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协商过程偷偷录音,合法吗?法院将录音内容作为证据采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77篇文字

股权回购协商过程偷偷录音,合法吗?法院将录音内容作为证据采纳


这也是一个客户经常问的小问题:偷录的录音、视频,合法吗,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这个问题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回答的。

先要设定一个前提:民事诉讼。这里不讨论刑事诉讼。

其次,有一个现实,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录音证据的,可以说绝大部分都是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录的,也就是绝大部分录音证据都是所谓的“偷录”。进一步来说,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中,采纳作为证据的录音中,大部分也都是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录的音。

其实,说到这里,明白的人自然也就明白了。

之所以“偷录”会产生合法性的问题,那可以说是历史留下的痕迹。因为在很久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过明确规定,认定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的音是非法的。远在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批复,名称很长很直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具体内容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正是因为这个批复,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庭上是拒绝将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录的音作为合法证据的。

但是,这样的情况显然是不符合现实需求,也是不尽合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逐渐进行了修正。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定义了“非法证据”,间接地已经修改了关于偷录音的证据合法性认定。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995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事实上已经失效。至止,所谓“偷录不是合法证据”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由于之前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广泛,所以很多人就记住了这个事实上已经过时的话题。

就如今来说,“未经对方同意而将对话录音”,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合法性的问题,要判断其合法性,不是基于是不是得到对方同意,而是要判断是不是存在3种违法情形: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严重违背公德。

这里摘录一个股权回购相关的争议案例,看一下法官是如何看待私下录下对话的录音证据的。

这个案件中还同时有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按照2017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樊某借支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樊某借支款100,000元。

案件事实在结构上并不复杂:原告受让被告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进入甲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以其在甲公司的股权及其名下现有相关联公司的全部资产参股,原告、案外人杨某某分别以现金2,100,000元、2,700,000元受让被告在甲公司的股权参股。三方的上述资产为公司净资产,变更后甲公司三方的股权为原告占21%、被告占55%、杨某某占24%。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方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转账1,000,000元。

原告入股甲公司后,认为投资公司后,甲公司仍由被告掌控经营,被告从不向原告及杨某某通报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情况,亦不分红。因此,自2017年起开始与被告及杨某某商议原告退出甲公司的事宜。

但是,被告可能没有想到,原告将所有的商议过程都私下录了音,并且作为证据交上了法庭。

被告认为这些录音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合法性是有问题的,且认为录音可能有剪切,另外还认为录音内容显示出自己是被强迫进行磋商的。

但是,法院并不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是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认可系其本人谈话的录音,但认为原告及杨某某多次通过言语威逼强制磋商股权回购,且录音是偷录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同时录音存在剪接的疑问。

本院认为,录音中三方的对话并不能体现存在一方或两方强迫被告与其磋商,以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事实。录音虽为原告私自录下,但被告并未举证该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录音中的谈话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录音符合证据的三性。

其次,原、被告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录音中原告的退股事宜是三方商谈的主题,贯穿于录音的始终。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达了退股的意愿,被告明确表示商谈退出,……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股权转让款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樊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仔细看,一审法院的判决此案的核心证据就是录音内容。或者说,原告胜诉,就是依靠这些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下的磋商内容。

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再次仍然将主攻对象对准了录音证据,认为: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系基于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然而该录音系未经樊某同意,王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后进行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录音体现了通过言语威逼强制磋商退股,该录音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录音内容完整性、录音是否存在剪接、剪辑皆存在疑问。因此,该录音不应当被法院所采信。

从录音内容看,樊某多次表态不接受回购股权,无法体现出双方达成回购股权的合意,最终的转让价格也是王某自行推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至于樊某向王某支付的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同)款项,其中10万元为退股款项,100万元为借款,借给王某项目急需,王某在录音中也提及其急缺资金,可见双方的真实借贷意图,故一审中樊某关于请求王某返还借款的反诉,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款全部为股权回购款,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判决对此回应:

关于樊某对录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其对录音完整性等方面提出异议,但是樊某对该录音中其声音不持异议,且其抗辩意见如“强制磋商”“樊某多次表态不接受回购股权”“王某在录音中也提及其急缺资金”等观点,实际都是在认可录音真实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可见该录音具备一定的可信度。再结合此后樊某的实际付款行为,印证了录音的真实性,也印证了双方股权转让合意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录音等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了双方股权收购合意的真实性,并无不妥,本院对樊某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重要的磋商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一个好习惯,当然最好是在大家都同意的情况下,但是不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只要不存在前面所说的3种违法情况,那么就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另外,录音要注意保存,并且要保留原始的录音设备,不要进行任何技术处理。所谓技术处理,不仅包括剪切,还包括去噪声、调整音量这些技术操作也不要去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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