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8篇文字

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这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加油站的转让,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

整个股权转让的洽谈过程,莫名其妙、复杂、混乱。各方都没有想到要请个法律专业人员来给指导一下或者把把关,就连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找了个商业上的朋友来起草的。

结果,一个评估价值就有2900多万的加油站,100%股权转让的价格居然只有1000万。出让人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拿回公司和加油站。一审判决支持,二审推翻一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加油站还是被人以1000万的价格买走了。

出让人说自己是受骗了,本来说好的其中66%的股权只是由受让人代持的。

受让人说本来谈的就是按照账面净资产溢价2.5倍的价格购买的。

双方各执一词,混乱得很。

双方这样不同的说法,能查得清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吗?这样设想问题,通常是没有诉讼实务经验的人才会这样考虑的。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的讨论出发点,都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的逻辑进行分析,并且以证据规则来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进而才得出结论来。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是刑事侦查,不是非得从根本上搞清楚谁的表述是事实,而是看谁的证据更能提供更大的证明力。

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重大误解。因此,首先要关注的是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

此案判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民法总则》实施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注:在《民法典》中,依然有这一条,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什么是“重大误解”?这在法律文本里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有过一个解释,而且这个解释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基本上属于“通说”。这个解释是这样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这个“重大误解”的司法解释里,“造成较大损失”这个内容现在已经取消了,但是其他方面的理解依然是普遍接受的,强调的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所有的错误认识

符合“重大误解”定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应当是针对该民事行为本身的主体或者内容的错误认识。最常见的是表示错误,也就是说错写错了,把1万元的货款少写了个零。

事实上,现在由于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重大误解在现实中呈现出来的样式也越来越多。相对应的,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并没有进一步明细,在一些涉及重大误解认定的案件中,司法的裁判尺度并不是完全统一的,而是有不同理解的。今天的聊的这个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相反的认定,就是一例。

因此,作为运用使用法律的普通人以及商事主体来说,不要依赖于重大误解制度去弥补错误,而应当杜绝这类错误的发生。

言归正传,还是来聊一下题目上的那个案件,还是上海法院审理的。有人私信我,问我为什么不介绍一下其他地区的案子,绝大部分只有上海的案子?这里顺便回复一下:因为我是上海律师。

这个加油站,在公司登记上显示,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沈某。背景情况:甲公司和沈某都是某个燃料公司的股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双方向法庭陈述的故事内容是不相同的。法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资料确认了一些事实和情况。我这里归纳一下,大致是这么几个情况:

1、2016年末前,双方已经开始洽谈加油站的股权转让事宜。但是,在当时,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谈到过100%转让股权。2016年12月24日,受让人朱某的朋友葛某某曾经起草过一套股权转让协议并邮件发送给相关的人员。在这份起草的协议中,股权转让的方案是:1)转让标的是31%的股权,转让价格是18.6万元人民币;2)转让后,双方按股权比例增资,其中受让方(朱某)增资1000万元。

2、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继续就加油站股权转让进行洽商,最后达成了那份1000万元转让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协议的稿件,依然是葛某某帮忙起草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暨出让方,即甲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某某加油站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暨受让方,即朱某),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待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和加油站正常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办妥后五日内再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因某某加油站系迁建的新经营场所,须办理全部证照,甲方承诺某某加油站的全部证照由甲方负责办理;等等,打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3日。最后,在工商机关登记变更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上是葛某某起草的内容,只是受让方变为两人:朱某和朱某乙

3、2017年2月6日,某某加油站的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全部完成,包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主要成员,章程。股东由甲公司变更为朱某、朱某乙,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4、随后,朱某一直催促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交接加油站的企业资料、加油站名下的所有资产(不动产和动产)、所有债权债务凭证,但是双方一直没有交接。沈某表示协议要“回到原点”。就连朱某向甲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也被甲公司退回。

5、一审审理中,根据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准日为2017年2月3日的某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31日)某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2,914.61万元(账面值为1,799.39万元),包括:流动资产403.05万元(账面值405.12万元)、固定资产2,315.11万元(账面值921.43万元)、在建工程196.45万元(账面值472.84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账面原值10,367,808.59元,账面净值9,214,303.7元)坐落于上海市宝安公路XXX号,权属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用途为商服用地,宗地面积2,191.2平方米,使用期限2011年7月4日至2051年7月3日止,建筑面积合计942.24平方米。

以上,就是整个案件可以确定的事实。至于其他的事实,那就说不清了,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了。特别是出让方提到的“代持股”的事情。

出让方向法院表示,出让方的本意是将某某加油站34%股权以1,000万元对价转让给朱某和朱某乙。因朱某提出其基于生意上面子的需要,要求将某某加油站100%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双方便商定了在涉案协议中载明以1,000万元对价转让某某加油站100%股权,同时签订代持协议,由朱某代甲公司持有66%股权的合作模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出于对多年好友朱某的信任,在石某某的误导下,误以为代持股权协议已经签署完毕,才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为了证明上面这些说法,出让方甲公司还申请了当时参与洽谈的一些人出庭作证,但是,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没有被作为可以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

一方面,从照片、电子邮件及短信来看,甲公司与朱某至迟从2016年6月便开始就投资某某加油站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16年12月24日,甲公司方的葛某某向朱某、朱某乙方的徐敏发送的主题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电子邮件中,附件之一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某某加油站31%股权转让给朱某,股权转让的价格包括某某加油站注册资本的31%(18.6万元),朱某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转让款18.6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待审计报告完成后另行约定支付方式;双方承诺在本次股权转让后,由于加油站建设和运行的需要,双方按股权比例另行对加油站进行投入,具体投入金额以加油站审计报告为基础双方另行协商。另一附件《追加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朱某同意向某某加油站追加投资3,226万元,双方同意本次追加投资按照甲公司持股69%、朱某持股31%向某某加油站进行投资,即甲公司以加油站土地及地面建筑作价2,226万元形式投资,朱某以现金1,000万元形式投资,朱某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向某某加油站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前述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的经过,虽然双方最终未在前述协议上签字,但从中可以看出双方谈的是共同投资经营加油站,甲公司并无以1,000万元转让某某加油站100%股权的意思。

其次,根据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准日为2017年2月3日的某某加油站名下的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朱某、朱某乙申请,一审法院还通知评估人到庭质证。评估人到庭质证时述称,评估数据来自甲公司方提交的报表、账册、凭证等资料,评估人还去现场进行过勘查,还曾电话联系过朱某、朱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朱某、朱某乙提供与评估相关的证据和资料,朱某、朱某乙代理人只向评估人提交过一份书面意见,未提交过其他任何书面资料。从明确所委托评估的范围、确定评估机构及实施评估的整个过程来看,目前并未发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前述评估意见应该可作为判定各方争议事实的重要参考。……

……

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甲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采信。申言之,在某某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的资产净值远远高于1,000万元的情况下,甲公司不可能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100%某某加油站股权。在甲公司本意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某某加油站34%股权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无法判断甲公司关于曾与朱某约定由朱某代持66%某某加油站股权的说法的真伪,但鉴于朱某、朱某乙否认股权代持,仅就已提交的证据来看,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100%某某加油站股权明显违背甲公司的真实意思,一旦按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势必给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甲公司有权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某某加油站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某某加油站股权恢复登记至甲公司名下,两被告应予配合。

……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等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本案中,甲公司与朱某、朱某乙就某某加油站合作事宜有较长时间的谈判,甲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其对涉案协议书所载的股权转让内容及双方交易模式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并应在协议签署及后续履行阶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甲公司称,涉案协议系在双方存在66%股权代持合意的背景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朱某、朱某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就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该节事实属实,甲公司所称其以为股权代持协议已经签订,实际上却没有签订的错误认识,也不构成意思表示层面的对法律关系要素的认识错误,难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关于甲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对价显示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对价系交易各方在考量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运营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商业判断予以确定。在没有证据证实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股权转让对价信息等特殊情形下,各方应受其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的约束。而且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某某加油站财务、运营等影响股权价值判断的信息掌握,亦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现交易各方就股权价值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某某加油站全部资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动迁补偿协议等信息,认定以1,000万元价格出让某某加油站100%股权明显违背甲公司真实意思,并以此为由认定甲公司对涉案协议的签订构成重大误解,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重大误解”的具体理解上,哪个更为合理呢?

很难说。

从法理上来讲,二审法院的对于重大误解中的“错误”的理解,是成立。虽然二审的判决结果,有可能确实上甲公司因为自己的“错误”而受到了重大的损失,但是从商事主体应当要承担的基本审慎义务这个角度来看,这还是公平的。

甲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在整个的洽谈和协议制作的过程中,没有体现出必要的谨慎和认真,先是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又想要反悔。假设甲公司所说的是真,那么甲公司在没有安排好股权代持的法律协议之前,就贸然签署100%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且在协议中也没有写入有关代持的内容,这样的“错误”不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围,而且不应当是法律去积极保护的行为。法律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体现在对那些更注意保护自己法律利益的人的保护更多一些。在民法的理念里,本来就有那么一句:“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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