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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支付115万用于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对此认定:不是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4篇文字

    股东支付115万用于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法院对此认定:不是出资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账务往来,切记一定要从法律和财务两方面规范操作。

    近几来,有相当多的诉讼纠纷中,很多股东都是因为不理解这方面的法律而吃了某种暗亏。投入了相当多的资金,反而还被法院认定是拖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有一些因此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了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股东从公司往外拿钱,通常是三种情况:一是股东作为高管的劳动工资奖金,二是股东分取的红利,三是向公司借款。

    这三种情况,都是要依据合理合法的制度和流程进行操作的。否则,都是有可能被认定是侵占公司利益。像是高管的工资奖金,需要有高管的聘用合同,需要有股东会对高管报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分红利,一定是需要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产生股东会决议的。至于向公司借款,不仅要有合法的借款合同,而且最好是公司内部有必要的关联交易制度的审查和控制。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通常是两种情况:一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二是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在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者资产这件事情上,股东最容易忽视的就是不区分出资还是借款。公司制从改革开放之初施行至今,大概30多年了。可是时至今日,有相当一部分小微公司的股东们仍然是在资金投入方面不规范操作,总是公司运营缺钱了就增加投入,也不明确是出资还是借款。但问题是,你在公司操作方面没有进步,法律环境和司法水平却在不断地进步,公司的债权人们为了追回债权也在不断研究法律,于是对于那些仍然保持着原始公司操作方式的股东们来说,风险不断在增大,竞争力也会因此有所削弱。

    记得印象比较深的有一个案子,一名股东将自己所有的一大堆机器设备搬运到了公司,他以为这是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结果一年后,因为公司的债务纠纷,在诉讼中法院认定他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为那些机器设备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评估确认。结果,那些机器设备由于长期没有人使用,不仅价值减少了很多,而且要处理还要花搬运费,另外这名股东还要补交拖欠的出资并支付拖欠产生的利息。

    当然,上面说的这个案子还是有特殊性的,股东并不是用货币出资,而是用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有评估的程序性要求。下面,来聊一个案件,股东对公司有货币投入,但是法院认定是借款而不是出资。

    2018年9月,甲公司(原告),起诉到上海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原股东刘某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270万元、被告余某对被告刘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和被告余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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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友情代持股权,掉坑里幸亏最后爬出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3篇文字

    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友情代持股权,掉坑里幸亏最后爬出来


    在为客户提供公司法或者合伙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中,较常见的也是最让我糟心的就是那种“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的案子。

    所谓事前混乱,就是在合同或者合作洽谈的时候,对于规范和法律持有一种马马虎虎的态度。律师提供的风控建议,很多人是左耳进右耳出,不当一回事情,总觉得律师是想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了。更有甚者,在合作、合资或者重大投资事务决策之前,连让法务或者律师最后把关审一下都不做。

    这种事前混乱的操作风格,蕴含了可怕的风险。但是,“风险”这个词语,代表的是一种可能性和概率,并不是说损害必然会发生。所以,有些人凭着时运,身上担负的风险没有兑现,或者说自己埋的雷自己最后没有踩上。

    所谓事后救火,就是那些事前混乱所引发的风险兑现后,又把所有的管理精力放在了避免或者减轻当前的损害上面,并不会去深思解决“原因”。这就造成了一种不断循环的情况:事前混乱,事后救火,然后新的事情来了,仍然是事前混乱。假如律师救火救得效果好了,那么有些当事人还会下意识地加强了事前混乱的做法是可行的,因为事后如果有大火,还是可以搞定的。

    在公司法、股权、投资、合作、合伙、收购这类律师服务中,有事前协助研究和管理的法律服务,也有事后救火的法律服务。对于这前后两种法律服务,其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一部分人认为,事后救火的难度更大,紧迫性也更强,所以价值明显高过事前的管理服务;而另一部分认为,事前的管理服务,对于自己而言,价值要高于事后的救火服务。这两种认知,不能绝对说哪个一定正确、哪个一定错误。其实,这两种认知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思维:前者是基于短期思维,后者是基于长期思维。

    其实也不用思考得那么复杂,只要认识到一个事实,可能就会自然而然地改变一些操作习惯,自然而然地会重视事前的法律研究和管理。这个事实就是本言标题里那句话: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

    “人性不可靠”,这个不需要说了,这算是公理了。来说说“规范是底线”。所谓“规范”,是指在社会上做某件事情普遍应当要遵守的路数。比如说,无论多近的关系,向别人借款,最基本的规范是要打个借条;做任何买卖,总要事先把货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价款先确定好;一起合伙或者合资,事先把出资义务、管理权和利润分配谈好了。这就是“规范”。遵守这些基本的“规范”,并不代表有多好,只是代表有底线。这就是“规范是底线”的意思。顺便说一下,这句“人性不可靠,规范是底线”是我李立律师自己造的句子,不是什么名人名言。

    今天来聊的这个案件,看着有些荒唐,但究其实质,并不新鲜,社会上这样的关系和人性太常见了。原告这个案件虽然险胜了,但也是担惊受怕了很久。原告可能会憎恶被告的反复无常,但是在我看来,原告更加应当反思的是自己当初的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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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2篇文字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任的公司总经理,但是股权仍由原股东代持,双方签署的这份合同名称是《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后来,股东以发现公司总经理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是:法院认为这份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于是按照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进行了认定和判决。

    从商业或者管理的角度来看,大股东和公司总经理之间的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更多的意思是一种带有股权激励意味的协议。或许,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份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而且也不会想到是因为被认为是赠与合同而被撤销的。这里面,其实是有法律理解缺失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总经理而言,当初接受这份协议,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对于法院来说,这个案件中对于赠与合同的认定是非常精准,没有陷进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去。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案件和里面可以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公司创立时为 两名股东,后来一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陈某由此成为甲公司唯一的股东,持股100%。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到甲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负责财务等各项日常工作,并按月领取薪酬。

    张某担任总经理两年后,在2017年7月17日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注册资本100%股权,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鉴于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经营过程中工作贡献,原告自愿将甲公司4%股权从原告所持有总股权中无偿转让给被告,并接受被告委托代持,被告同意受让4%股权并委托原告代持;协议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须对原告的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

    2017年7月27日,原告陈某又将其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于是,甲公司的登记资料上:原告持股49%,B公司持股51%。张某的4%股权由于是由原告陈某代持的,所以并不显示在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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