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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7篇文字

    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今天说一个关于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这个案件几乎把关于起诉解散公司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涉及到了。

    这个公司已经乱一团麻了。但是,即使是这样差的状况,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没有满足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这里面有什么奥妙呢?或者,假如需要起诉解散公司,那么应当怎样做才能提高让法院判决解散的概率呢?或者,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如此激烈的矛盾,究竟该如何较为妥当地退出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得到一些回答的,关键是能不能读出来。

    关于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的原告,在诉讼理由中,几乎用上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四种情形。但是,居然没有一条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一审原告在起诉前的研究和准备显然是不充分和不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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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6篇文字

    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手续越来越便捷了,但是公司清算的合法合规不可忽视,否则股东将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如今,在很多地区,公司解散注销的办理手续比起以往来说更加便捷了,这也是在公司登记领域强调促进市场主体退出的一种政策体现。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明确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工作试点,进一步探索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但是,很多注销公司的股东对这项政策和便利没有充分理解,在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也“简化”了,由此给自己埋下了法律风险而不自知。

    必须要知道,公司注销的登记手续可能是变得简易了,但是,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一点儿都没有减少。相反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要求,以商事主体的性质来评定股东是否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否则就要对公司以外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公司债权人至少可以从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求对公司股东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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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26:配偶没签字的代持股协议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6:配偶没签字的代持股协议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几乎是全新的立法内容。这项制度在法学上称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原《婚姻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出现了这项制度的一点影子。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从整体上来说也并不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它的重点仍然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出发的,因此它的规定也只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到所有的“日常家事”。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面这条司法解释,间接地认可了夫妻之间就日常家事而形成的相互代理关系。

    《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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