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72篇文字
无偿转让股权并仍由原股东代持,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
一
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任的公司总经理,但是股权仍由原股东代持,双方签署的这份合同名称是《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后来,股东以发现公司总经理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是:法院认为这份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于是按照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进行了认定和判决。
从商业或者管理的角度来看,大股东和公司总经理之间的这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更多的意思是一种带有股权激励意味的协议。或许,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份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而且也不会想到是因为被认为是赠与合同而被撤销的。这里面,其实是有法律理解缺失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总经理而言,当初接受这份协议,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对于法院来说,这个案件中对于赠与合同的认定是非常精准,没有陷进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去。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案件和里面可以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甲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公司创立时为 两名股东,后来一名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陈某由此成为甲公司唯一的股东,持股100%。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到甲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负责财务等各项日常工作,并按月领取薪酬。
张某担任总经理两年后,在2017年7月17日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注册资本100%股权,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鉴于被告在甲公司设立及改造经营过程中工作贡献,原告自愿将甲公司4%股权从原告所持有总股权中无偿转让给被告,并接受被告委托代持,被告同意受让4%股权并委托原告代持;协议另约定,被告在职期间,须对原告的甲公司负责,不得产生严重危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后果。”
2017年7月27日,原告陈某又将其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于是,甲公司的登记资料上:原告持股49%,B公司持股51%。张某的4%股权由于是由原告陈某代持的,所以并不显示在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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