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9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法院判定会议无效、决议不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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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9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法院判定会议无效、决议不成立


持股比例高,并非就一定具有掌控权,特别是在没有掌握公司关键的高管职务的情况下。即使是平时看上去存在感不高的监事,有时候体现出来的“阻挡”作用也是非常有力的。

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是个老生长谈的话题,没有定规,但是有原则、有原理。其中,有一个重点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尽量不要让公司机制陷入某种僵局中,互相纠缠、互相阻碍,什么事都推进不了。

要防止公司机制陷入僵局,除了在股东伙伴选择方面下工夫外,最切实的是要在公司章程中设计合理完善的机制。

今天来看一个大股东被陷入僵局的案例,小股东和监事联手让大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90%持股的大股东,开个临时股东会,出了个股东会决议,然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且按照决议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结果直接被驳回,二审也驳回。

这其中,有一个特殊情况,这位持股90%的大股东(A公司),没有掌控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关键职务。

公司的基本情况: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诉讼时的股东为A公司及吴某,A公司持股比例为90%,吴某持股比例为10%,吴某同时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龙某担任甲公司的监事。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召开这方面也没有特别规定。甲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第十九条约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2018年6月起,A公司希望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及监事人选。于是,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执行董事吴某发送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件。随后,在执行董事吴某没有回应的情况下,A公司又向公司监事龙某发出了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

公司监事龙某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2018年8月7日,龙某向A公司发送《关于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中提到根据A公司的提议,龙某作为甲公司的监事,现发起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时间定为2018年9月15日下午2点整,地点为####,主持人兼会议记录人为龙某,股东会审议议案有以下5个:1.将甲公司注册资本按已实缴资金减少至140万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工商变更;2.吴某提出转让其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股份事宜;3.免除吴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4.免除龙某监事职务、选举陈兵为公司监事;5.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中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第1-2项议案的提案人为吴某,第3-5项的提案人为A公司。

2018年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A公司与吴某,出席人员有吴某、A公司的授权代表何某、监事龙某,主持人为龙某。会议依次讨论五个提案内容:关于提案一,吴某认为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其已全额缴足出资额50万元,但A公司至今仍有36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到位,其提议将甲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已经实际出资到位的140万元,并按各股东实际缴纳资金额重新计算股份比例。A公司则认为,A公司的持股比例是90%,就应按此比例行使表决权,故不同意吴某该项议案。关于提案二,吴某提出转让其名下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份,优先转让给A公司,作价50万元。A公司的代理人何某表示反对,并在备注栏书写“股东转让股份不必召开股东会,现有股东有有限购买权,A公司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关于后续三个提案,主持人龙某认为因A公司、吴某对各自的表决权比例不认同,导致此次临时股东会无法继续行使表决权,故未形成决议。此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吴某、何某均在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并确认本次会议纪要多次修改,以此次为最终版本。

这次临时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

至此,从程序上来看,上述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是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随后A公司的操作开始出现了问题。

2018年10月18日,A公司制作《通知函》,内容中提到2018年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对于A公司提交的三项议案未达成决议,故通知股东吴某及监事龙某,请于2018年11月8日14时至####会议室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审议三项之前A公司提交的议案。同日,A公司将上述《通知函》及三项议案内容通过EMS邮寄给吴某及龙某。经查,寄送给吴某的EMS邮件于2018年10月19日由他人签收,寄送给龙某的EMS邮件于2018年10月20日由他人签收。

监事龙某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何某,并表示A公司要求召开甲公司股东会的通知,不符合法定程序,通知无效。关于2018年9月15日的股东会,龙某作为监事已经召集并主持了股东会,完全履行了监事职责。由于股东之间对于表决权产生争议,互不认可。如果各位股东觉得上次股东会的议案需要继续讨论下去,请各位股东为自己的主张拿出有效的法律依据,其愿意继续主持协调。如果股东提请召开新的股东会,请走法定的流程。

但是,2018年11月8日,只有A公司的授权代表何某参加并且自己作会议记录人的临时股东会召开了,股东吴某和监事龙某都未参加。这次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如下:1.免除吴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2.免除龙某监事职务、选举陈兵为公司监事;3.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这份股东会决议就是原告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有效的那份,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这份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因为股东会会议非有效召开。

法院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1月8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是代表被告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原告不能径直通知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而应按顺序提请被告的执行董事吴某召集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吴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提请由监事龙某来召集和主持,在监事龙某不召集和主持的,则原告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8年11月8日的临时股东会,原告是直接发《通知函》通知股东吴某及监事龙某参加股东会,而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且监事龙某在收到通知后即明确表示愿意另主持股东会并要求原告履行法定程序,龙某亦会实际到会,故本院认为2018年11月8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有严重瑕疵,不应视为有效召开,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

虽然原告认为其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是合法的,且2018年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是因为股东对表决权有争议,才导致该次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故原告认为其无需循环提请执行董事、监事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本院认为,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需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严格遵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监事龙某在前次会议中未履行相应职责,且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中并未讨论到原告提交的三个议案,故原告才要求召开11月8日的临时股东会,故11月8日的临时股东会应是一次独立的股东会,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的逻辑是:11月8日的那次会议,不是9月15日会议的延续,而是新的独立的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大股东A公司不能直接通知股东吴某和监事龙某参加会议,而是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再走一次提议的流程。

法院的这个理解是相对合理的。假如理解为是会议的延续,那么就会造成一种不太合理的状态:只要作不出决议,A公司就可以继续召开会议。

这里暂且抛开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这个话题,来看一下A公司为何会陷入这样的僵局。

在9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上,会议主持人龙某以两位股东对表决权比例认识不一致结束了会议,没有制作股东会决议。假如龙某有权这样操作的话,那么A公司是永远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这可能是A公司认为无法解决的问题关键。

可是,监事龙某有这个权利吗?假如在会议上A公司直接起草一份股东会决议,然后在上面签字,这算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吗?我觉得有可能,但是这些为什么不在公司章程里规定清楚呢?

在公司章程里怎么规定这些事情呢?可以用股东会通过的议事规则来规范这些事项。比如,监事龙某作为股东会会议的主持,有没有权利不对议案组织表决?这些都是可以通过一份合理完善的议事规则解决的事。可惜,很多公司不愿意在公司设立之初或者股东合资之初花些时间搞这些。

甲公司后来怎么样了?这样的股东关系能怎么样呢?后来,甲公司还曾追缴过A公司的出资,A公司后来退出了甲公司。现在,看企业登记信息,甲公司已经备案了清算组成员。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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