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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1篇文字

    小股东拒绝提前出资而被解除股东资格,起诉居然败诉,为什么?


    很多人有一种错觉,认为《公司法》在立法上是倾向于保护小股东的。其实,这是个误会。关注保护小股东的,最主要是体现在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中,强调的是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证券市场里要关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原因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因为持股数低。

    假如是一家“非公众性的公司”,那么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偏向保护小股东的特别规定。所谓“非公众性的公司”,就是占所有公司最大比例的、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新三板之类的“非上市的公众公司”。

    因此,当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某些争议闹上法庭时,小股东一方千万不要因为自己持股比例低、对公司没有控制权就以为法官会给予自己特别的保护。

    相比较来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我国的立法就是采取不对等的保护,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加大的,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加重的。在劳动法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并不是“平等主体”。但是,小股东和大股东,在法律地位上就是平等主体,不存在“我弱我有理”的法律法规。

    我知道,很多人看到“小股东”三个字,就回避。特别是持股比例低到不足三分之一的小股东地位,看着就像是个“坑”。好多不专业的自媒体也在那里渲染恐惧和焦虑的观点,似乎去持股当个小股东是一件特别蠢和危险的事情。

    这类观点挺搞笑的,都是一些没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人在那里臆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不要做小股东,是看具体情况和具体目的,哪里有什么绝对的规则。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面临着管理股东关系的内部治理问题,处理得合适,利就大于弊,处理得不合适,那么,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会有亏损或倒霉的风险。

    在股东关系、股权机制这类内部治理关系的管理中,最硬核的是法律管理水平如何。一个优秀的、合理的、适合具体情况的法律管理机制,能够最大程度地提升股东之间的向心力、遏制人性中恶的那一面施展出来,从而让股东团队和公司提升外部的市场竞争力。忽视这方面建设的,就面临着股东内斗的风险。至于是不是真的斗起来,那就全凭运气了。

    从内部关系而言,假如股东之间在法律管理方面存在着认知和能力差距的,那么一部分股东就会对另一部分股东形成优势,在内部权力的争夺中就会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较为深入地理解和学习如何操作公司法相关实务,越来越成为一门必学的功课。

    今天,就来说说一个案子,2019年的案子。这个案子里,有一个最明显的事实:在公司设立之初,大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定制用了心思,而小股东显然忽视了这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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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法院: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之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0篇文字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法院: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之义


    关于标题中的法院观点,要结合今天聊的案件的案情来理解,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变成概括的法律结论。

    双方在法庭上产生了一个争议:一方向另一方转账了一笔款项,备注是“股权投资款”,另一方将这笔钱又转给了目标公司,双方就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产生了争议。

    当然,根据经验,这样的争议对双方而言是表面上的争议,实质上是某一方想要违反当初的承诺而刻意寻找的理由。

    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在阐述观点时,提到了本文标题上那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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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没发现公司章程违法,法院判担保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69篇文字

    银行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没发现公司章程违法,法院判担保无效


    这个案件,是某个平台根据算法推给我的某个自媒体文章里提到的,可能是因为我发布的文章里经常出现公司法或者股权之类的词语。

    那篇自媒体文章对此案的关注点是“监事能不能代表公司签约”。不过,我认为,这个案例最有价值的地方仍然是在“怎样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个实务问题上。

    在商业和投资实务中,担保是不可避免的商务工具,不仅是银行融资贷款需要担保,在很多的合同关系的建立中,担保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担保合同,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合作合同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区别,那就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不同。

    日常的大部分商务合同,立法和法院实践中都是“认章或者认人”的。所谓“认章”,就是只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那么这份合同原则上就是这家公司签订的。所谓“认人”,就是只要签署合同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公司授权书的人员,那么份合同原则上也被认定为是这家公司签订的。

    而担保合同不是这样的。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这件事情上,法律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法定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中第17条对此也有详细的司法理解: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就是直接涉及到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理解。在这个案件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事实上最后被法院认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就是不构成“善意债权人”,以致于担保被判定无效。

    在这里,“善意”是指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案,今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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