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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2篇文字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任的公司总经理,但是股权仍由原股东代持,双方签署的这份合同名称是《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后来,股东以发现公司总经理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是:法院认为这份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于是按照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进行了认定和判决。

    从商业或者管理的角度来看,大股东和公司总经理之间的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更多的意思是一种带有股权激励意味的协议。或许,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份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而且也不会想到是因为被认为是赠与合同而被撤销的。这里面,其实是有法律理解缺失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总经理而言,当初接受这份协议,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对于法院来说,这个案件中对于赠与合同的认定是非常精准,没有陷进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去。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案件和里面可以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公司创立时为 两名股东,后来一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陈某由此成为甲公司唯一的股东,持股100%。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到甲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负责财务等各项日常工作,并按月领取薪酬。

    张某担任总经理两年后,在2017年7月17日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注册资本100%股权,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鉴于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经营过程中工作贡献,原告自愿将甲公司4%股权从原告所持有总股权中无偿转让给被告,并接受被告委托代持,被告同意受让4%股权并委托原告代持;协议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须对原告的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

    2017年7月27日,原告陈某又将其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于是,甲公司的登记资料上:原告持股49%,B公司持股51%。张某的4%股权由于是由原告陈某代持的,所以并不显示在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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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1篇文字

    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很多人有一种错觉,认为《公司法》在立法上是倾向于保护小股东的。其实,这是个误会。关注保护小股东的,最主要是体现在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中,强调的是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证券市场里要关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原因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因为持股数低。

    假如是一家“非公众性的公司”,那么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偏向保护小股东的特别规定。所谓“非公众性的公司”,就是占所有公司最大比例的、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新三板之类的“非上市的公众公司”。

    因此,当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某些争议闹上法庭时,小股东一方千万不要因为自己持股比例低、对公司没有控制权就以为法官会给予自己特别的保护。

    相比较来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我国的立法就是采取不对等的保护,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加大的,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加重的。在劳动法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并不是“平等主体”。但是,小股东和大股东,在法律地位上就是平等主体,不存在“我弱我有理”的法律法规。

    我知道,很多人看到“小股东”三个字,就回避。特别是持股比例低到不足三分之一的小股东地位,看着就像是个“坑”。好多不专业的自媒体也在那里渲染恐惧和焦虑的观点,似乎去持股当个小股东是一件特别蠢和危险的事情。

    这类观点挺搞笑的,都是一些没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人在那里臆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不要做小股东,是看具体情况和具体目的,哪里有什么绝对的规则。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面临着管理股东关系的内部治理问题,处理得合适,利就大于弊,处理得不合适,那么,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会有亏损或倒霉的风险。

    在股东关系、股权机制这类内部治理关系的管理中,最硬核的是法律管理水平如何。一个优秀的、合理的、适合具体情况的法律管理机制,能够最大程度地提升股东之间的向心力、遏制人性中恶的那一面施展出来,从而让股东团队和公司提升外部的市场竞争力。忽视这方面建设的,就面临着股东内斗的风险。至于是不是真的斗起来,那就全凭运气了。

    从内部关系而言,假如股东之间在法律管理方面存在着认知和能力差距的,那么一部分股东就会对另一部分股东形成优势,在内部权力的争夺中就会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较为深入地理解和学习如何操作公司法相关实务,越来越成为一门必学的功课。

    今天,就来说说一个案子,2019年的案子。这个案子里,有一个最明显的事实:在公司设立之初,大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定制用了心思,而小股东显然忽视了这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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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法院: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之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0篇文字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法院: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之义


    关于标题中的法院观点,要结合今天聊的案件的案情来理解,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变成概括的法律结论。

    双方在法庭上产生了一个争议:一方向另一方转账了一笔款项,备注是“股权投资款”,另一方将这笔钱又转给了目标公司,双方就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产生了争议。

    当然,根据经验,这样的争议对双方而言是表面上的争议,实质上是某一方想要违反当初的承诺而刻意寻找的理由。

    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在阐述观点时,提到了本文标题上那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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