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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回购协商过程偷偷录音,合法吗?法院将录音内容作为证据采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7篇文字

    股权回购协商过程偷偷录音,合法吗?法院将录音内容作为证据采纳


    这也是一个客户经常问的小问题:偷录的录音、视频,合法吗,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这个问题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回答的。

    先要设定一个前提:民事诉讼。这里不讨论刑事诉讼。

    其次,有一个现实,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录音证据的,可以说绝大部分都是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录的,也就是绝大部分录音证据都是所谓的“偷录”。进一步来说,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中,采纳作为证据的录音中,大部分也都是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录的音。

    其实,说到这里,明白的人自然也就明白了。

    之所以“偷录”会产生合法性的问题,那可以说是历史留下的痕迹。因为在很久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过明确规定,认定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的音是非法的。远在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批复,名称很长很直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具体内容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正是因为这个批复,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庭上是拒绝将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录的音作为合法证据的。

    但是,这样的情况显然是不符合现实需求,也是不尽合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逐渐进行了修正。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定义了“非法证据”,间接地已经修改了关于偷录音的证据合法性认定。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995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事实上已经失效。至止,所谓“偷录不是合法证据”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由于之前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广泛,所以很多人就记住了这个事实上已经过时的话题。

    就如今来说,“未经对方同意而将对话录音”,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合法性的问题,要判断其合法性,不是基于是不是得到对方同意,而是要判断是不是存在3种违法情形: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严重违背公德。

    这里摘录一个股权回购相关的争议案例,看一下法官是如何看待私下录下对话的录音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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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股9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法院判定会议无效、决议不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6篇文字

    持股9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法院判定会议无效、决议不成立


    持股比例高,并非就一定具有掌控权,特别是在没有掌握公司关键的高管职务的情况下。即使是平时看上去存在感不高的监事,有时候体现出来的“阻挡”作用也是非常有力的。

    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是个老生长谈的话题,没有定规,但是有原则、有原理。其中,有一个重点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尽量不要让公司机制陷入某种僵局中,互相纠缠、互相阻碍,什么事都推进不了。

    要防止公司机制陷入僵局,除了在股东伙伴选择方面下工夫外,最切实的是要在公司章程中设计合理完善的机制。

    今天来看一个大股东被陷入僵局的案例,小股东和监事联手让大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90%持股的大股东,开个临时股东会,出了个股东会决议,然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且按照决议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结果直接被驳回,二审也驳回。

    这其中,有一个特殊情况,这位持股90%的大股东(A公司),没有掌控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关键职务。

    公司的基本情况: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诉讼时的股东为A公司及吴某,A公司持股比例为90%,吴某持股比例为10%,吴某同时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龙某担任甲公司的监事。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召开这方面也没有特别规定。甲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第十九条约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2018年6月起,A公司希望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及监事人选。于是,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执行董事吴某发送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件。随后,在执行董事吴某没有回应的情况下,A公司又向公司监事龙某发出了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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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虽然胜诉拿到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表述不清的协议以后不要再签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5篇文字

    虽然胜诉拿到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表述不清的协议以后不要再签了


    关于民事法律的实务,社会上有这么一种错误观念:很多人以为只要一件事情最后在法院诉讼中得到了胜诉,就说明这件事情是做得合理的。

    胜诉,只是说明在法律和证据的角度,你的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不代表你之前的行为都是合理的。

    比如说,一个最简单的民间私人借款,出借人考虑到亲戚好友的关系,出借钱款时没有留下任何书面的凭据,借款合同没有,连借条也没有。没想到,到了还款的时间对方赖账了。诉上法庭,亏得有其他人证明当时在场看到借钱,再加上当天出借人从银行取款的记录,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于是判决对方还款。出借人胜了这场诉讼,但是出借人之前的行为是合理的吗?

    甚至,有少数人,他们会简单地凭着某个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就认定胜诉那一方采取的“民事行为”是可以学习的,并且想把它纳入制度中。比如说,因为没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但是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股东会决议仍然是有效的,于是有些人就以为“法律上是允许不按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这个逻辑是错的,这样去操作是要吃亏的。

    我以前在一个培训中讲过自己的一个小小体会:在商业法律领域,法律的运用可以是千变万化且没有定式的,但是,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运用最多的仍然是那些最基本、最常识的法律实务规范,不需要过多的花样和技巧,只需要老老实实按照最基本的规范和逻辑做就行了。要说合理,这才是我认为最合理的做法。只要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争议的产生。争议最大程度被避免了,纷争自然也可以最大程度被避免了,风险也就降到最小。最好的风险防范,不是寄希望于争取在法律诉讼中胜利,而是让潜在的争议不产生,让潜在的争议对手几乎没有挑起一场诉讼并取胜的信心。

    在商务往来中,重在交易对手和交易时机的选择,其次是要重视交易结构的设计。在这一切的事务中,最终都是要落在“签约”这件事情上。因此,一份合同或者协议的内容是不能随便表述的。

    一份合同如何表述才是恰当而合理的?这个要分具体情况,要看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语言偏好。但是,有一点是必须的:明确

    所谓明确,一方面,文本在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上要讲清楚,这需要一定的专业经验水平;另一方面,就是要把语言表述清楚,让有初中毕业语文水平的人,90%的人都毫不犹豫地读懂唯一的意思。(另外10%,是指把一部分语文水平还给语文老师的人群)

    语言表述清楚,这也是要有一定学习和训练的。有的人,以为自己是表述清楚了,但读他文字的人就是读不太明白。这种情况,在接待一些新客户的法律咨询时特别明显。所以,为了效率,我会尽量用引导提问的方式,协助客户将情况和问题表述明白。

    今天,就来看一个转让股权的合同内容写得奇奇怪怪,最后还是依靠法官用前后的事实来印证才确定合同意思的案例。

    这个案件中,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是一家健身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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