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88篇文字
法院:公司本身无权否认自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一
标题比较绕口,大概意思是:否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是谁都有资格提出的,公司本身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总共有三种途径:无效、撤销、不成立。
关于无效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主体是“股东”。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本身确实没有提起否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主体资格。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类似针对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为什么公司不具有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体资格呢?这可以从股东会决议的民事行为性质来理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典》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行为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除了《公司法》有特别规定之外,也遵循《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相关规定。
但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属于公司内部机构作出的内部决议,股东和董事凭借决议的方式经营和管理公司。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公司本身这个主体,它并不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可以对之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因此,从公司制的基本内在权力架构来看,公司本身也是无权否认股东会决议的。
下面摘录一个相关的案例。
二
案件事实与证据
原告:甲公司
被告:钱某,甲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这是一起监事代表诉讼案件,即由甲公司的监事代表甲公司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监事黄某,也是公司持股10%的股东。
2018年5月,甲公司监事代表甲公司提起了对被告的诉讼。
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投资经营案外人B公司;2、被告因投资经营B公司获取的收入暂计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成为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90%股权,并自2013年8月29日至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股东兼监事黄某发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投资成立了B公司。而B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导致了原告的利润严重下滑,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是基于A公司要求才设立B公司,B公司所销售的车型与原告不同。被告设立B公司是经过原告股东大会同意的。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间黄某处于失联状态,所以被告在设立B公司并成立B网销售网络时无法通知到黄某。原告的利润下滑并非是由B公司经营行为造成的,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给到法庭。在这些证据中,有一份股东会决议。
被告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的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同意成立B公司,经营B网车辆。股东会决议上有被告签字。
被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90%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成立B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不像是2014年形成的,关于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尽到会议通知的义务,原告的另一股东黄某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任何字,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长,应属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本院认为,被告设立B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竞业禁止及忠实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B公司的主要业务基本不重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B公司的主要业务均为销售A公司的车辆。而从被告提交的A公司《通知》《证明》的内容能够反应出B公司与原告所销售的车型基本不符,故本院认为,B公司与原告的主要业务基本不重合。
其次,被告是经原告股东会同意而设立B公司。被告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的原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设立B公司是经原告股东会同意的。被告虽然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即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原告股东会同意而设立了B公司。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设立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对此,原告可同时行使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入权而言,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而该项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应当考量被告在B公司处是否获利之事实。目前,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B公司处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归入权基础事实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虽提交了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经营利润下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利润下滑与被告的设立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基础事实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一审判决书,关于那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所以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告对此观点显然是不服的,提起了二审。
有意思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但是关于那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认定却是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主体资格来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钱某开设B公司是否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本案中,钱某提供了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其开设B公司已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甲公司以该证据文本形成时间存疑且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另一股东为由,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决议效力不予认可,并以此认定钱某开设B公司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
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司治理结构及法律规定来看,主张否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应当由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公司本身无权否认其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一审审理中,法院已对甲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也即甲公司另一股东黄某就该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另案诉讼问题进行了释明,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股东黄某明确表示不另行诉讼,现甲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份决议,故根据现有证据,甲公司关于该份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尚不能成立。关于钱某提供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举证期限问题,该份股东会决议属于和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且无证据表明钱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甲公司就钱某设立B公司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作为原告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持股10%的监事黄某,在整场诉讼的事先准备是不充分的,不仅仅是那份股东会决议的问题,而且也包括其他方面的证据是严重不足。
但是,对于那份股东会决议,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情况的前提下,黄某仍然拒绝对该决议另行提起诉讼,实在是太过于自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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