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0篇文字

婚前个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为什么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一】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一直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争议焦点,因此,这个问题也一直是法律实务中长期研究的内容。

财产和财产是不同的。有的财产,法律认定简单,而有的认定起来并不是那么明晰。比如说,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就很容易,也不太会起什么实质性的争议。

股权就不同了,确实比一般的财产要复杂得多。前些日子在一篇文章里我就说过,就连“股权算不算财产”,在家事婚姻的法律实务中都不统一。

传统的观点认为股权就是财产,最高院个别案件以及学术观点,认为股权是个混合体,不能在整体上说是财产,但含有财产权益。当然,这是家事婚姻法律实务中的情况。在公司法纠纷的法庭上,很少会直接把股权视为一般财产。居然连法律实务内部也是有专业差异的,估计这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很少知道的情况。

在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上,股权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新三板公司股份,另一类是非公众的且未挂牌的私人公司股权,也是最常见的公司,再细分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下面分开来聊一下。

【二】

婚前个人购买的股票,原则上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因市场行情变化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关于这一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较为成熟了。其中,较为普遍得到认可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中的一个问答。

问: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答:


……回答本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股票的增值。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增值根据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两种。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具体到股票的增值问题,应当分析股票增值产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的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职业炒股人,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的财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益,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投资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这种投资方式通常为人们所了解与接受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投资表现得比较隐蔽,其并不直接投资干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关联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为间接投资行为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可以请求分割。


归结上面这段论述,可以看出,其关键要点在于“自然增值”的定义和在股票上面的具体理解。对于股票来说,假如婚后操作过多次的买入和卖出,那么法院就认为在股票上面投注了管理,因此就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原《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都已经失效。但是,在《民法典》中,关于“自然增值”的规定是依然保留着。

但是,对于婚前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没有特别的司法文件或者专著有完整表述,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更是看不到了。

前些天,看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其中对于婚前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怎样区分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有较为详细的一段说理。

【三】

在这份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就是以其配偶名下的某公司的股权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了再审申请。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甲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甲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甲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甲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甲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甲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甲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细读上述民事裁定书的这些论述,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婚前个人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的认定,其底层逻辑是和前面提到的婚前个人名下股票的认定基本是相同的,但也有些许差异。

相同的是,对于婚前非上市公司股权,最高法院这份民事裁定书强调的是公司在婚后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市场因素造成的。

有差异的是,对公司的经营投入是不同的。通常,除非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高管以外,普通的股民虽然名义上是股东,但是实质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没有影响力的,因此,法院只需要判断婚后有没有多次买进卖出就可以。而婚前个人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多数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算是小股东,持股比例通常也不会低于5%,而且也极少会长年完全忽视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少会去开个股东会什么的。所以,婚前个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现实中,其实大概率是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夫妻双方有婚内财产约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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