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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虽然胜诉拿到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表述不清的协议以后不要再签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5篇文字

    虽然胜诉拿到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表述不清的协议以后不要再签了


    关于民事法律的实务,社会上有这么一种错误观念:很多人以为只要一件事情最后在法院诉讼中得到了胜诉,就说明这件事情是做得合理的。

    胜诉,只是说明在法律和证据的角度,你的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不代表你之前的行为都是合理的。

    比如说,一个最简单的民间私人借款,出借人考虑到亲戚好友的关系,出借钱款时没有留下任何书面的凭据,借款合同没有,连借条也没有。没想到,到了还款的时间对方赖账了。诉上法庭,亏得有其他人证明当时在场看到借钱,再加上当天出借人从银行取款的记录,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于是判决对方还款。出借人胜了这场诉讼,但是出借人之前的行为是合理的吗?

    甚至,有少数人,他们会简单地凭着某个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就认定胜诉那一方采取的“民事行为”是可以学习的,并且想把它纳入制度中。比如说,因为没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但是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股东会决议仍然是有效的,于是有些人就以为“法律上是允许不按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这个逻辑是错的,这样去操作是要吃亏的。

    我以前在一个培训中讲过自己的一个小小体会:在商业法律领域,法律的运用可以是千变万化且没有定式的,但是,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运用最多的仍然是那些最基本、最常识的法律实务规范,不需要过多的花样和技巧,只需要老老实实按照最基本的规范和逻辑做就行了。要说合理,这才是我认为最合理的做法。只要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争议的产生。争议最大程度被避免了,纷争自然也可以最大程度被避免了,风险也就降到最小。最好的风险防范,不是寄希望于争取在法律诉讼中胜利,而是让潜在的争议不产生,让潜在的争议对手几乎没有挑起一场诉讼并取胜的信心。

    在商务往来中,重在交易对手和交易时机的选择,其次是要重视交易结构的设计。在这一切的事务中,最终都是要落在“签约”这件事情上。因此,一份合同或者协议的内容是不能随便表述的。

    一份合同如何表述才是恰当而合理的?这个要分具体情况,要看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语言偏好。但是,有一点是必须的:明确

    所谓明确,一方面,文本在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上要讲清楚,这需要一定的专业经验水平;另一方面,就是要把语言表述清楚,让有初中毕业语文水平的人,90%的人都毫不犹豫地读懂唯一的意思。(另外10%,是指把一部分语文水平还给语文老师的人群)

    语言表述清楚,这也是要有一定学习和训练的。有的人,以为自己是表述清楚了,但读他文字的人就是读不太明白。这种情况,在接待一些新客户的法律咨询时特别明显。所以,为了效率,我会尽量用引导提问的方式,协助客户将情况和问题表述明白。

    今天,就来看一个转让股权的合同内容写得奇奇怪怪,最后还是依靠法官用前后的事实来印证才确定合同意思的案例。

    这个案件中,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是一家健身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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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支付115万用于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对此认定:不是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4篇文字

    股东支付115万用于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对此认定:不是出资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账务往来,切记一定要从法律和财务两方面规范操作。

    近几来,有相当多的诉讼纠纷中,很多股东都是因为不理解这方面的法律而吃了某种暗亏。投入了相当多的资金,反而还被法院认定是拖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有一些因此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了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股东从公司往外拿钱,通常是三种情况:一是股东作为高管的劳动工资奖金,二是股东分取的红利,三是向公司借款。

    这三种情况,都是要依据合理合法的制度和流程进行操作的。否则,都是有可能被认定是侵占公司利益。像是高管的工资奖金,需要有高管的聘用合同,需要有股东会对高管报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分红利,一定是需要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产生股东会决议的。至于向公司借款,不仅要有合法的借款合同,而且最好是公司内部有必要的关联交易制度的审查和控制。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通常是两种情况:一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二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在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这件事情上,股东最容易忽视的就是不区分出资还是借款。公司制从改革开放之初施行至今,大概30多年了。可是时至今日,有相当一部分小微公司的股东们仍然是在资金投入方面不规范操作,总是公司运营缺钱了就增加投入,也不明确是出资还是借款。但问题是,你在公司操作方面没有进步,法律环境和司法水平却在不断地进步,公司的债权人们为了追回债权也在不断研究法律,于是对于那些仍然保持着原始公司操作方式的股东们来说,风险不断在增大,竞争力也会因此有所削弱。

    记得印象比较深的有一个案子,一名股东将自己所有的一大堆机器设备搬运到了公司,他以为这是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结果一年后,因为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诉讼中法院认定他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为那些机器设备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评估确认。结果,那些机器设备由于长期没有人使用,不仅价值减少了很多,而且要处理还要花搬运费,另外这名股东还要补交拖欠的出资并支付拖欠产生的利息。

    当然,上面说的这个案子还是有特殊性的,股东并不是用货币出资,而是用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有评估的程序性要求。下面,来聊一个案件,股东对公司有货币投入,但是法院认定是借款而不是出资。

    2018年9月,甲公司(原告),起诉到上海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原股东刘某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270万元、被告余某对被告刘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和被告余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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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友情代持股权,掉坑里幸亏最后爬出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3篇文字

    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友情代持股权,掉坑里幸亏最后爬出来


    在为客户提供公司法或者合伙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中,较常见的也是最让我糟心的就是那种“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的案子。

    所谓事前混乱,就是在合同或者合作洽谈的时候,对于规范和法律持有一种马马虎虎的态度。律师提供的风控建议,很多人是左耳进右耳出,不当一回事情,总觉得律师是想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了。更有甚者,在合作、合资或者重大投资事务决策之前,连让法务或者律师最后把关审一下都不做。

    这种事前混乱的操作风格,蕴含了可怕的风险。但是,“风险”这个词语,代表的是一种可能性和概率,并不是说损害必然会发生。所以,有些人凭着时运,身上担负的风险没有兑现,或者说自己埋的雷自己最后没有踩上。

    所谓事后救火,就是那些事前混乱所引发的风险兑现后,又把所有的管理精力放在了避免或者减轻当前的损害上面,并不会去深思解决“原因”。这就造成了一种不断循环的情况: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然后新的事情来了,仍然是事前混乱。假如律师救火救得效果好了,那么有些当事人还会下意识地加强了事前混乱的做法是可行的,因为事后如果有大火,还是可以搞定的。

    在公司法、股权、投资、合作、合伙、收购这类律师服务中,有事前协助研究和管理的法律服务,也有事后救火的法律服务。对于这前后两种法律服务,其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一部分人认为,事后救火的难度更大,紧迫性也更强,所以价值明显高过事前的管理服务;而另一部分认为,事前的管理服务,对于自己而言,价值要高于事后的救火服务。这两种认知,不能绝对说哪个一定正确、哪个一定错误。其实,这两种认知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思维:前者是基于短期思维,后者是基于长期思维。

    其实也不用思考得那么复杂,只要认识到一个事实,可能就会自然而然地改变一些操作习惯,自然而然地会重视事前的法律研究和管理。这个事实就是本言标题里那句话: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

    “人性不可靠”,这个不需要说了,这算是公理了。来说说“规范是底线”。所谓“规范”,是指在社会上做某件事情普遍应当要遵守的路数。比如说,无论多近的关系,向别人借款,最基本的规范是要打个借条;做任何买卖,总要事先把货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价款先确定好;一起合伙或者合资,事先把出资义务、管理权和利润分配谈好了。这就是“规范”。遵守这些基本的“规范”,并不代表有多好,只是代表有底线。这就是“规范是底线”的意思。顺便说一下,这句“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是我李立律师自己造的句子,不是什么名人名言。

    今天来聊的这个案件,看着有些荒唐,但究其实质,并不新鲜,社会上这样的关系和人性太常见了。原告这个案件虽然险胜了,但也是担惊受怕了很久。原告可能会憎恶被告的反复无常,但是在我看来,原告更加应当反思的是自己当初的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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