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91篇文字
法院:不通知小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使超三分之二同意
一
在法庭上,公司方面表示:这次修改公司章程,只不过是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是一件很小的事情,虽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虽然决议上的原告的签字是中介代签的,但是,这只是一个小的程序瑕疵,而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超过了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所以,即使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即使签字是假冒的,但是股东会决议还是有效的。
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的这个“轻微瑕疵”的观点,来自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中规定: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务中出现过各种不同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于对于“尺度”的理解不同。在这些尺度里,有些尺度过于从效率方面考虑,认为只要小股东的表决数实际上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就没有必要因为侵犯小股东的表决权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否则重开一次股东会是浪费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公司经营效率。
我多次批评过上面这种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原因是这种观点既不理解法律也不理解商业。从商业角度来说,小股东只要参加会议,就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且利用所有不违法的手段和方式去影响其他股东的投票表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阻却其他股东的某个表决意向,除了手头的投票权外,还有其他更多的手段和方法。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这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操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们,显然就是持有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他们认为,无论原告怎么投票,这个决议总是要通过的,就算是再开一次股东会,决议仍然是可以通过的,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否定这次的股东会决议。
二
原告:倪某
被告:甲公司
倪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7%。
2019年,倪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倪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倪某向法院陈述:被告设立于1996年4月12日,2008年1月原告入股被告至今。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于2018年11月19日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经查阅后发现,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且原告从来未收到过被告的股东会会议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系争决议仅仅是召集和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际,除原告之外签字的股东的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即便原告签名是不真实的,该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2、该决议的内容即“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不约定期限”,对原告的股东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和损害。3、原告经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1、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延长被告的营业期限,属于很小的事情,所以这次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集,只是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形成该决议。2、因为股东会没有实际召集,故被告确实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场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倪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亦未委托过他人代签。“倪某”签名是被告至工商部门备案时临时补上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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