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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区分法定禁售期和约定禁售期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92篇文字

    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区分法定禁售期和约定禁售期


    禁售期,即股份处于禁止出售的期限,股权持有人不得对外转让股份。在禁售期内,股份持有人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这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呢?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件,提醒我们要区分这个“禁售期”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

    先来看一下法定的禁售期。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有人认为《证券法》第四十四条也是禁售期的规定,即“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我认为,《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并没有认定该卖出股票的交易是无效的,只是对于交易所得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严格来说,不属于“禁售期”的规定。

    最后,就是各大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禁售期”。内容较多,这里就不一一摘录了。比如,最常见的就是除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之外,都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禁售。

    以上就是法定的禁售期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在上述禁售期内成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法院多倾向于认定是无效协议。特别要说明一点,虽然证监会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人民法院在近两年的案例中,都认为违反禁售期承诺而成立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危害公共利益,因此也认定无效。

    那么,什么是“约定的禁售期”呢?其实就是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持有人自行承诺或者与他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出股份的期限。今天摘录的案例,就是一个关于“四板”股份转让协议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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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不通知小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使超三分之二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91篇文字

    法院:不通知小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使超三分之二同意


    在法庭上,公司方面表示:这次修改公司章程,只不过是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是一件很小的事情,虽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虽然决议上的原告的签字是中介代签的,但是,这只是一个小的程序瑕疵,而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超过了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所以,即使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即使签字是假冒的,但是股东会决议还是有效的。

    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的这个“轻微瑕疵”的观点,来自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中规定: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务中出现过各种不同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于对于“尺度”的理解不同。在这些尺度里,有些尺度过于从效率方面考虑,认为只要小股东的表决数实际上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就没有必要因为侵犯小股东的表决权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否则重开一次股东会是浪费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公司经营效率。

    我多次批评过上面这种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原因是这种观点既不理解法律也不理解商业。从商业角度来说,小股东只要参加会议,就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且利用所有不违法的手段和方式去影响其他股东的投票表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阻却其他股东的某个表决意向,除了手头的投票权外,还有其他更多的手段和方法。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这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操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们,显然就是持有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他们认为,无论原告怎么投票,这个决议总是要通过的,就算是再开一次股东会,决议仍然是可以通过的,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否定这次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倪某

    被告:甲公司

    倪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7%。

    2019年,倪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倪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倪某向法院陈述:被告设立于1996年4月12日,2008年1月原告入股被告至今。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于2018年11月19日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经查阅后发现,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且原告从来未收到过被告的股东会会议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系争决议仅仅是召集和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际,除原告之外签字的股东的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即便原告签名是不真实的,该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2、该决议的内容即“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不约定期限”,对原告的股东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和损害。3、原告经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1、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延长被告的营业期限,属于很小的事情,所以这次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集,只是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形成该决议。2、因为股东会没有实际召集,故被告确实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场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倪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亦未委托过他人代签。“倪某”签名是被告至工商部门备案时临时补上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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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给的股权期权,没想到是一场空,法院认定内容不确定无法履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90篇文字

    公司给的股权期权,没想到是一场空,法院认定内容不确定无法履行


    现在,很多行业里,公司都会在自己的股权架构里设置股权激励计划,以股权激励的方式授予公司的高管和员工一定的权益。具体方式很多,各种公司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上市公司以上市的股票直接作为某种激励手段的,也有以间接持股平台的方式授予权益的,还有虚拟股权等等。

    但是,这里面的实务问题也特别严重。因为工作关系,见过很多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有些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我稍微看两页就知道这份制度是没办法实际操作的。还有些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甚至在法律上就是直接有障碍的。而且,很多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不仅无法达到激励的作用,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有相当多的非上市的公司制订的股权激励制度都是存在上述结构性的错误的。这些公司制订股权激励制度,并没有从底层逻辑上理解这件事情,更没有从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而是将股权激励制度的设计交由外部的咨询公司或者直接套用其他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

    而对于公司的高管和普通员工,对于股权激励制度这件事也大都是一知半解。大部分人都以为股权激励就是“拿了公司的股权,公司上市后可以升值”。至于股权期权、虚拟股权、间接持股、合伙平台这些内容,能够全部搞明白的人并不多。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原告进入甲公司担任产品研发中心硬件研发部经理。任职期间,公司以《股权期权计划要约函》的形式向他发放了所谓的“股权期权”。但是,原告离职后,反复向公司要求行权,始终无法达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但是,让原告可能事先没有想到的是,法院认定所谓期权授予的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实质内容并没有协商确定,所以原告对此没有确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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