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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8篇文字

    价值3千万的加油站只卖了1千万;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吗?


    这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加油站的转让,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

    整个股权转让的洽谈过程,莫名其妙、复杂、混乱。各方都没有想到要请个法律专业人员来给指导一下或者把把关,就连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找了个商业上的朋友来起草的。

    结果,一个评估价值就有2900多万的加油站,100%股权转让的价格居然只有1000万。出让人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拿回公司和加油站。一审判决支持,二审推翻一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加油站还是被人以1000万的价格买走了。

    出让人说自己是受骗了,本来说好的其中66%的股权只是由受让人代持的。

    受让人说本来谈的就是按照账面净资产溢价2.5倍的价格购买的。

    双方各执一词,混乱得很。

    双方这样不同的说法,能查得清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吗?这样设想问题,通常是没有诉讼实务经验的人才会这样考虑的。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的讨论出发点,都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的逻辑进行分析,并且以证据规则来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进而才得出结论来。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是刑事侦查,不是非得从根本上搞清楚谁的表述是事实,而是看谁的证据更能提供更大的证明力。

    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重大误解。因此,首先要关注的是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

    此案判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民法总则》实施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注:在《民法典》中,依然有这一条,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什么是“重大误解”?这在法律文本里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有过一个解释,而且这个解释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基本上属于“通说”。这个解释是这样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这个“重大误解”的司法解释里,“造成较大损失”这个内容现在已经取消了,但是其他方面的理解依然是普遍接受的,强调的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所有的错误认识

    符合“重大误解”定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应当是针对该民事行为本身的主体或者内容的错误认识。最常见的是表示错误,也就是说错写错了,把1万元的货款少写了个零。

    事实上,现在由于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重大误解在现实中呈现出来的样式也越来越多。相对应的,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并没有进一步明细,在一些涉及重大误解认定的案件中,司法的裁判尺度并不是完全统一的,而是有不同理解的。今天的聊的这个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相反的认定,就是一例。

    因此,作为运用使用法律的普通人以及商事主体来说,不要依赖于重大误解制度去弥补错误,而应当杜绝这类错误的发生。

    言归正传,还是来聊一下题目上的那个案件,还是上海法院审理的。有人私信我,问我为什么不介绍一下其他地区的案子,绝大部分只有上海的案子?这里顺便回复一下:因为我是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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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7篇文字

    三年没开股东会、股东欠公司巨债,为何法院不判解散公司?


    今天说一个关于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这个案件几乎把关于起诉解散公司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涉及到了。

    这个公司已经乱一团麻了。但是,即使是这样差的状况,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没有满足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这里面有什么奥妙呢?或者,假如需要起诉解散公司,那么应当怎样做才能提高让法院判决解散的概率呢?或者,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如此激烈的矛盾,究竟该如何较为妥当地退出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得到一些回答的,关键是能不能读出来。

    关于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的原告,在诉讼理由中,几乎用上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四种情形。但是,居然没有一条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一审原告在起诉前的研究和准备显然是不充分和不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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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46篇文字

    股东清算时不知有债权人,结果被判决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手续越来越便捷了,但是公司清算的合法合规不可忽视,否则股东将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如今,在很多地区,公司解散注销的办理手续比起以往来说更加便捷了,这也是在公司登记领域强调促进市场主体退出的一种政策体现。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明确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2018年,市场监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工作试点,进一步探索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但是,很多注销公司的股东对这项政策和便利没有充分理解,在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也“简化”了,由此给自己埋下了法律风险而不自知。

    必须要知道,公司注销的登记手续可能是变得简易了,但是,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一点儿都没有减少。相反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要求,以商事主体的性质来评定股东是否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否则就要对公司以外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公司债权人至少可以从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求对公司股东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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