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49篇文字
小股东用监事身份起诉,大股东能利用股东会解除其监事职务吗?
一
监事的存在感比较弱,但实际上是“刚性”的法定职权的。
从监事的法定职责来看,监事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没有起草制订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法定职权、没有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法定职权、没有决定聘请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法定职权。
监事,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或者更直接地说,监事的法定职权就是监督其他的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上面这些法定职权中,最有力量也是最激烈的职权就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相关的高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现实中,有这样一种似乎约定俗成的高管配置:2个股东开设公司,一个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控股程度,另一个持股比例低,于是,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小股东担任监事。
这种大股东执行董事、小股东监事的模式,在很多人眼里,监事是没什么用的一个高管职位,公司的事情仍然是大股东说了算。这种理解可以说是对,也可以说是不对。监事的职权,并不都是“软性”的,也有刚性的,比如前面说的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只不过,监事的这个刚性职权,带有强烈的对抗性,意味着和大股东彻底撕破脸,所以放眼看去,使用频率是很低的,这也是监事存在感弱的原因之一。
一旦监事运用公司法上的诉讼代表制度起诉了大股东,大股东可不可以通过股东会更换监事的方式来应对呢?
理论上还真有这个可能。
不过,今天来聊一个大股东试图通过免除小股东的监事职位来对抗监事代表诉讼的失败案例。从这案例里,其实可以间接地看出这种对抗方式的可行性。
二
甲公司,2014年2月28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名股东:李某、顾某。
李某持股70%,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顾某持股30%,任监事。这就是最常见的2名股东时的高管职位分配。
2018年,小股东顾某进行了“监事代表诉讼”,代表甲公司起诉了李某。原告是甲公司,被告是李某。另外,还有诉讼第三人,是李某开设的另一家公司
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8,670.55元。
顾某代表甲公司向法院陈述:顾某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共同设立原告。被告是一名在葡萄酒培训行业内非常知名的葡萄酒培训师。原告的主要业务为葡萄酒培训及周边业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其董事的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反而利用其大股东及执行董事的便利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支付宝账户私下收取本应归属于原告的收入。被告更于2015年9月14日由其个人独资设立第三人,其本人担任执行董事,其妻子担任监事,将属于原告的业务转移至第三人,并设立公众号,承接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全部资源,并私下将原告的经营地迁移。
顾某代表甲公司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焦某某的银行账号转移本属于原告的收入188,906.55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自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并将业务收入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全部收入849,764元。
双方的实际矛盾是什么,上面以甲公司名义发表的陈述中其实已经能看出来了。不过,这不是本文的重点。本文的重点在被告李某的答辩理由中。
李某在一审时,提了3点答辩理由,其中第一条理由就是“顾某已非原告的监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表示,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免除了顾某的监事职位。
对于李某的这个主张,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不予采纳,但是观点是不同的。
三
一审法院的回应非常简单,就是“只看公司登记信息上是不是监事”。一审法院认为:
……
因顾某某是原告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有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股东会决议已经免去顾某某的监事资格,故顾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因顾某某仍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监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的这段认定,说服力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公司法实务的通常理解,公司登记事项所涉及的内容,经常会出现实际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分析和认定。对于公司以外的人来说,公司登记有公示效力,他们对此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所以,这时候就应当以登记显示的内容为准。但是,完全是内部关系人之间的争议,不能简单地以登记情况为准。
结合本案来说,假如免除原监事职位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在公司内部监事职位就是已经依法解除了。
因此,二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定,更接近于我个人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已通过股东大会免除了顾某在被上诉人处的监事资格,且顾某本人明知,故顾某委托律师以甲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顾某否认李某曾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其监事职务,且并无在案证据佐证李某通知顾某将召开股东会,并实际召开了股东会,结合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顾某仍为甲公司监事的客观事实,顾某委托律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将甲公司列为本案原告,于法有据。上诉人李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中的这段分析认定,注意到了对免除顾某监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过,二审比较“巧妙”的一点是没直接去对股东会决议去进行审查,而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中心,将股东会决议作为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审查证据是否充足,因此,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就成为一审被告李某的举证责任。
最后,呼应一下本文最前面提到的那个问题:大股东能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监事职务的方式来应对小股东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
从前面聊的案件的二审法院观点来看,理论上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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