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财产制度,指向的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共有制度,基本内容是由本条以及下一条的内容组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共有的性质来说与普通的共同共有相同,但是这一制度的内容不止于此,但还包括了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

    《民法典》本条,对原《婚姻法》的条文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虽然文字改动不大,但是作用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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