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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还贷压力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89篇文字

    还贷压力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在今天要说的案例中,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撤销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几乎用足了法律的规定: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欺诈,这三样都用上了。

    其中,关于“乘人之危”,当事人向法庭表示自己的公司面临着银行还贷的压力,对方利用了自己处于这种危难中的因素,在短时间内促成了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认为,这就是属于民法中的乘人之危,协议由此应当被撤销。

    先说一下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在这份协议签署的过程中不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欺诈。

    在这个案件中,凸显了一个很多人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的坏习惯,那就是按照日常语义去理解法律词汇。

    在中国的民事法律专业词汇中,有很大一部分都不是为了法律而生造的词语,都是直接从常用词语中借用。比如说成立、效力、意思表示、默认。但是,一旦这些词语被立法选择成为一种单独的法律术语时,那么对于它的解释就不能直接借用日常语义去理解,而是要从法律法规和法理逻辑方面去理解。这是许多对于法律理解不深的人往往会忽视的一个知识点,也由此造成了认知上的预先错误判断,从而做出事实上违反自己意思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来。

    在今天说的案例中,当事人对乘人之危的理解,就是从一般日常的语文角度去理解的。语文上,根据常用的词典,趁别人困难、危急的时候去要挟或侵害人家。可是,在语文的定义中,对于“困难”和“危急”是没有限制的,或者说是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的。

    回到本文所说的那个案例中,自己的公司企业即将面临银行还贷到期,但是资金困难无法偿付,这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很大的危机,弄不好这家公司就会因此倒掉。你说这不算是危急,但肯定算得上是大困难了。但是,这样的理解仍然是在日常语文的范畴里的。民法上,“乘人之危”这个词语该如何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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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公司本身无权否认自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88篇文字

    法院:公司本身无权否认自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标题比较绕口,大概意思是:否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是谁都有资格提出的,公司本身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总共有三种途径:无效、撤销、不成立。

    关于无效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主体是“股东”。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本身确实没有提起否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主体资格。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类似针对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为什么公司不具有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体资格呢?这可以从股东会决议的民事行为性质来理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典》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行为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除了《公司法》有特别规定之外,也遵循《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相关规定。

    但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属于公司内部机构作出的内部决议,股东和董事凭借决议的方式经营和管理公司。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公司本身这个主体,它并不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可以对之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因此,从公司制的基本内在权力架构来看,公司本身也是无权否认股东会决议的。

    下面摘录一个相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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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里能否约定“违约金不能因为损失高低而调整”?最高院:可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87篇文字

    合同里能否约定“违约金不能因为损失高低而调整”?最高院:可以


    在合同里约定违约金,是很常见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合同里约定好的违约金,往往在未来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真的发生违约情形了,合同各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合同一方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庭调整原先合同里约定好的违约金,理由是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明显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无论是在今年刚刚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今年初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以《民法典》为例,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上述条文中,其中第二款就是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内容。

    在我分享的《民法典》笔记里提到过一个实务问题,那就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这个如何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实务中仍然以这个内容为判断标准的。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失的1.3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然,司法解释里这个“一般”,意味着并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例中,个别案件的判决并不拘泥于此。

    那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仍然是上面这个失效的司法解释,其中提到“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

    事实上,诉讼或者仲裁实务中,绝大部分出现的都是在庭上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要求提高违约金数额的极少。原因在于,目前社会上较为普遍地都会在合同违约金条款后面跟上一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仍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之类的话语。有了这样的约定,就不需要通过申请提高违约金来解决损失赔偿的问题了。

    正是由于上述的这些法律规定,造成了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上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而一份好的合同,它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尽量消除这类不确定性。

    在下面提到这个案例中,合同当事人在关于违约金约定这部分的合同内容上就做出了这方面的努力。虽然条款仍然不是很完善,但是得到了二审法院和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最高院肯定:合同当事人自我限制违约金调整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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